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12月5日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冠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张某家中的印刷车间进行检查,当场扣押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而印制的精宁牌轴承包装盒3100件,HRLA牌轴承包装盒3600件,NRB牌轴承包装盒4110件,新昌华业牌轴承包装盒3360件,共计14170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庭审中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深刻,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