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5号原告(反诉被告)肖金安。
委托代理人张小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俊。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泛华紧固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晓惠,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惠珍,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肖金安与被告(反诉原告)周俊、上海泛华紧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11月6日进行了两次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肖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潭、刘海霞,被告(反诉原告)周俊及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晓惠、郑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周俊于2007年9月签订《专利与专有技术全面战略合作合伙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伙合同》),约定把该合同第二条列明的八项专利与专有技术无限期地许可给被告泛华公司使用,入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其中1-5项技术入门费合计40万元,于2008年3月底前支付,6、7两项技术入门费60万,于正式启动有扭控无酸洗拉拔成套技术前支付。
后原告与被告泛华公司于2008年1月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上述《合作合伙合同》中的技术1、4,并将《合作合伙合同》中的1-5项技术入门费由40万调整为10万,同时原告将自己在武汉工厂的百万支生产线设备以30万的价格卖给被告泛华公司。
此后,原告依约将设备搬到上海,并对被告泛华公司进行技术指导,被告周俊利用原告技术成立两家公司,被告泛华公司也利用原告技术6、7启动有扭控无酸洗拉拔成套技术,生产滚压外螺纹管件,获得重大利益,但两被告仅支付原告技术入门费10.3万,尚拖欠原告技术入门费59.7万及设备转让款30万。
原告依法索要欠款无果,特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专有技术及专利权许可使用费59.7万元;
2、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转让款30万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1、技术6、7仍登记在原告名下,未许可和转让给被告,被告没有启动有扭控无酸洗拉拔成套技术项目,亦没有掌握任何实施该两项技术的条件,故该60万元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2、被告已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将设备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亦已书面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故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同时两被告反诉诉称:其与反诉被告肖金安于2008年1月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肖金安许可泛华公司实施滚压螺纹管接头、管道连接外螺纹轴向滚丝机、滚压形成内螺纹、自锁式三面受力快速管子钳等专利和专有技术,并交付相关的技术资料,专利许可使用费合计10万元,同时约定泛华公司向肖金安购买实施专利相关的生产线设备,设备费为30万元。
现泛华公司已按约向肖金安支付了五项专利的许可使用费10.3万元及设备费301,907元,而肖金安仅向泛华公司转让了滚压螺纹管接头、管道连接外螺纹轴向滚丝机两项专利,且交付的滚压螺纹管接头专利技术存在严重瑕疵,导致泛华公司投入资金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未交付管道连接外螺纹轴向滚丝机专利技术除专利文献外的相关技术资料而导致该技术未能实施;
合同下的其他技术资料未交付。
另外,肖金安还利用泛华公司的人员、设备、技术完成个人的发明,成立与泛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试图转让泛华公司相关专利等。
故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肖金安违反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专利许可使用费8万元;
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
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直接实际损失227,186.38元;
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原告未成立新公司,拖欠许可费、设备款,违约在先;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针对技术1、4,其他非专利技术尚未成型,反诉原告不要求使用也无法使用;
3、技术1、4已许可给反诉原告使用,技术资料完整,不存在瑕疵,反诉原告也已经使用并产生了相应的收益;
4、反诉被告不存在将职务发明自己申报专利的问题,不存在违约行为和侵犯反诉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就本案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合伙合同》,旨在证明原告将涉案8项技术许可给被告泛华公司使用,技术1-5入门费40万,于2008年3月前支付,技术6、7入门费60万,于正式启动有扭控无酸洗拉拔成套技术项目前支付;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旨在证明原告将1、4两项专利许可给被告泛华公司使用,同时将原告在武汉的设备以30万元卖给被告泛华公司,另外将《合作合伙合同》约定的技术1-5入门费由40万调整为10万;
3、专利证书、法律状态检索、收费信息检索,旨在证明技术1、4两项专利权利人已变更为被告泛华公司,技术6、7两项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4、被告泛华公司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泛华公司已将技术6、7成功应用于生产,60万技术入门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立;
