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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成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590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成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叶成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590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成远。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成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灵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毅、人民陪审员曹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成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第53237号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商标为“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XXXXXXX号商标为“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叶成远所经营的成远食品店(门头为“上海如海超市”)中销售的非原告生产的电饭锅产品在外观上显著使用“三角”字样和三角图形,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角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2元、合理费用7,998元(包含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公证费9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98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

被告叶成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7年6月登记成立,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经营范围为轻工业品、工艺品、家电设备等的国内调拨、加工、收购、批发、零售等。

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成远食品店的经营者,该百货店于2012年9月2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文具用品、五金的零售,烟草专卖的零售。

第53237号“”商标原注册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第XXXXXXX号“三角牌”商标原注册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上述两商标于2005年5月均变更至原告名下。

其中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起;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起。

经续展,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第53237号商标曾于1992年11月被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3月、2008年2月及2010年12月,该商标又三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3年,认定商品为电饭锅。

在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麟祥至上海市三航路八十七号(门头标注“上海如海超市全国连锁”)购买了电饭锅一只,并当场取得盖有上海市闵行区永畅五金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一张,金额为98元,货名“三角电饭锅保修1个月”;

以及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成远食品店发票专用章”定额发票5张,金额均为20元。

后李麟祥来到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物品及取得的发票进行拍照,并将上述物品封存。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出具了(2013)沪长证字第3066号公证书。

为上述公证事项,原告支付公证费900元。

根据上述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及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显示,李麟祥购买的电饭锅锅体正面操作开关处上方印有“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

在锅体侧面贴有标签,上面印有“西施自动电饭锅”、“型号CFXB-L500”、“廉江市喜年来电器厂”及额定电压等信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获奖证书、(2013)沪长证字第3066号公证书及所附侵权实物、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多次获广东省著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裁定书中也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该商标在电饭锅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现被告销售的电饭锅分别与第53237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力炊事用具、电饭锅属相同商品。

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其中的“”本身就是由数个三角形的组成的图形,因此这些标识中的“三角”为其显著识别部分。

而“”及“三角牌”商标中的“三角”是商标的主要部分。

当“”标识使用在电饭锅上,同时基于原告商标的高知名度,相关公众会与原告的“”及“三角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定该电饭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电饭锅属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本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

同时,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日用百货零售商,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理应对原告商标有所了解。

且涉案电饭锅标识不清,既无容量规格的标注,亦无使用说明,只要被告稍加注意,就能够发现该商品涉嫌商标侵权,从而制止可能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不能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系侵权商品,同时也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因此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被告叶成远系综合类日用百货的销售商,其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显属过高且缺乏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均较高;

被控侵权产品标识混乱,被告却依然进行销售,过错程度较高;

被告的经营规模一般、所造成的侵权后果也不严重。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及购物费用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调查费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虽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但确有律师参与诉讼,本院将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成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第53237号“”、第XXXXXXX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叶成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叶成远负担人民币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灵燕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嘉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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