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和,系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超强,男,汉族,1987年4月11日出生。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曾超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超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1982年8月15日在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60922号,“”商标在1991年首届驰名商标评选中被评为中国“十大驰名商标”。
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商标为五粮液集团的厂徽,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为“中华老字号”及中国为数不多的取得认证的“国际名牌标志”,五粮液曾于1915年获得巴拿马国际博览会金奖,建国后四次获得“国家金质奖章”,四度蝉联“中国名酒”称号,迄今为止相继在世界各地获得39枚金质奖章。
近十年来五粮液的产量、营业收入均居中国白酒行业第一位,在第五十届世界统计大会上,被评为“中国酒业大王”。
“”多年来连续在中国白酒及食品行业“最有价值品牌”中排位第一,2008年美国纽约发布“全球最有价值品牌中国榜”,五粮液品牌价值以480.56亿元位列白酒行业第一,2010年在“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为526.16亿元。
2012年第九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中,五粮液以685.92亿元的品牌价值连续第九次蝉联食品、饮料行业第一。
为保持五粮液品牌的知名度,公司每年投入大量的广告费用,在美国纽约时报广场刊登巨幅LED广告牌。
被告经营的“新客隆百货商场”,位于下岭贝的商业中心,黄金地段,经营面积为几千平方米,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五金家电、服装、鞋类、文具、办公用品、日用品等。
在当地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因收到当地合法经销商及消费者投诉,称被告存在掺假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为保全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到被告经营场所购得五粮液酒一瓶,并取得销售票据。
经鉴定人员对该瓶酒进行检验,鉴定为假冒五粮液酒。
该瓶酒已由公证处进行封存,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对整个取证过程进行记载,并对证据加以固定。
原告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为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根据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行为,违反我国商标法,侵害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损害其自身的商业形象。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60922号“”和第120709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200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曾超强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系由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8月15日注册。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截止),并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系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98年9月14日注册。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并经续展有效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2012年10月23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其内容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将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将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普通使用,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原告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2012年12月6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陈德星与公证人员叶婉茹随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龙少飞一起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福兴商业街,一间标有“丰客隆百货”字样的商铺一楼的烟酒专柜,龙少飞、李斌在该店铺购买了“五粮液”酒一瓶,并取得盖有“东莞市寮步新客隆日用百货商场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发票号码:32729983)及电脑小票一张。
龙少飞、李斌的上述购买行为均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
随后公证人员对该商铺周边现场状况及商铺标识进行查看及拍照。
发票、电脑小票及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少飞保管。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2)粤莞东莞第02924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2)粤莞东莞第029246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内有一瓶39度五粮液酒。
封存的五粮液酒的瓶身包装和外包装盒上均有“五粮液®”、“WULIANGYE”、“”和“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瓶身印有“851782232009/11/08”批号及生产日期(公证封存物具体详见附图)。
《公证书》所附的发票联上盖有“东莞市寮步新客隆日用百货商场发票专用章”,显示项目为“500ML精品五粮液酒39度”,数量为1,金额为人民币868元。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鉴定证明书》,证明书显示检测的产品名称为五粮液,规格分别为39%vol,500ml,产品批号为“851782232009/11/08”,检验结论是“在放大镜下观察,商标标识印刷字样与我公司产品不符。
上述该送检样酒为假冒我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号160922和1207092的产品。
”原告提交的五粮液酒价格证明显示:39%vol、500ml新品“五粮液”酒(透明盒)市场零售指导价为人民币1009元/盒。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瓶52度500毫升的五粮液酒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防伪标识与原告提供的五粮液酒内瓶盖处的防伪标识不一致,在日光灯下观察正品五粮液的防伪标识有不同角度的字母SP显荧光,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防伪标识颜色则没有这个特点。
再查,“五粮液”牌商标曾于1991年9月19日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五粮液”牌被评为中华老字号,“五粮液”系列酒多次获得国家与国际酒类金质奖等荣誉奖项。
另查,东莞市寮步新客隆日用百货商场系于2010年10月28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曾超强,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福兴街一巷16号,投资额为人民币50000元,经营范围:零售:日用百货、服装、鞋等。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东莞市寮步新客隆日用百货商场被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160922、1207092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中国驰名商标《公证书》、“五粮液”商业价值《公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巴拿马国际博览会获奖证书、国外获奖目录(部分)、金质奖章及名酒称号获奖证书、《证明》、《国际名牌认证证书》、《商标独占使用许可证明》、(2012)粤莞东莞第029246号《公证书》、《酒类产品检验报告》、价格证明、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曾超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案涉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且原告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就任何涉嫌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2012)粤莞东莞第029246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以及公证保全的证据足以证实案涉被控白酒产品是由东莞市寮步新客隆日用百货商场出售的。
根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防伪标识与原告的防伪标识不一致,可以认定被控白酒产品不是原告授权生产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是白酒,与涉案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类。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五粮液”、“WULIANGYE”字样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上对应的中文及拼音文字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相同,即被控白酒产品未经原告授权,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和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东莞市寮步新客隆日用百货商场销售该被控白酒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60922号商标“”、第1207092号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东莞市寮步新客隆日用百货商场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注销,判令其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东莞市寮步新客隆日用百货商场解散注销后,投资人即被告应对个人独资企业东莞市寮步新客隆日用百货商场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注册商标曾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案涉商标知名度较大,且被控侵权产品为酒类食品,市场价值较高;
2、被告店铺的经营规模较大;
3、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5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商誉受损,故本院对其主张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及上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超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