5、证人高忠兴的证言,旨在证明被告已启动有扭控无酸洗拉拔成套技术,60万技术入门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立;
6、被告泛华公司宣传材料,旨在证明被告泛华公司已经使用了原告的技术1、4,并获得了经济利益。
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在形式上系应原告要求加盖的公章,本身内容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5证人非专业技术人员,其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两被告针对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月-2011年10月支付给原告款项部分汇总表签收单,旨在证明被告已支付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项下的40万;
2、银行支付凭证,与上述汇总表中各笔付款相对应,旨在证明被告已支付上述款项,履行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协议,变更了原《合作合伙合同》的履行方式;
4、发明专利说明书,旨在证明原告主张的技术6、7至今仍登记在原告名下,从未许可被告使用,也未转让给被告,且该两项专利授权时间均在双方合作关系展开两年之后,故在此之前不可能就技术合作事项展开行动,技术6、7付款条件不具备;
5、被告泛华公司员工甘露的证人证言及邮件往来记录,旨在证明因原告评选发明奖项需要,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证明文件上盖章,同时原告也向另一家案外河北公司发送内容相似的证明邮件,故原告以此证明主张被告已实施技术6、7并要求被告支付技术入门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6、周俊与案外河北公司联系人张朝卿的通话记录,旨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证明的同时也要求案外河北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系原告编造,与事实不符;
7、会议记录,旨在证明原告证据4证明中的三项专利实施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交付的技术1存在瑕疵,技术4虽办理过户但未交付技术资料,技术2、3、5未交付;
8、利润表,旨在证明被告为实施原告交付的第一项专利,花费巨额资金,但项目至今仍处于亏损状态;
9、肖金安与周俊的谈话录音,旨在证明双方合作背景系原告遇到困难后主动与被告接洽,且被告为技术改进投入了巨额资金,未产生实际收益;
10、聘书、保密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工资签收单,旨在证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专利转让费、设备款外,还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
1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旨在证明原告严重违背诚信原则,虚构事实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严重损害被告商业声誉;
12、周俊与沈世德的两份通话录音资料,旨在证明高忠兴与沈世德到被告处考察的是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专利技术;
13、泛华公司2009-2012年度会计审计报告,旨在证明双方合作期间被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原告诉请的被告存在巨额收益的事实;
14、公司购买宝钢的中径管发票二份,旨在证明证据6会议记录中的无缝管系从宝钢采购,并非利用肖金安的技术所形成。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汇总表中的几笔款项并非合同款,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证据3同原告证据,无异议;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技术6、7系许可非转让,且在双方合作前已提出专利申请,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5邮件往来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7、8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合作背景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关于亏损的个人陈述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3、14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另原告为反驳被告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7、被告2011年12月草拟的协议书,旨在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
8、肖金安与周俊的邮件,旨在证明被告证据1款项部分汇总表签收单中的第3项系肖金安2008年的报酬,并非销售货款,被告尚欠原告销售货款;
9、证人杨汉林的证言,旨在证明高忠兴与沈世德到被告处考察前已实施了除锈过程。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7未签署,不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邮件与最终确认签收单存在差异,且第3项款项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9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反诉原告就本案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月-2011年10月支付给原告款项部分汇总表签收单,同本诉证据1;
2、会议记录,同本诉证据7;
3、肖金安与周俊的谈话录音,同本诉证据9;
4、损失清单及支付凭证,旨在证明反诉被告交付的第一项专利存在瑕疵,反诉原告为了实施该专利,后续投入巨额资金进行研发改进,与此直接相关的经济损失达227,186.38元;
5、专利检索信息3组,旨在证明反诉被告利用反诉原告的人员、设备、技术进行三项技术改造,并以自己名义申请专利,违反了职务发明的规定;
6、实习协议及请假条,旨在证明反诉被告申请的上述证据5中的一项专利“浮法均应力金属型材的制造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人之一熊小凤为反诉原告招录的实习生;
