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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沭阳翎先电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42号
案件名称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沭阳翎先电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沭阳翎先电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42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

委托代理人周某,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翎先电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联想公司)诉被告沭阳翎先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翎先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想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翎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公司诉称:联想集团成立于1984年,由中科院计算所投资创办,到今天已经发展成为一家在信息产业内多元化发展的大型企业集团。

1997年以来,联想一直蝉联中国国内市场销量第一,占中国个人电脑市场超过三成份额,自2005年收购IBM个人电脑事业部以来,已成长为全球个人电脑市场的领导企业。

2011年6月9日,联想集团入选全球知名杂志《福布斯》评选出的“2011年全球最具声望企业排行榜”100强。

根据美国《财富》杂志公布的最新20**年度全球企业500强排行榜,联想集团排名第370位,年收入295.744亿美元,利润4.73亿美元。

原告系联想集团投资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1992年。

作为联想集团旗下的重要成员,原告一直遵循联想集团的发展思路,在努力提高生产能力的同时,注重知识产权保护。

1998年,联想集团前身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将其拥有的“联想”中文商标(该枚商标于1990年注册,注册号为第520416号)转让给原告持有。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联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3年4月,联想集团为公司发展战略需要,在北京正式对外宣布启用集团新标识“lenovo联想”,以“lenovo”代替原有的英文标识“Lengend”,并在全球范围内注册。

在国内,原告于2004年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lenovo”商标,注册号为第3462586号。

由于在相关公众中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在第9类的“lenovo”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正因为“联想”作为商标、字号的高度知名度,社会上越业越多的单位或个人开始对联想进行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傍“联想”的名牌,搭“联想”的“便车”,以各种方式混淆、误导消费者,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牟取暴利。

被告翎先公司经营地址在沭阳县A时代广场(A电脑城)一楼。

从该公司成立之初,就对经营店面依照联想专卖店进行装璜,其装修的色调及风格均与联想专卖店基本一致,并在店招及柜台等经营场所内多处突出标注“联想”、“lenovo”、“lenovo联想”、“联想授权店”等大型字体,在名片等宣传资料上使用“lenovo联想”、“联想专卖店”字样,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是联想专卖店,假借联想专卖店的形式招揽顾客。

更为严劣的是,被告还在此经营柜台销售假冒联想品牌的鼠标、键盘等电脑配件。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

现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与原告专卖店相同的装璜,并去除店招、广告柱、展柜及经营场所内的“联想”、“lenovo”、“lenovo联想”、“联想授权店”等字样,销毁带有“lenovo联想”、“联想专卖店”等字样的宣传资料;

三、被告就上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宿迁市市级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翎先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按照联想专卖店进行装潢是经过联想的合法授权,被告成立之初就在柜台上经营联想品牌电脑,不需要联想的特别授权。

2011年6月份,经联想公司授权经营联想电脑的经销商宿迁市B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找到被告,希望被告以专卖店的形式经营联想电脑,经过协商,被告按照B公司提供的联想公司指定的装潢形式对门面进行装潢,该授权的销售门店可以在联想官网查到,编码是D0073582。

2013年3月28日,由于被告没有达到B公司要求的销售量,被告与B公司解除经营合同,B公司要求被告拆除带有联想标志的装潢。

由于被告经营场所所在地沭阳A城时代广场在2013年6月份整体租赁期限到期,要求所有的经营户要搬出,不再经营电脑,各个经营户都处于半营业的状态,所以原告声称从2009年6月11日就侵权与事实不符。

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是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仅仅三个月的时间,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

2、2013年5月28日,因为整个沭阳A城时代广场面临搬迁,被告经营的电脑处于停业的状态,原告委托代理人带着公证人员到被告处要求购买键盘、鼠标等配件,但因被告经营的是联想整装电脑,不销售配件,原告坚持要求在被告处购买电脑配件,被告就随机在沭阳A城时代广场其他经营户处购买了原告要求的配件出售给原告。

综上,被告认为,即使被告存在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即使存在损失,也比较轻微,且被告销售行为经过合法授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联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520416号“联想”商标注册证等注册文件。

