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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刑初字第70号
案件名称肖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

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费鸿章,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费鸿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肖某某将明知是假冒“杏花村”注册商标的汾酒160件,通过快递从北京市发货至日照市东港区,以21.72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送货单、涉案商标资料、“杏花村”集团出示的情况说明一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张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假冒产品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人民陪审员  辛 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秀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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