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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林光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00036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林光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林光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剑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向娟,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光明,男。

委托代理人:李清华,男。

上诉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因与上诉人林光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六一度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5091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鞋、运动鞋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

2013年1月23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曹崇杰与公证人员管倩文以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安辉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的爱群生活超市(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商铺旁边的建筑门口标有“爱群商业街”字样,商铺对面的建筑标有“简沙洲市场”字样,商铺门口标有“爱群生活超市”的字样,商铺内挂有“东莞市万江爱群百货商场”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罗安辉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两双鞋子,取得了购物单及刷卡存根各一张,其中,购物单上标有“爱群生活超市”字样,并盖有“东莞市万江爱群生活超市服装鞋城收银专用章”字样的章。

随后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门面、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该公证处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并对以上付款后取得的购物单及刷卡存根进行复印,之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购物单、刷卡存根交罗安辉保管。

公证员曹崇杰根据上述购买行为制作了(2013)粤莞东莞第002206号《公证书》。

在本案庭审中,当庭开启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运动鞋两双,其中一双男款运动鞋正面、侧面及鞋跟上方有“”标识,该鞋没有包装,也没有合格证。

三六一度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第15091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林光明对(2013)粤莞东莞第002206号《公证书》不予确认,认为其没有销售过案涉男款运动鞋,《公证书》所附票据没有加盖公章且没有写明商品名称,认为公证机关并没有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只是在东莞市万江爱群百货商场的门口拍了照。

林光明提交了爱群生活超市服装鞋城合同转让协议,该协议显示林光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华于2013年4月9日从罗文忠处受让了爱群生活超市服装鞋城。

林光明系东莞市万江爱群百货商场的经营者,东莞市万江爱群百货商场的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社区坝新路旁,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鞋、服装、家用电器、移动电话手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因林光明的此次侵权行为,三六一度公司根据林光明所侵害的商标不同分别起诉了四个案件(包括本案在内),三六一度公司在(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458、459号案件中主张了合理维权费用,所以三六一度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要求合理维权费用。

以上事实,有三六一度公司出具的第1509113号《商标注册证》、(2013)粤莞东莞第00220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购物单、刷卡存根、公证费发票、鉴定报告,林光明提交的合同转让协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三六一度公司是第1509113号的商标专用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鞋类,与第1509113号商标核准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粗糙,且没有包装,没有合格证,可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三六一度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三六一度公司第1509113号商标标识无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林光明主张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公证机关没有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拍照,但林光明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2013)粤莞东莞第002206号《公证书》。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述《公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可。

根据(2013)粤莞东莞第002206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所附的照片显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商铺是东莞市万江爱群百货商场,而该百货店的经营者为林光明,据此可以推定林光明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

至于林光明提交的合同转让协议,因合同的甲方为“罗文忠”,并非林光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且林光明也未提交“罗文忠”的身份证件,无法确定“罗文忠”是否真实存在,故原审法院对林光明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林光明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害的责任。

三六一度公司请求判令林光明停止侵权,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现三六一度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林光明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三六一度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三六一度公司并不能证明林光明存在大规模、多种类销售假冒三六一度公司商品的情节;

3、林光明经营的商场属于日用品销售行业,并非运动用品类专门店;

4、三六一度公司针对林光明的此次侵权行为分别起诉了四个案件。

综上,酌情判令林光明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

至于三六一度公司提出的林光明公开登报向三六一度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因林光明仅为销售、规模不大,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足以消除其对三六一度公司商誉造成的影响,无需再另行登报。

因此,原审法院对三六一度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光明立刻停止侵犯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第15091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限林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

三、驳回三六一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林光明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三六一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明显偏袒对方。

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为“三六一度公司并不能证明林光明存在大规模、多种类销售假冒三六一度公司商品的情节”跟事实存在明显出入。

从公证照片可以看出林光明所经营的商场地处繁华的镇中心地段商业街口,人流量大,经营状况非常良好。

2、一审法院将“林光明经营的商场属于日用品销售行业,并非运动用品类专门店”作为判赔依据,有失偏颇。

林光明经营的日用品销售门店与运动用品专卖店相比,客户群体更广,客流量更大,其侵权行为对三六一度公司品牌形象及商业信誉的影响更深。

3、一审法院将“三六一度公司针对林光明此次侵权行为分别起诉了四个案件”作为判赔依据,实属不当。

此次经公证的林光明的侵权行为涉及两种侵权产品,且每种产品各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两个驰名商标的专用权,系四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三六一度公司并非重复起诉或重复要求赔偿。