拟证明:原告享有第520416号“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外部设备,该商标早在1990年即已注册,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

证据2,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原告享有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外围设备,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

证据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拟证明:联想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拟证明“lenovo”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证据5,(2013)青崂山证经字第908号《公证书》。

拟证明:中国商标网登载,2008年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了136件驰名商标,其中“lenovo”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财富网登载,联想集团在《财富》杂志评选的世界500强企业中,2013年排名第329位,2012年排名第370位,2011年排名第450位,2008年排名第499位;

福布斯网、网易、搜狐登载,联想集团在《福布斯》杂志公布的全球企业声誉榜中,2013年位列第100名,2012年位列第95名,2011年入选全球最具声望百强企业;

胡润官网登载联想集团在胡润品牌榜中,2013年为第31名,2012年为第26名,2011年为第34名;

新华网、新浪网、中新网登载,2013年联想首次跃升为全球第一大电脑厂商,2012年联想首超惠普成全球最大pc厂商,2011年联想出售量超越戴尔成为全球第二大pc厂商;

中国广播网登载,联想入选2013“年度影响世界的中国力量品牌500强”排行榜;

太平洋电脑网、硅谷动力登载,lneovo联想在笔记本品牌中排名第一。

证据6,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知民初字第0055号民事调解书。

拟证明:由于假冒联想专卖店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联想公司在其他法院采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证据7,被告翎先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拟证明:被告所属行业为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零售,与原告属于同行业经营者;

被告开业4年,从业时间长,理应知道联想这一业内驰名商标。

证据8,江苏省沭阳县公证处(2013)宿沭证民内字第32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商品。

拟证明:原告对位于沭阳县A电脑城的翎先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为维权支出侵权产品的购买费用210元。

证据9,被告经营的店面照片。

拟证明被告2013年12月仍然在正常营业。

证据10,鉴定证明。

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证据11,原告制作的联想专卖店形象规范手册。

拟证明原告对联想专卖店装潢形式、色调、风格的具体要求。

证据12,原告与其专卖店泗阳县创联电子有限公司联合声明。

拟证明联想专卖店按照“联想专卖店形象规范手册”的要求进行装修,该证据结合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假冒了联想专卖店的装潢形式、色调、风格。

证据13,原告出具的真品价格说明。

拟证明带有“联想”、“lenovo”注册商标的正品有线精准光电鼠标平均销售价格为80元每件,键盘平均销售价格为80元每件,6个正品鼠标和4个正品键盘的销售价格应为800元,但被告销售的6个假冒鼠标、4个假冒键盘仅售210元,严重损害原告商标声誉,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证据14,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用5万元。

证据15,差旅费2591元发票、公证费2000元发票。

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暂支出差旅费用4591元。

被告翎先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8公证书无异议,公证书载明的键盘及鼠标均系从被告处购买,但是从被告处购买的键盘及鼠标不能证实是假冒的伪劣产品。

对证据9店面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组照片是打印件,不能证实拍摄的对象和拍摄的时间;

对证据10鉴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自行出具鉴定证明无法证实购买的键盘和鼠标是假冒伪劣的产品,应该由中立的第三方对涉案的物品进行鉴定。

对证据12联想与专卖店联合声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经营的店面是否按照联想6.0版本进行装修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认定和联合声明,同样,应该由中立的第三方来确定两者的图案和商标具有相似性;

对证据13真品价格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原告自行做出,产品的价格应该由市场的销售价格来予以确定;

对证据14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代理费用数额较高,应该结合委托的代理协议来进一步确定。

对证据15差旅费2591元发票、公证费2000元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偏高,原告支出这些费用涉及到多个案件,如果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该差旅费用也应该均摊。

被告翎先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3月28日,案外人B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一份解除合作通知函(复印件)。

证明被告经营联想电脑是经过合法的授权,在这份通知函里面能够反映出被告经营电脑的方式和经营的来源,经营的店面编码为D0073582,是按照联想6.0形象进行装潢建设,该店面的编码原来在联想公司的官网可以查到,在合作协议解除以后,无法查到该编码,编码可能已被原告予以注销。

