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聪,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河北省邢台市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聪及辩护人曹绍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聪冒用河北省天环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环公司)业务员的身份,骗取莱芜市莱城区庆春五金商行孟某的信任,利用伪造的天环公司的公章,与其签订了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孟某支付定金5万元。
被告人王聪在明知系假冒天环公司注册商标“宙友”牌电缆的情况下,利用伪造的电缆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于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5日分两次将假冒的WDZAN-YJV5×10低烟无卤电力电缆、WDZBN-YJV4×10+E10低烟无卤电力电缆、WDZB-YJV4×35+E16低烟无卤电力电缆、VV3×100.6/1K电力电缆等型号货值共计87万元的电缆销售给孟某。
2012年12��3日工商部门对上述电缆进行检查时发现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遂将该宗电缆予以扣押。
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聪再次向孟某销售该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缆时,孟某扣押了该批货值共27万元的电缆,在王某甲(王聪之父)退还了货款及定金共计50万元后,孟某归还了该宗电缆。
上述侵权电缆经天环公司鉴定,系假冒该公司“宙友”牌注册商标的电缆。
2013年4月9日,被告人王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提供了产品合格证、电缆购销合同等书证、证人吕某等人的证言、商标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检查、搜查笔录及被告人王聪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27万元系未遂。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曹绍静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聪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1、犯罪数额应为应得收入10万;
2、未造成损失,且积极退赃,并取得客户孟某的谅解;
3、被告人王聪自愿认罪、悔罪。
建议对被告人王聪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聪冒用河北省天环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环公司)业务员的身份,骗取莱芜市莱城区庆春五金商行孟某的信任,利用伪造的天环公司的公章,与其签订了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孟某支付定金5万元。
被告人王聪在明知系假冒天环公司注册商标“宙友”牌电缆的情况下,利用伪造的电缆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于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5日分两次将假冒的WDZAN-YJV5×10低烟无卤电力电缆、WDZBN-YJV4×10+E10低烟无卤电力电缆、WDZB-YJV4×35+E16低烟无卤电力电缆、VV3×100.6/1K电力电缆等型号货值共计87万元的电缆销售给孟某。
2012年12月3日工商部门对上述电缆进行检查时发现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遂将该宗电缆予以扣押。
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聪再次向孟某销售该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缆时,孟某扣押了该批货值共27万元的电缆,在王某甲(王聪之父)退还了货款及定金共计50万元后,孟某归还了该宗电缆。
上述侵权电缆经天环公司鉴定,系假冒该公司“宙友”牌注册商标的电缆。
2013年4月9日,被告人王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孟某(莱芜市莱城区庆春五金商行经营人)的证言,证实孟某通过李某认识了自称是天环公司业务员的王聪,在王聪提供了天环公司的资质文件后,与其签订了电缆购销合同。
王聪向孟某供货三次,前两次每轴电缆带有一份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因为工商局已经调查这些电缆,第三次供货后孟某将这批电缆退还了王聪,王聪退还了50万元的货款。
孟明春对该宗电缆系假冒不合格产品不明知。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将在济南卖电缆的王聪介绍给了孟某,王聪自称是天环公司的业务员,当时王聪还拿去了一本天环公司的资质文件。
2012年11月12日王聪与孟某签订合同时李某在场,当时王聪拿去了自己的身份证和河北天环线缆公司的公章,王聪与孟某签订了天环公司生产电缆购销合同。
当时孟某和王聪强调过电缆必须按照国标生产。
3、证人张某(江苏通州建总莱芜清水湾项目部经理)的证言,证实单位从莱芜市庆春五金商行购进了“宙友”牌的电缆,还没有验收就被工商局查扣了。
3、证人王某甲(王聪之父)的证言,证实王聪自2012年3月份开始干销售电缆的生意,2012年11月份王聪向莱芜市的孟某销售电缆,电���是邢台市浩威线缆有限公司生产的,因为电缆不合格被工商局扣押了。
王聪卖给孟某的最后一批电缆因为质量不合格,我们又运了回去,按废铜卖了16万元。
这个钱退还给了孟某。
5、证人吕某(河北天环线缆集团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证言,证实工商部门扣押的相关涉案电缆均不是其公司生产、销售的,公司也未授权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公司注册的“宙友”及图商标。
6、鉴定书及证明,证实经天环线缆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莱芜市工商局莱城分局扣押的“宙友”牌WDZAN-YJV5×10低烟无卤电力电缆、WDZBN-YJV4×10+E10低烟无卤电力电缆、WDZB-YJV4×35+E16低烟无卤电力电缆、VV3×100.6/1K电力电缆的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均不是该公司出具的,未授权任何单位及个人使用“宙友”及图商标。
7、莱芜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该案涉案电缆样品经检验不合格。
8���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证实王聪与莱芜市莱城区庆春五金商行签订购销合同,天环集团公司印章后经比对为虚假印章。
9、“宙友”牌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本案中被假冒的“宙友”牌注册商标的使用人为天环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10、产品合格证,证实被告人王聪假冒天环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的情况。
11、莱芜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莱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孟某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责令其停止销售商标侵权电缆,并没收扣押的商标侵权电缆。
12、工商部门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证实涉案线缆已被工商部门予以扣押,及相应电缆型号、米数等情况。
1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聪与孟某之间交付货款的相关情况。
14、受案、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明,证实该案系莱芜市工商局莱城分局2013年2月6日移送至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于2013年2月7日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王聪抓获归案的情况。
15、协议书一份,证实王聪与孟某协商后,王聪退还孟某合同定金5万元、货款45万元共计50万元。
1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对被告人王聪进行搜查后,扣押了有关销售电缆的材料一宗。
17、工作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回执,证实邢台市浩威线缆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伪劣产品一案宁晋县公安局已受理。
18、被告人王聪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聪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销售金额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故本案销售金额应为114万元,辩护人关于销售金额应按被告人期得利润10万元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聪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聪销售金额中有27万元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八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俊海审 判 员 崔永振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亓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