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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某甲、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涿刑初字第27号
案件名称后某甲、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涿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后某甲,后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涿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后某甲,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捕前住北京市房山区。

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后某乙,男,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捕前住北京市房山区。

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涿检刑诉(2014)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后某甲、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后某甲、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后某甲先后在河北省涿州市、北京市大兴区、房山区等地租住地内,用普通散装白酒灌装至多种名酒酒瓶中并贴上伪造的品牌名酒商标标识对外销售。

其中2012年8月、2013年3月,被告人后某乙、后某丙(另案处理)先后跟随被告人后某甲参与制作销售假冒品牌名酒。

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后某甲将个人灌装的450箱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16箱假冒板城烧锅白酒以18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北省枣强县祥和副食店店主蔡某某;

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后某甲将个人灌装的120箱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以9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北省易县丁某某副食批发部的店主丁某某;

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后某甲将个人灌装的120箱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以8160元的价格销售给本市丰华超市店主狄某某。

案发后涿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后某甲所驾驶的面包车内和其与被告人后某乙、后某丙(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的租住房内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114箱、假冒板城烧锅白酒22瓶、假冒海之蓝白酒、天之蓝白酒各3箱。

经鉴定,扣押假冒品牌白酒价值16690元。

综上,涉案总价值51850元。

认为被告人后某甲、后某乙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后某甲、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后某甲先后在河北省涿州市、北京市大兴区、房山区等地租住地内,用普通散装白酒灌装至多种名酒酒瓶中并贴上伪造的品牌名酒商标标识对外销售。

其中2012年8月、2013年3月,被告人后某乙、后某丙(另案处理)先后跟随被告人后某甲参与制作销售假冒品牌名酒。

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后某甲将个人灌装的450箱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16箱假冒板城烧锅白酒以18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北省枣强县祥和副食店店主蔡某某;

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后某甲将个人灌装的120箱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以9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北省易县丁某某副食批发部的店主丁某某;

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后某甲将个人灌装的120箱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以8160元的价格销售给涿州市丰华超市店主狄某某。

案发后涿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后某甲所驾驶的面包车内和其与被告人后某乙、后某丙(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的租住房内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114箱、假冒板城烧锅白酒22瓶、假冒海之蓝白酒、天之蓝白酒各3箱。

经鉴定,扣押假冒品牌白酒价值16690元。

综上,涉案总价值51850元。

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后某甲委托妻子赵某甲向涿州市公安局上缴销售假酒所得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被告人后某甲的供述,供称其于2010年开始在涿州市南关铁路旁边的一个小院子生产假酒,2012年11月份在北京市琉璃河镇兴里村租了王英豪的院子生产假酒。

其生产假酒的假标识和瓶盖大部分是一个姓刘的老乡提供的。

其向姓刘的老乡定有绿标牛栏山陈酿、板城烧锅酒、天之蓝和海之蓝、红标牛栏山二锅头、石家庄酒的商标标识。

其经陈家勇介绍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的一个白酒酒厂购买散装白酒。

灌装假酒的瓶子开始其在废品收购站购买,后来从其老乡那购买刷好的酒瓶子。

其儿子后某乙是2012年4月份左右开始和其一起生产假酒的,后某丙于2013年3、4月份开始干,2013年6月份后某乙和后某丙先后回老家了,其在工地打工,没有生产假酒。

2013年8月份,后某乙回到北京,其和后某乙开始做假酒,后某丙于2013年9月12日回到北京,当天被警察抓获。

其自2013年开始生产了绿标牛栏山陈酿800箱、每箱价格60元,板城烧锅酒20箱、每箱价格50元,海之蓝和天之蓝各3箱、海之蓝价格每箱190元、天之蓝价格每箱280元,红标牛栏山二锅头30箱、每箱35元,石家庄酒120箱、每箱40元。

这几种酒的销售金额为56360元。

其将生产的假酒开始销售到高碑店、定兴一带,后来销售给北京新发地的两家白酒销售商店、涿州的丰华超市。

3、被告人后某乙的供述,供称其与父亲后某甲、表亲后某丙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兴里村生产假酒,其是2012年3月份跟父亲干的,后某丙是2013年正月十五过后跟他们一起干的。