7、专利挂牌交易的网页资料,旨在证明反诉被告擅自挂牌交易上述证据5中的两项专利;
8、工商机读信息,旨在证明反诉被告违背诚信原则,自行设立与反诉原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
9、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同本诉证据11;
10、律师函及邮寄信封,旨在证明反诉被告肖金安委托律师发函,要求终止四个合同的履行,并要求反诉原告支付费用;
11、解聘决定书及邮寄凭证,旨在证明反诉原告泛华公司基于肖金安的发函同意终止合同并解除肖金安在泛华公司的职务;
12、发明专利说明书,旨在证明技术4的实施原理,反诉原告并未实施前述技术。
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9同本诉质证意见;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费用均系经反诉原告审核确认的报销费用,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职务发明,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7、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发函均附有条件,故涉案合同并未合意解除;
证据12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反诉被告就本案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专利权转让合同,旨在证明专利许可合同约定的10万元主要针对的是技术1、4,不包括技术2、3、5。
反诉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本诉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泛华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对此提供了反驳证据5即被告泛华公司员工甘露的证人证言及邮件往来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反驳证据5中的邮件往来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而接收该邮件的员工亦出庭作证该证明系原告因评选发明奖项需要,要求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证明文件上盖章,该证言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在无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而对原告的证据4不予采纳;
证据5高忠兴的证言,被告对此提供了反驳证据12即周俊与沈世德的两份通话录音资料,本院认为,一方面证人高忠兴缺乏相关技术背景,主要陪同沈世德考察;
另一方面被告的反驳证据12显示高忠兴与沈世德到被告处考察的是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专利技术,原告对该反驳证据1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证据5不予采纳;
证据7协议书未经双方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8与被告的本诉证据1基本相同,而被告的本诉证据1系经原告签字确认,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8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中的第三笔款项与本案亦无关联;
证据9杨汉林的证言,根据其庭审陈述,仅是根据肖金安的指示对钢管进行过一次正转和反转,且并不清楚该技术操作的目的,故上述证言尚不能证明被告已使用了原告关于除锈的几项专利技术。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同原告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系原告申请的两项专利说明书,申请日分别系2005年、2006年,仅凭专利登记在原告名下、授权时间晚于双方合同签订日尚不足以证明该两项专利从未许可被告使用,不能证明该两项专利付款条件不具备,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5、12系原告证据4、5的反驳证据,如上所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相应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6、7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8、13分别系被告企业年度利润表、审计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9、10、11、1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同本诉证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4系经反诉原告审核确认的报销费用,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反诉被告为个人目的所支出,构成反诉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5、6、7、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10、11双方关于终止涉案合同的律师函或公司决定均附有条件,故双方未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上述证据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12系一份发明专利说明书,仅就该说明书亦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并未实施前述技术,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反诉被告提供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俊签订《合作合伙合同》,约定为了促进和推广滚压管道螺纹和有扭控无酸洗拉拔技术在全球的运用,双方决定在2008年12月31日前在上海或海外合作组建二家股份有限公司。
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泛华公司为以下所有专有技术和专利全球唯一独占排它性无限期使用权拥有人:①滚压管道螺纹接头(以下简称技术1),②滚压形成的内螺纹(以下简称技术2),③自锁式三面受力快速管子钳(以下简称技术3),④管道连接外螺纹轴向滚丝机(以下简称技术4),⑤脚手架钢管丝杆调节装置(以下简称技术5),⑥金属材料弃锈方法及装置(以下简称技术6),⑦金属表面环形清理方法及装置(以下简称技术7),⑧肖金安先生其他专有技术。
