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保安,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荣,河南纾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烽,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北龙口社区村委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春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璐,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闫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泓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昱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161号康大凤凰广场办公单元20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山,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保安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中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昱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的(2020)鲁0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保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冠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团粒剂系统”系功能性特征,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每个泥浆搅拌仓分别设置独立的出料口”“土壤培养基出口”“泥浆搅拌仓均设置阀门”技术特征。
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以前,冠中公司已经将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相同技术方案的机器设备投入边坡生态性植被恢复的喷播工作。
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30万元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在项目工程中仅仅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使用了被诉侵权设备,但上诉人提供劳务获得的收入对应的主要部分为人工工资。
冠中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团粒剂系统”并非功能性技术特征,其在权利要求2中有进一步的限定。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每个泥浆搅拌仓分别设置独立的出料口”“土壤培养基出口”“泥浆搅拌仓均设置阀门”的技术特征。
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原审判决武保安赔偿30万元合理。
岩土公司述称:其并非被诉侵权设备的使用者,原审法院亦未判决其承担责任,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原审判决武保安赔偿30万元是否合理不发表意见。
昱昇公司述称:其并非被诉侵权设备的使用者,原审法院亦未判决其承担责任,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原审判决武保安赔偿30万元是否合理不发表意见。
冠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3日重审立案,冠中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岩土公司、昱昇公司和武保安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2.判令岩土公司、昱昇公司和武保安共同赔偿冠中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岩土公司、昱昇公司和武保安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
4.判令岩土公司、昱昇公司和武保安共同承担冠中公司律师费5万元;
5.判令岩土公司、昱昇公司和武保安共同承担冠中公司公证费1.2万元。
岩土公司答辩称:岩土公司并非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使用者、生产者,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岩土公司作为总包方,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昱昇公司,由昱昇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从事施工项目。
昱昇公司答辩称:昱昇公司从未使用被诉侵权喷播机,冠中公司对其诉讼没有事实依据。
治理工程系由岩土公司承包,岩土公司将该项以固定单价包干的方式分包给了昱昇公司,昱昇公司又将喷播绿化施工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了武保安。
昱昇公司与武保安之间系分包关系,由武保安组织人员、设备负责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以及各项施工工艺的劳务施工。
治理工程工期为2015年10月21日到2017年5月14日,同期施工的还有大涧山边坡治理的一期工程,该一期工程的分包单位是青岛百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这两个项目的施工工期是重叠的,施工场地为开放性的施工区域,两个工程下面均有多家劳务分包公司在同时施工。
冠中公司未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才致使无法进行比对,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武保安答辩称:(一)冠中公司提交的公证视频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无法显示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11、14-17,冠中公司称根据常识可推测上述欠缺的技术特征一定存在的说法极不负责任。
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技术方案复杂,公证视频无法完整的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且冠中公司提供的视频也明显缺乏上述必要的技术特征,仅根据公证拍摄的视频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冠中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首先,根据公证视频现场为一空旷的、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的场所、无工作人员安保人员看管的场所,任何人均可以自行将设备放置在视频拍摄的位置,不能依据武保安在这一带施工就认定该场所的设备属于武保安。
且武保安施工时间在2016年5月1日至7月31日,公证的时间为2016年6月5日,该时间应当是施工的密集时间段,而拍摄的设备上布满灰尘,设备周边没有任何人看管,显然是没有施工的,不可能是武保安的施工现场。
其次,《产品购销合同》中产品图纸上的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是不同的,冠中公司对该事实也未否认,冠中公司追加武保安及保定森力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力克公司)毫无依据。
冠中公司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证视频当中被诉侵权设备的归属。
最后,《产品购销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武保安。
(三)冠中公司主张的100万元巨额赔偿无依据。
《产品购销合同》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武保安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产生任何利润,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9年12月31日,李殿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团粒土壤喷制机”发明专利,2011年3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215991.4。
2016年2月1日,专利权人变更为青岛高次团粒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同日,专利权人又变更为冠中公司。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冠中公司明确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是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1为:一种团粒土壤喷制机,包括机架、泥浆系统、管路系统、传动及动力系统和控制系统,所述泥浆系统包括泥浆搅拌系统和泥浆泵送系统,在机架上设置有团粒剂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泥浆搅拌系统包括两个独立的泥浆搅拌仓,每个泥浆搅拌仓分别设置独立的进料口、出料口和泥浆搅拌轴;
泥浆泵送系统包括泥浆泵、泥浆管路和土壤培养基出口;
泥浆搅拌仓出料口均设置阀门;
在泥浆搅拌仓与泥浆泵之间设置中继室,所述中继室为长方形箱式结构,其靠近泥浆搅拌仓一侧设置进口,靠近泥浆泵一侧设置出口,所述进口分别与泥浆搅拌仓出料口相连接,出口与泥浆泵连接,该长方形箱式结构外侧面上设有仓门。