其和后某丙负责灌酒,后某甲负责销路。

他们生产有石家庄酒、牛栏山二锅头酒、板城烧锅酒等。

他们生产假酒的工艺流程是从散装酒厂购买便宜酒,然后分装到瓶子里,用封盖机封盖,手工贴标,最后装箱、封箱。

酒瓶是从农民手中购买的,商标、箱子、瓶盖、胶带、封盖机都是后某甲很早以前准备好的。

从2013年始,他们生产了绿标牛栏山二锅头酒700箱左右,石家庄酒100多箱,海之蓝、天之蓝各3箱,茅台2瓶,板城烧锅酒50箱。

没有销售的绿标牛栏山酒110箱左右,板城烧锅酒5箱,海之蓝3箱,天之蓝3箱,茅台2瓶。

假酒大部分销售到河北。

其家有一辆哈飞中意面包车用来送货,还有用物流公司托运。

4、证人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时,其和后某甲谈好到北京跟他和后某乙生产假酒,每月2500元的工资。

2013年3月份,其到后某甲在北京琉璃河镇兴里村租的院子帮着生产假酒,折纸箱、贴标签。

他们生产的假酒有牛栏山二锅头、石家庄酒、板城烧锅酒。

生产假酒的过程是将散装白酒装进瓶子里,用压盖机封口,然后贴上标签装箱。

2013年5月底,其和后某甲他们先后回了老家。

2013年8月中旬,后某甲和后某乙回到北京,其于2013年9月12日来到后某甲生产假酒的地方,随后被警察带到公安局。

5、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后某甲的妻子。

2010年的时候,后某甲在涿州市南关附近租了一个小院生产假二锅头酒。

2012年春节过后,后某甲在北京琉璃河镇的一个村子租了一个院子生产假酒。

其多次劝说过后某甲不要干这种事,后某甲不听。

2013年春节过后,后某丙和后某甲、后某乙一起到北京生产假酒,说好给后某丙每月开2500元工资。

2013年5月,后某丙因他媳妇生孩子回到老家。

2013年9月份后某丙又去北京,之后他们因生产假酒的事被抓。

6、证人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涿州市东兴北街开了一家丰华超市。

2013年9月份,一个衡水的客户让其找点42度牛栏山的假酒渠道。

之后其打了188XXXX****的手机号联系到做假酒的人。

过了几天,那人告知其做好了120件。

其和衡水的要货人联系后,让做酒的人把假酒直接发到了衡水配货站。

过了两天,衡水的要货人打到其卡上8160元。

其在每件酒上获利5元。

7、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衡水市枣强县枣强镇开了一家祥和副食店。

其在开白酒展销会的时候,有一个人给了其一张赵子英的名片,手机号是188XXXX****。

2013年4、5月份的时候,其开车去北京送货,其老家的一个朋友让其捎点便宜的“牛二”白酒(便宜酒就是假酒的意思)。

其打了188XXXX****的电话号码,帮老家的朋友带了450箱“牛二”、16箱板城烧锅酒,总价为18000元左右。

这个朋友给了其1000元运费。

8、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易县菜市场西门北侧路东经营一家副食批发店。

2013年7月份前后,一个男子上门向其推销绿标的牛栏山二锅头陈酿,每箱比市场上便宜10元左右,给其留了电话。

过了一个月左右,其店里进货,就联系了这个卖酒的人,要了100箱左右的酒,每箱90多块钱,给了卖酒的人不到10000元的货款。

之后其一直卖这种酒,别人反映酒的质量有问题,其就不再卖了。

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房山区城关永安家园底商开超市。

2013年1月15日其将兴里村的房子出租给了湖北的一个人,每月200元租金,定期打到其的农行卡里。

其和承租人没有签订协议,其不知道承租人生产制造假酒。

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春节后到琉璃河镇三街村村南的北京太阳神制酒厂工作,负责生产和销售。

一个姓后的50岁左右的湖北人,手机号是188XXXX****,一两个月到酒厂买酒一两次,每次买10来桶,大概400-500斤,开一辆哈飞松花江中意车,总共到酒厂买酒2、3回。