证据2,2012年6月29日,被告与经营场所所在地的沭阳A城时代广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租赁期限是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

证明2013年6月28日租赁期限到期时,被告已经搬出该广场,不再经营联想电脑。

上述两份书面证据,拟证明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侵权时间也仅仅是三个月。

原告联想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明其经过合法授权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理由为:1、经原告核实,B公司并没有对被告进行过授权,即使被告从B公司获得授权,但B公司作为经销商在本身获得了原告的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再授权给他人使用,所谓的授权本身是无效的,至于B公司可能存在的违法授权情况,原告保留追究B公司的责任,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取得了合法授权;

2、即使B公司确实对被告进行过授权,但在2013年3月已经解除这种授权,被告使用联想商标并使用经销商的字样已没有任何权利来源,应构成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行为;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不能证明其已搬出沭阳A城电脑广场,该证据只能证明侵权店铺在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租赁期限内由被告经营,但不能证明在租期届满后,被告没有进行经营。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系“联想”、“lenovo”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3、证据4、证据5能够证明“联想”、“lenovo”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的维权行为;

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及设立的时间;

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情况;

证据9能够反映侵权店铺在照片拍摄时的现状,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

对证据10鉴定证明,原告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对涉案商品是否为自己生产进行鉴别和确认,由原告鉴别具备合理性,且原告当庭陈述了侵权鼠标、键盘包装的特征、载明的原告公司的名称以及认证信息与原告公司正品的区别,结合证据13真品的价格,经比对,能够确认该鼠标、键盘系侵权商品,因而对证据10,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12能够证明联想专卖店的店面装修特征,与证据11联想专卖店的装修规范相印证,可以与证据8公证书的被告侵权状况形成直观的比对和印证,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

对证据13,原告作为商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对该商品的正品价格作出说明,具有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4、证据15能够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且即使该证据系真实的,被告与B公司的协议也不能证明其得到了原告的合法授权;

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该份租赁合同到期,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仍继续经营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合同没有续租,被告已停止经营。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联想公司系联想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全资股东于1992年12月24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维修、测试电子计算机及其零部件、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软件、信息系统及网络产品、电子信息产品及通讯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电器印刷设备;

委托加工、维修、测试税控收款机、税控器、家用视听设备、打印机复印件用墨;

上述商品、办公家具的批发零售、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和进出口…….”。

“联想”商标由案外人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于1990年5月30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041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注册有效期限为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29日,2010年12月9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联想公司。

该商标曾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lenovo”由联想公司于2004年7月14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6258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

计算机;

计算机外围设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

该商标于2008年3月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由于在相关公众中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在第9类的“lenovo”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9年6月11日,被告翎先公司经核准注册成立,组织形式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行业为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零售,经营项目为电脑及办公设备销售,注册资金50000元,注册经营场所为沭阳县沭城镇A时代广场(A电脑城一楼C区03号)。

2013年5月8日,经联想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高某申请,江苏省沭阳县公证处办理购买电子及相关产品行为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3)宿沭证民内字第329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于2013年5月8日下午来到沭阳县A电脑城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在“lenovo联想沭阳领先电脑有限公司联想授权店”店铺购买6个鼠标和4个键盘的行为进行全程监督,该店铺向邹某出具了1张加盖“沭阳翎先电脑有限公司321322690761308发票专用章”,品名为电脑配件,金额为210元,发票号为00470028的发票;

出具了1张商户名称为沭阳翎先配件批发,系统参考号为312815557995的中国银行固话支付凭条;

递送了印有“张某”的名片。

上述购买行为取得6个鼠标和4个键盘及发票、交易凭条、名片,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由高某带回公证处,在填写好装箱清单后,上述物品封存在公证处,发票、交易凭条、名片存放在公证处。

公证书同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18张,系邹某在购买现场和封存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高某在购买行为中索取的1张发票、1张交易凭条、1张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同日,联想公司出具真品价格说明1份,载明该公司带有“联想“、“lenovo”注册商标的有线光学鼠标的平均媒体价格为人民币80元/件,该公司带有“联想”和“lenovo”注册商标的游戏防水专业键盘的平均媒体价格为人民币80元/件。