在新公司成立之前,被告泛华公司同意出资一百万,以下列方式支付给合伙人,作为上述合同项下专利权及专有技术入门费:在2007年10月31日前支付20万,用于合同第二条①②专利;
在2007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用于合同第二条③专利;
在2008年3月31日前支付10万,用于合同第二条④⑤专利;
在正式启动有扭控无酸洗拉拔成套技术项目前支付60万。
在上述各个款项未支付前,上述相对应的专利所有权和使用权仍为合伙人肖金安所有。
一旦上述各个款项支付完毕,被告泛华公司即时分别地为本合同上述专利技术的全球唯一独占排它性无限期专利及专有技术使用人。
一旦本合同上述两个新公司成立,被告泛华公司必须自动将上述专利使用权转移至新公司。
2008年1月1日,肖金安、肖肖(肖金安之子)与被告泛华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鉴于许可方肖金安和肖肖拥有滚压螺纹管接头和管道连接外螺纹轴向滚丝机专利和一套年产百万支的滚压管外螺纹接头生产线,并拥有实施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秘密,相关配套产品及工具和工艺,鉴于被许可方泛华公司对许可方的专利技术有所了解,希望获得许可而实施该专利技术及所涉及的技术秘密、相关配套产品及工具和工艺等,双方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
其中名词和术语定义条款中专利指滚压螺纹管接头和管道连接外螺纹轴向滚丝机及其后继相关的衍生专利;
技术秘密在本合同中也同时是指生产滚压形成内螺纹和自锁式三面受力快速管子钳的相关技术及设备,上述二种产品及其将来申请成功的相关专利属本合同转让范畴;
合同产品指被许可方使用本合同提供的专利技术制造的产品,其产品名称为滚压螺纹管接头,管道连接外螺纹轴向滚丝机,滚压形成内螺纹和自锁式三面受力快速管子钳。
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提供滚压螺纹管接头,管道连接外螺纹轴向滚丝机,滚压形成内螺纹和自锁式三面受力快速管子钳全部专利文件,同时提供为实施该专利而必须的工艺流程文件,直接提供设备及提供设备清单,用于制造该专利产品,并提供实施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及其它技术。
本合同涉及的使用费、武汉市江岸区滚压螺纹标准件厂现在使用的百万支生产线购买费(以下简特“设备费”)为40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15日内,被许可方即支付使用费10万元给许可方;
许可方听被许可方电话通知后十天之后将现在武汉生产的年产百万支生产线运至上海被许可方指定的厂房安装调试;
待许可方指导被许可方生产出本合同的合格产品5万支后10日内再向许可方支付设备费10万元;
其余设备费20万,按销售额10%提成所得,每2个月结算一次,直至全部付清。
许可方拒不提供合同所规定的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及培训,被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许可方返还使用费,并支付违约金100%及被许可方的实际经济损失。
2008年8月8日,肖金安、肖肖与泛华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鉴于转让方拥有滚压螺纹管接头和管道连接外螺纹轴向滚丝机专利,受让方泛华公司希望获得该专利权,转让方同意将其拥有的专利权转让给受让方,其中转让费及支付方式参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补充合同。
另查明:滚压外螺纹管接头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03235668.4,专利权人肖肖、肖金安,授权公告日2004年1月14日,2009年10月专利权人变更为泛华公司。
管道连接外螺纹轴向滚丝机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310111695.2,专利权人肖金安,授权公告日2006年4月19日,2009年10月专利权人变更为泛华公司。
金属棒和管材弃锈装置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510120593.6,专利权人肖金安,专利申请日2005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2009年12月16日。
金属材料表面环型清理机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610018363.3,专利权人肖金安,专利申请日2006年2月17日,授权公告日2010年2月3日。
被告泛华公司的宣传资料上载明,泛华公司其前身为成立于1996年的上海泛华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从2000年4月世界上第一支镀锌焊管滚压螺纹研发成功、2004年1月获得国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03235668.4)、2006年4月获得国家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310111695.2),到2008年8月被上海市科委评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2009年6月获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基金资助,……。
被告2008年1月-2011年10月PCFS支付给原告款项部分汇总表签收单中记载有15条款项记录,其中序号1“103,000按双方签署的专利转让合同支付肖金安第一笔合同款支付日期2008年1月”,序号2“100,000按双方签署的专利转让合同支付肖金安第二笔合同款支付日期2008年8月8日”,序号4“19,907按双方签署的专利转让合同,公司管接头销售10%佣金,作为专利转让合同的部分款支付日期2009年1月”,序号5“23,015.5按双方签署的专利转让合同,公司管接头销售10%佣金,作为专利转让合同的部分款支付日期2009年12月”,序号6“51,984.5按双方签署的专利转让合同,公司管接头销售10%佣金,作为专利转让合同的部分款支付日期2009年12月”,序号7“52,000按双方签署的专利转让合同,公司管接头销售10%佣金,作为专利转让合同的部分款支付日期2010年10月”,序号8“15,000按双方签署的专利转让合同,公司管接头销售10%佣金,作为专利转让合同的部分款支付日期2011年3月”,序号9“20,000按双方签署的专利转让合同,公司管接头销售10%佣金,作为专利转让合同的部分款支付日期2011年6月”,序号10“20,000按双方签署的专利转让合同,公司管接头销售10%佣金,作为专利转让合同的部分款支付日期2011年7月”。
另外,肖金安在上述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序号6、7请查阅单据,其它项目数字正确。
2012.12.18”。