1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太阳神酒厂的经理,负责日常销售管理工作。

2012年春节过后,一个叫后某甲的湖北人每个月到酒厂买酒一两次,2000斤左右。

后某甲每次买酒基本都是自己直接到酒厂,偶尔他打电话让给送货,其安排人将酒送到琉璃河水泥厂附近,后某甲在那接货。

2013年酒厂改建后的销售工作由胡某某负责了。

12、辨认笔录3份,证实狄某某、蔡某某、胡某某分别从多张单人头像照片中辨认出后某甲。

13、北京太阳神制酒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实该企业性质及经营范围。

14、石家庄市制酒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石家庄市制酒厂证明及石家庄酒赵州桥牌商标,证实该企业性质,该厂仅授权河北鑫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印刷商标,未授权其他任何厂家印刷注册商标。

15、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荣誉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华文化名酒证书、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授权委托书、投诉书、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鉴定书、价格证明、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胡希涛工作证复印件。

证实该企业性质及注册商标情况,经鉴定38度盛世普宁2星酒的包装箱、包装盒、防伪标均为假冒,酒水不是该公司生产,属假酒,38度盛世普宁2星酒规格1x6、价格为每瓶25元(每箱150元)。

16、涿州市方略煜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证实该企业性质,该企业为洋河蓝色经典涿州市唯一总代理,证明海之蓝每瓶出厂价138元、厂家指导价218元,天之蓝每瓶出厂价328元、厂家指导价458元。

17、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书,证实该企业性质,并证明天之蓝、海之蓝各3箱属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

18、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证明信、产品鉴定书、授权委托书、鉴定人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该企业性质及注册商标情况;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未委托后某甲、后某乙、后某丙生产该厂牛栏山系列产品,牛栏山陈酿商标、牛栏山二锅头商标、牛栏山陈酿包装箱、瓶盖属假冒产品,42度500ml牛栏山陈酿白酒110箱属侵犯“牛栏山”驰名商标专用权产品。

19、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后某甲等人制作的绿标42度牛栏山陈酿假酒110箱价值为人民币7480元。

20、涿州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对被告人后某甲租用的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兴里村西上坡9号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松花江面包车1辆、压盖机2个、打号机3个、各类印章6个、散白酒2400斤及酒桶39个、成品42度二锅头114箱、海之蓝和天之蓝白酒各3箱、板城烧锅酒22瓶、假冒白酒商标标识19510张、瓶盖5100个、空瓶3200个,罚没人民币30000元。

21、物证照片10张,证实被告人所使用的京PTW2**面包车、非法制造的成品假酒、原料白酒、半成品白酒、非法制造白酒所用工具、包装箱、商标标识情况。

22、涿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后某甲委托家人主动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涿州市公安局已依法没收。

23、涿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后某甲供述其通过物流方式将假酒销往定兴县、易县、鹿泉县。

经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协助核实,反馈:因无准确详细的销货地址及联系方式,故无法核实。

24、涿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4份,证实无法核实向被告人后某甲提供酒瓶、瓶盖、商标标签的人;

被告人后某甲于2010年至2012年购买散装白酒的龙骨山酒厂已关闭;

民警多次联系天之蓝、海之蓝白酒有限公司未果。

2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份,证实后某甲、后某乙、后某丙身份。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后某甲、后某乙在未经牛栏山牌、板城牌、蓝色经典牌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假冒的牛栏山牌、板城牌、蓝色经典牌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30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销售假酒所得人民币35160元应当予以追缴;

二被告人所用犯罪工具及制作假酒的原材料、假冒商标标识、未出售的假酒等应当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

二、被告人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

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35160元依法予以追缴;

松花江面包车(车牌号京PTW2**)1辆、压盖机2个、打号机3个、各类印章6个、酒桶39个、散白酒2400斤、成品42度二锅头114箱、海之蓝和天之蓝白酒各3箱、板城烧锅酒22瓶、假冒白酒商标标识19510张、瓶盖5100个、空瓶3200个,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后某甲、后某乙的刑期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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