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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埃意(廊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贺、原审被告沈阳合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辽立一民终字第00013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埃意(廊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贺、原审被告沈阳合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埃意(廊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王贺,沈阳合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立一民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埃意(廊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HubertoJacobsVanMerlen,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贺。

原审被告:沈阳合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大伟。

上诉人埃意(廊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贺、原审被告沈阳合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合众汽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5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的注册地、涉案产品侵权行为地均在河北省廊坊市,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为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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