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96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培沛,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甜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865弄7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潘建武。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上海甜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甜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甜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使用的“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1974年核准注册的第70855号“”商标在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长城牌”商标的同时,原告还申请注册了包括第4443289号“”文字商标、第7859361号“HUAXIA”拼音商标等在内的“长城”、“华夏”系列上百种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第33类葡萄酒,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产品,以其优良的产品品质为消费者所喜爱。
通过投入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原告的系列商标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
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甜友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突出使用了“华夏”商标的葡萄酒,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对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4443289号“”文字商标、第1671555号“”(“红”放弃专用权)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合理费用包括购物费26.8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前期调查费1,400元)。
被告甜友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工商注册登记情况原告中粮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注册成立于1983年7月6日,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注册资本1,235,298,000元,许可经营项目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有效期至2013年9月9日)等;
一般经营项目包括进出口业务、广告、展览及技术交流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等。
被告甜友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4月29日,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865弄7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潘建武,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的零售以及日用百货等批发销售。
二、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利及知名度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71555号“”(商标注册证注:“红”放弃专用权)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
该商标于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443289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原告生产的“华夏”品牌葡萄酒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多次获奖。
2002年1月,原告旗下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华夏干红系列品牌被秦皇岛市品牌协会评为首届第一品牌。
2002年8月,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华夏长城牌葡萄酒被中国品牌发展促进委员会授予中国驰名品牌。
2005年4月,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长城牌12.5%(v/v)华夏长城干红葡萄酒(1997,华夏葡园)及该酒(1999,出口欧洲标准)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葡萄酒A级产品”。
“华夏”品牌葡萄酒近年来还被媒体广为宣传报道,原告亦在全国各地就“华夏”品牌打假维权。
三、原告对侵权行为取证过程及合理费用的发生2012年7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吴某某来到被告甜友公司经营的上海市松江区桃源路865弄78号的“上海如海生活购物广场”购买葡萄酒两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连同购物塑料袋(1个,共0.20元)共支付49.80元,当场取得被告甜友公司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
吴某某对购买的葡萄酒商标标签进行拍照并制作了购物清单,包括“GOLDWAHA特选1999华夏鼎干红葡萄酒赤霞珠”(单价22.80元)、“JIAOCANG华夏窖藏系列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单价26.80元)共2瓶葡萄酒(被控侵权商品为第二款酒)。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崔某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戚某某监督了上述过程并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2年7月18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2)沪静证经字第2304号公证书。
公证处封存的纸箱贴有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字样的封条,封条盖有公证处印章,封存日期为2012年7月4日。
在本案的庭审中,打开密封完好的封条,纸箱内有包括被控侵权商品及“GOLDWAHA特选1999华夏鼎干红葡萄酒赤霞珠”在内的2瓶葡萄酒。
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07年12月16日,瓶身有如下特征:1.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瓶贴中央部位有巨大的“JIAOCANG”字样,下方有字体较小的“华夏窖藏系列”文字,中部有字体略大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文字,下方有“河南民权金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其中“河南民权”字体明显小于“金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体;
2.背面瓶贴顶部字体较大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文字,下方有“华夏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选用法国名种葡萄赤霞珠精酿而成,……”的介绍,下方有“河南民权金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并载有生产厂家地址民权县府后街东段、服务热线(0370)8524200、电话(0370)853****等信息。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告为本案支付了证据保全公证费500元、购买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费用26.80元。
此外,原告提供了2013年9月25日,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中粮公司出具的律师费发票,金额6,000元,原告认为其为本案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第1671555号、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续展证明、核准转让证明、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2)沪静证经字第2304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三(知)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671555号“”(“红”放弃专用权)商标、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原告对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葡萄酒”等商品的上述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比对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比对的过程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也应予以考虑。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贴上标注“华夏窖藏系列”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具有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
关于焦点一,原告请求保护的第4443289号“”商标和第1671555号“”(“红”字放弃专用权)商标系不同字体的中文“华夏”组成。
被控侵权商品在瓶贴正面的显著位置标有字体巨大的“JIAOCANG”字样,下方有字体较小的“华夏窖藏系列”文字及字体略大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JIAOCANG”是“窖藏”文字的拼音,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均为没有特定指向性的通用名称,而“华夏窖藏系列”中“华夏”二字与原告的第1671555号“”(“红”字放弃专用权)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与原告的第4443289号“”商标仅存有简体和繁体的区别,构成近似。
相关公众看到被控侵权商品时予以特别注意的是“华夏窖藏系列”中的“华夏”二字。
“华夏”是中国和中华名族的古称,拥有其固定含义,而“华夏”系列商标经过原告中粮公司的长期使用和推广,已在葡萄酒市场上形成了固定的联系和明确的指向。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华夏窖藏系列”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华夏”系列葡萄酒有特定的联系,造成误认。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华夏窖藏系列”字样侵害了原告第4443289号“”文字商标和第1671555号“”(“红”字放弃专用权)文字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中粮公司要求甜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作为销售者,在主观上对售假行为不明知或不应知,并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甜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具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应当就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甜友公司的非法获利及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甜友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侵权的情节、后果、主观恶意程度、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26.80元购物费已实际发生且有购物小票印证,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500元已实际发生,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由本院依照上海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结合案件繁简程度和律师的工作量酌情判处。
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前期调查费的发生,故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甜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甜友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671555号“”(“红”放弃专用权)商标、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甜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336元,由被告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傅 荣人民陪审员 何灵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禛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