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立一民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埃意(廊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HubertoJacobsVanMerlen,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贺。
原审被告:沈阳合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大伟。
上诉人埃意(廊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贺、原审被告沈阳合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合众汽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5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的注册地、涉案产品侵权行为地均在河北省廊坊市,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为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