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埇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汉族。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
2013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3)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4年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胡宁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5日,被告人田某以24290斤“临豆10”豆种冒充安徽绿雨农业有限公司绿雨牌“中黄42”豆种、“中黄56”豆种、“徐豆13”豆种销售给宿州市公平种业有限公司经理王某,销售金额人民币85015元。
经河南省伊斯特种子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田某销售给王某的“中黄42”、“中黄56”、“徐豆13”豆种均系“临豆10”冒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田某辩称:其没有冒充绿雨牌的种子,是用“临豆10号”冒充“中黄42”、“中黄56”、“徐豆13”销售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底,宿州市公平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联系被告人田某,洽谈购买“中黄56”、“中黄42”豆种。
2012年6月5日,被告人田某将8020斤“中黄42”、8440斤“中黄56”和7830斤“徐豆13”豆种装车运送至宿州市光彩城大市场西北角停车场。
“徐豆13”豆种外包装上的标识为“科富华”,生产场地为“山东省济宁市兴民种业科丰分公司”;
“中黄42”豆种外包装标识为“科富华”,生产场地为“济宁富联种业有限公司”;
“中黄56”豆种外包装标识为“科富华”,生产场地为“济宁富联种业有限公司”。
该批豆种的销售金额为85015元。
2012年6月5日中午1时许,太和县种子公司市场维权人员在宿州市光彩城大市场进行巡查时,发现该批豆种是假“中黄42”等豆种,遂报案。
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的侦查人员赶到现场扣押了该豆种,并将现场的豆种交给河南省依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经检测,被告人田某所销售的“中黄42”豆种、“中黄56”豆种、“徐豆13”豆种均是用“临豆10”豆种冒充。
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田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山东济宁富联种业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宿州市公平种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日从田某购入“中黄42”豆种8020斤28070元,“徐豆13”豆种7830斤27405元,“中黄56”8440斤29540元,共计85015元。
(二)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宿州市公安分局埇桥分局从王某处扣押“徐豆13”豆种502袋(每袋7.5公斤)、“中黄42”豆种400袋(每袋10公斤)、“中黄56”豆种402袋(每袋10公斤)。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宿州市公平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光彩城大市场11栋40号,法定代表人王某。
(四)北京中农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证明北京中农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安徽绿雨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大豆品种“中黄25”的独家生产经营销售权。
(五)商标注册证,证明安徽绿雨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注册标识为“绿雨”。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济宁富联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疃里镇刘庙村南30米,法定代表人汤福连,经营范围:小麦、大豆、蔬菜种子、销售农作物常规小麦、大豆、蔬菜种子(不含转基因品种)批发、零售(农作物种子,有效期至2013年1月21日。
)二、视听资料照片(1),现场扣押的山东济宁富联种业销售给宿州市公平种业有限公司的大豆种。
照片(2),山东济宁富联种业销售给宿州市公平种业有限公司的“中黄42”豆种的外包装袋为:“科富华”牌,产地是济宁富联种业有限公司。
照片(3),山东济宁富联种业销售给宿州市公平种业有限公司的“中黄56”大豆种的外包装袋为:“科富华”牌,产地是济宁富联种业有限公司。
照片(4),山东济宁富联种业销售给宿州市公平种业有限公司的“徐豆13”大豆种的外包装袋为:“科富华”牌,产地为山东济宁兴民种业科丰分公司。
以上四组照片均证明被告人田某销售给宿州市公平种业的几种大豆种外包装上的商标与安徽绿雨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不一致,也没有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三、鉴定意见河南省依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田某销售的“中黄42”豆种、“中黄56”豆种、“徐豆13”豆种与对照样“中黄42”豆种、“中黄56”豆种、“徐豆13”豆种比对不一致,均是用“临豆10”冒充。
四、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底,他联系田某,说要购买“中黄56”、“中黄42”豆种各10000斤,价格是3元5角一斤,田某说过几天给供货。
6月4日,田某给他说,再配5000斤“徐豆13”好装车。
6月5日,他安排公司赵某乙到光彩城西停车场接豆种,并将豆种装在另外两辆小货车,准备运给当地买种的,拉时被告公安机关查扣了。
(二)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在2012年6月5日中午1时许,他们太和县种子公司市场维权人员在宿州市光彩城大市场进行巡查时发现在光彩城西北拐的停车场有辆红色大货车,有工人在向旁边的小货车上倒货,货车上装的都是大豆种,其中有济宁兴民公司种业和济宁富联种业生产的大豆种,但包装袋上印的是“徐豆13”、“中黄56”、“中黄42”品种的大豆种,所以他们就报警了。
(三)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在2012年6月5日上午9点钟左右,他在宿州市公平种业门市部看门,王某打电话说一会有一车大豆种到货,另外王某还安排他等大豆种到后往两个地方发货,一车发到时村,一车发到灵璧。
中午12点多钟的时候驾驶员把车开到店门口,车上有“中黄42”,“中黄56”,“徐豆13”三种豆种。
他就按老板讲的数量往两辆小货车上倒货,后公安局的人到了,就不让装车了。
(四)证人谢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4日嘉祥通海配货站老板周某给他配货,送往宿州,装卸工人往他车里装豆种,徐豆13豆种共装502袋,每袋重7.5公斤,包装袋上的商标是“科富华”,一个飞翔的图案,内有字为“超级豆种”,最下面的黑字为“山东济宁兴民种业科丰分公司”。
这个包装袋是红黄颜色的。
白色包装的豆种有两个品种,一个品种是“中黄56”豆种,其包装上商标为“科富华”,上面有一颗大豆及大豆卡通人图案,最下面的黑字是“济宁富联种业有限公司”,“中黄42”,其包装袋上的标识,除品种“中黄42(黑字)”同品种“中黄56”标识不同外,这两个品种其他标识相同。
到宿州把货(豆种)送到光彩城西边的停车场,交给买豆种的人了,买豆种的人找两辆货车卸货,两辆小货车豆种即将装好时,公安人员就到了,将他们三辆货车的豆种运到一个仓库里卸下了。
五、被告人田某供述,称他销售给王某假“中黄42”豆种401袋,每袋10公斤,计8020斤,假“中黄56”豆种422袋,每袋10斤,计8440斤,假“徐豆13“种子522袋,每袋7.5公斤,计7830斤,这三种豆种都是按每斤三元五角销售给王某,总销售金额为85015元,都是用”临豆10“冒充的。
因为淮北、宿州市的农民认“中黄42”“中黄56”“徐豆13”豆种的品牌,不认临豆10”品牌豆种。
用“临豆10”豆种冒充就是想多销售些豆种。
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身份证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田某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6月5日13时许,安徽省太和种子公司市场维权人员赵某甲通过电话报案,遂案发。
2012年6月7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012年12月1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田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用“临豆10”豆种冒充“中黄”系列豆种,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田某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产品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8501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田某用“临豆10”豆种冒充“中黄42”、“中黄56”和“徐豆13”豆种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为假种子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应系在产品中“以假充真”。
被告人田某销售给宿州市公平种业有限公司的“中黄42”、“中黄56”、“徐豆13”豆种,外包装上没有冒用安徽绿雨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其销售假种子的行为尚未使生产遭受严重损失,本案应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妥,应予以纠正。
对被告人田某没有冒用他人注册商标销售豆种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田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田某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没收被告人田某豆种24290斤。
(该豆种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磊审 判 员 刘小强人民陪审员 马振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