4、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没有综合考虑确定赔偿数额的所有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上诉人三六一度公司主张20000元的经济赔偿合理。

5、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给三六一度公司及广大消费者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纵容了制假售假等不法商人的嚣张气焰。

综上,三六一度公司请求本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

二、依法改判由林光明支付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判决林光明支付三六一度公司二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四、判决林光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三六一度公司的上诉,林光明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林光明销售的,三六一度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依据。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林光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六一度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购买了两双鞋子,并取得了一张标有“爱群生活超市”字样的购物单及一张商户名称为“享鑫百货”的刷卡存根,但购物单与刷卡存根上的商户名称不一致,无法判定商品的销售主体,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而且,公证人员只在东莞市万江爱群生活百货商场门口拍照,一审法院因此认定三六一度公司在林光明的商场内购买了案涉鞋子,证据不足。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侵犯注册商标的前提是足以使公众产生误导。

案涉两双鞋子的价格仅为73元,与涉嫌被侵权商品的价格差距很大,不会误导公众,而且案涉鞋子的外表、包装都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从价格上也不可能让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三、一审法院针对林光明的一次侵权行为,做出了多次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三六一度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公证书》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林光明销售的。

五、《公证书》中所附的刷卡存根及购物单不是林光明出具的。

综上,林光明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

2、判决驳回三六一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三六一度公司负担。

针对林光明的上诉,三六一度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是经过东莞市公证处以法定公证程序公证购买的;

2、从《公证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所购买的产品的包装袋以及购物单上都有“爱群生活超市”的字样;

3、若没有购物单,购买人也不可能通过刷卡成功消费。

因此,三六一度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林光明经营的商场购买的。

二审期间,三六一度公司当庭提交了(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00036、00037、00038、00039号四个案件的二审律师费发票,但未提交代理合同。

林光明当庭提交了其商场的销售小票。

三六一度公司认为,林光明提交的销售小票与本案没有关系,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三六一度公司公证的时间是2013年1月23日,而销售小票的销售时间是2013年12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三六一度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林光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六一度公司第150911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登报向三六一度公司赔礼道歉;

2、林光明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林光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林光明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一、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三六一度公司的第1509113号商标标识进行比对,二者并无差异,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三六一度公司已提供(2013)粤莞东莞第002206号《公证书》证明其在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的爱群生活超市(商铺内挂有“东莞市万江爱群百货商场”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林光明辩称三六一度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公证书》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并在二审提供了其商场的销售小票,本院认为,林光明在二审提供的销售小票显示时间是2013年12月,远远晚于三六一度公司公证的时间2013年1月,且该销售小票显示的店名为“爱群服装鞋城”,与林光明经营的“东莞市万江爱群百货商场”的名称不符,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由于林光明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本院对(2013)粤莞东莞第002206号《公证书》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所附的照片认定林光明存在侵权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林光明的侵权行为涉及两种侵权产品,且每种产品各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两个商标的专用权,系四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因此做出四次判赔,并无不当。

综上,对于林光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三六一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一、林光明所经营的东莞市万江爱群百货商场位于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社区坝新路旁,并非如三六一度公司所述“地处繁华的镇中心地段商业街口”,仅凭《公证书》的照片并不能判断出该百货店的经营状况非常之好。

二、林光明的商场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鞋、服装、家用电器、移动电话手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的零售,其销售的侵权产品袜子并非主要的销售商品,因此与运动用品专卖店相比,其侵权行为对三六一度公司品牌形象及商业信誉的影响不会更深。

三、本案的侵权商品虽然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两个商标的专用权,但该侵权商品的价格是确定的,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两个侵权行为予以综合考量并无不当。

四、三六一度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合理维权费用。

五、三六一度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二审律师费发票无相关代理合同佐证且不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判决的赔偿数额1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上诉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林光明各自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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