同日,联想公司出具鉴定证明,明确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的上述鼠标和键盘,经该公司工程师鉴定,该产品外包装的风格不符合联想要求,产品底部标注的信息与真品的产品信息以及国家相关部门的认证信息不符,因此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经营的店面装璜的风格、色调、店招文字的使用等与原告联想公司的专卖店在视觉上类似,店面招牌上标注“lenovo”、“lenovo联想”“联想授权店”字样,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名片上使用“lenovo联想”、“联想专卖店”字样以及联想客户服务中心资料。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翎先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翎先公司在其店面装璜风格、色调、店招文字上使用与原告联想公司相似的装璜,在其店面招牌上标注“lenovo”、“lenovo联想”“联想授权店”字样,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名片上使用“lenovo联想”、“联想专卖店”字样以及联想客户服务中心资料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联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翎先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已停止。

四、被告翎先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及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翎先公司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翎先公司作为计算机产品的专业销售主体,且标称其为联想专卖店,对仿冒联想公司的产品应具有较高的识别能力,但其仍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假冒联想公司“联想”、“lenovo”注册商标的鼠标和键盘,属于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辩称其不销售电脑配件,是在原告委托代理人要求下,在其他经营户处购买原告要求的配件再出售给原告,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2、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铺店面招牌上突出标注“lenovo”、“lenovo联想”、“联想授权店”大型字体,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名片上使用“lenovo联想”、“联想专卖店”字样以及联想客户服务中心资料,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联想公司存在授权专卖经营的联系,超出了合理使用的界限,属于未经商标注册权人同意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中,被告翎先在其经营的店面装璜风格、色调、店招文字上使用与原告联想公司相似的装璜,在其店面招牌上突出标注“lenovo”、“lenovo联想”、“联想授权店”大型字体,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名片上使用“lenovo联想”、“联想专卖店”字样以及联想客户服务中心资料,属于未经原告联想公司授权,擅自以专卖形式从事与联想公司同类经营活动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对其经营店铺性质的虚假宣传。

从原告联想公司与被告翎先公司的经营范围看,两者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同类经营者,原告联想公司作为有较高知名度大型专业电脑企业,其经营或授权经营的专卖店拥有特有的装璜,专卖店出售的产品的品质以及提供的服务等与非以专卖形式销售联想品牌电脑产品的经营者具有区别。

被告将非专卖店虚假宣传为专卖店,其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经营的店铺系经原告授权,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会得到与原告专卖店相同的品质和服务等保障。

这样,一方面使被告获取与原告及其正规专卖店相同的竞争优势,损害原告的竞争性经济利益;

另一方面,一旦消费者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的品质和服务无法得到与正规的专卖店相同的保障,消费者将因被告的行为而对原告的企业商誉和产品信誉产生怀疑,给原告的企业无形资产带来损害。

同时,被告的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准则。

因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翎先公司辩称其店铺之前系在联想公司官网上能查询到的门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并辩称其按照联想专卖店进行装潢是经过合法授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得到联想公司的合法授权,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翎先公司辩称其经营的店铺A电脑城,其侵权行为已停止。

但被告翎先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对翎先公司主张其侵权行为已停止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翎先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以专卖形式在当地专业电脑市场经营联想产品,已经在相关公众心目中形成了一定影响力,不利于原告联想公司的专卖店开展经营,且在其店铺内销售假冒联想公司的商品,已在一定区域内产生影响,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被告翎先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本院依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翎先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在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情节、涉案商品的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翎先公司赔偿原告联想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翎先电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第520416号“联想”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沭阳翎先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在其店面装璜上突出标有的“lenovo”、“lenovo联想”、“联想授权店”大型字体,销毁印有“lenovo联想”、“联想专卖店”字样以及联想客户服务中心资料的名片。

三、被告沭阳翎先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宿迁市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沭阳翎先电脑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告沭阳翎先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五、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告沭阳翎先电脑有限公司负担5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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