同时被告提供了付款凭证与上述9笔款项记录相对应,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
另外,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对《合作合伙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将《合作合伙合同》中技术1-5的入门费由40万元调整为10万元,但原告方认为因技术2、3、5是未成形技术,故《实施许可合同》实质上是针对技术1、4,被告方则认为《实施许可合同》系针对技术1-5。
另外,双方也确认《合作合伙合同》中的有扭控无酸洗拉拔成套技术项目指技术6、7。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合伙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肖金安的本诉请求,其分别依据《合作合伙合同》、《实施许可合同》主张许可使用费59.7万元和设备款3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许可使用费,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关于有扭控无酸洗拉拔成套技术项目的60万元付款条件是否成立。
根据《合作合伙合同》的约定,在正式启动有扭控无酸洗拉拔成套技术项目前,被告泛华公司应支付原告60万元。
对此,双方确认该项目指涉《合作合伙合同》项下的技术6、7,而对于付款条件的理解,原告认为只要启动了该项目,投入了资金、设备、培训即具备付款条件,并不需要规模化生产;
被告则认为应已确定人员、设备、实施方案等,可以进行规模化生产才符合相应付款条件。
原告在此提供了被告泛华公司的证明、高忠兴的证言、杨汉林的证言,以证明被告泛华公司已经实施了技术6、7,具备了付款条件。
但结合本院上述证据认证分析,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本院均难以采信,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实施了技术6、7,或是为实施技术6、7投入了资金、人力、设备等,进行了相应的准备。
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作合伙合同》项下的60万元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设备款,被告提供的经原告确认的款项部分汇总表签收单上载明,第1、2、4-10笔款项系支付给原告的合同款,共计404,907元。
被告据此认为已完成了合同项下30万元设备款的付款义务,原告虽认为第2笔款项系借支款,第4-10笔款项系佣金,并非合同款,但对此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反驳主张难以成立,对于原告的设备款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其依据《实施许可合同》主张原告返还专利许可使用费8万元、支付违约金8万元,以及要求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27,186.38元。
本院认为,关于专利许可使用费和违约金,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实施许可合同》的标的实质上系技术1-5,还是技术1、4,以及原告对于技术资料的交付是否完整。
根据合同的鉴于条款、名词和术语的定义,以及应交付文件内容的记载,合同标的应指向技术1-5,原告亦承认该合同将技术1-5的入门费由40万调整为10万。
但是,本院也注意到,首先,在合同签订时技术1、4系专利技术,而技术2、3、5,原告认为系未成形技术,被告亦不能明确其具体技术内容,故技术2、3、5本身指代的技术内容不明确;
其次,合同对使用费和设备费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根据被告提供的2008年1月-2011年10月PCFS支付给原告款项部分汇总表签收单,被告已于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间分期支付给了原告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
再则,被告在2008年1月签订合同,直至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以及至本案诉讼前,均未就涉案许可合同的履行情况向原告提出过异议;
另外,许可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就技术1、4单独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并已办理了专利权转移登记,转让费参见实施许可合同,而被告在其公司宣传资料上亦记载其享有技术1、4的专利权。
综上所述,从合同标的本身及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均反映了涉案合同实质上系针对技术1、4,且双方对此业已履行完毕。
被告之后再主张原告未交付技术2、3、5,交付的技术4不完整,并以此要求原告返还许可使用费和支付违约金,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直接经济损失,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已有阐述,被告提供的损失凭证系经被告审核确认的报销费用,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由原告为个人目的所支出,构成被告的直接经济损失。
此外,被告认为原告在任职期间,以个人名义申请的三项专利应属职务发明,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故对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其主张的设备转让款,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其本诉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许可使用费、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和合同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肖金安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俊、上海泛华紧固系统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70元,由原告肖金安负担;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4元,由被告周俊、上海泛华紧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震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维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