2019年6月3日,冠中公司向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5日,公证处公证员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庞某与冠中公司的委派人员张某、高某来到青岛市黄岛区南港一号线公路与大涧山路交叉口附近、位于大涧山路西侧的南港一号线公路路边的标有工程名称为“黄岛区南港一号路与疏港高架交叉口处山体治理工程(二期工程:大涧山边坡治理)”、施工单位为岩土公司的广告牌处,在公证员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庞某现场见证下,张某、高某分别操作相机将存储卡进行格式化,公证员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庞某对张某、高某的相机及存储卡进行清洁性检查,确认相机及存储卡无任何图像内容。
后公证员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庞某与张某、高某共同乘车沿南港一号线公路自西向东行进至前方红路灯路口处掉头回到出发点附近,驶入一条与南港一号线公路几乎垂直的马路并行至一条沿山坡而下的土路入口,然后沿该土路步行至被诉侵权设备处,在公证员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庞某现场见证下,张某、高某分别对被诉侵权设备及沿途景观进行了录像和拍照,拍摄完成后,张某、高某将相机内的储存卡交给公证员沈某保管。
2016年6月22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6)青市中证民字第005927号公证书。
2015年10月15日,岩土公司与昱昇公司就“黄岛区南港一号路与疏港高架交叉口处山体治理工程(二期工程:大涧山边坡治理)”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劳务承包范围是南港一号路与疏港高架交叉口处山体治理工程(二期工程:大涧山边坡治理)施工图纸确定的工程范围,昱昇公司自行采购所需材料和设备。
昱昇公司与武保安签订《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昱昇公司将青岛市黄岛区南港一号路与疏港高架交叉口处山体治理工程(二期工程:大涧山边坡治理)喷播绿化施工工程分包给了武保安,由武保安组织施工,合同工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
2016年3月19日,森力克公司与武保安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武保安向森力克公司订购1台“团粒喷播机”(以下称之为定制设备),产品品牌:森力克,要求严格按照客户定制要求生产,并附有定制设备图纸。
武保安与青岛高次团粒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过二次《劳动合同》,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及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
冠中公司为诉讼支出公证费12000元、律师费80000元。
一审庭审中,观察被诉侵权设备团粒土壤喷制机,观察到的技术特征为:1.机架;
2.泥浆系统;
3.管路系统;
4.传动及动力系统;
5.控制系统;
6.泥浆系统,包括泥浆搅拌系统和泥浆泵送系统;
7.机架上设置有团粒剂系统;
8.泥浆搅拌系统包括两个独立的泥浆搅拌仓;
9.泥浆搅拌仓设置有进料口、出料口、泥浆搅拌轴;
10.泥浆泵送系统,包括泥浆泵、泥浆管路和土壤培养基出口;
11.操作台上设置有两个手柄;
12.在泥浆搅拌仓与泥浆泵之间设置有中继室;
13.中继室为长方形箱式结构;
15.中继室靠近泥浆泵一侧设置有出料口;
17.中继室出口与泥浆泵通过管路连接;
18.长方形箱式结构的中继室外侧面上设有仓门。
森力克公司与武保安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所附定制设备图纸显示,定制设备没有设置中继室、泥浆搅拌仓出料口没有设置阀门等。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备使用地是否是武保安的施工工地,武保安是否使用了被诉侵权设备;
2.被诉侵权设备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岩土公司、昱昇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设备使用地是否是武保安的施工工地,武保安是否使用了被诉侵权设备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备系在武保安施工工地使用。
首先,根据冠中公司提交的公证视频录像,涉案工地系岩土公司的工程项目,岩土公司提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张其已将涉案工地的工程项目分包给昱昇公司,昱昇公司提交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张昱昇公司已将涉案工地工程项目的绿化施工以劳务分包的形式转包给武保安,岩土公司、昱昇公司和武保安均无异议。
其次,虽然武保安抗辩公证视频当中的施工现场并非其施工现场,但是其在原一审中明确承认被诉侵权设备所在的施工区域是其施工区域。
第三,在原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查中,冠中公司明确指明公证取证时,被诉侵权设备所在的区域,武保安以不具备现场勘验条件,未明确承认或否认公证取证时被诉侵权设备所在的区域是否是其施工区域。
综上,原一审武保安认可涉案施工区域为其施工场地,重审虽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交其具体施工区域的证据,武保安的行为显然有违诚信诉讼原则,结合岩土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昱昇公司提交的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当确定被诉侵权设备系在武保安施工工地使用。
关于武保安是否使用了被诉侵权设备的问题。
武保安否认其实际使用被诉侵权设备,认为其施工使用的设备是从森力克公司定制的。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如上分析,被诉侵权设备位于武保安施工工地,如他人在武保安施工工地使用被诉侵权设备不符合常理。
其次,在冠中公司已尽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武保安主张其使用的设备购买于森力克公司,在武保安能举证其使用的设备实物而未举证的情况下,武保安认为其使用的设备购买于森力克公司不成立。
故应当确认武保安使用了被诉侵权设备。
关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庭审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冠中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冠中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岩土公司认为,其并非被诉侵权设备的使用者,所以无法判断被诉侵权设备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昱昇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控制系统”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土壤培养基出口”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泥浆搅拌仓均设置阀门”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中继室进口分别与泥浆搅拌仓出料口相连接”技术特征。
其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无异议或无法判断。
武保安认为:1.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控制系统”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泥浆搅拌系统包括两个独立的泥浆搅拌仓”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每个泥浆搅拌仓分别设置独立的出料口”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土壤培养基出口”技术特征;
5.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泥浆搅拌仓均设置阀门”技术特征;
6.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中继室进口分别与泥浆搅拌仓出料口相连接”技术特征。
其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无异议或无法判断。
关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控制系统”技术特征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控制系统是一台设备必备的部件,设备没有控制系统是无法工作的,因此,被诉侵权设备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控制系统”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昱昇公司、武保安认为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控制系统”技术特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泥浆搅拌系统包括两个独立的泥浆搅拌仓”技术特征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从冠中公司提交的公证录像及照片证据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被诉侵权设备具有两个独立的泥浆搅拌仓,故武保安认为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泥浆搅拌系统包括两个独立的泥浆搅拌仓”技术特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每个泥浆搅拌仓分别设置独立的出料口”技术特征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从冠中公司提交的公证录像及照片证据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被诉侵权设备泥浆搅拌仓具有进料口和泥浆搅拌轴,泥浆搅拌仓有进料口,必然就有出料口,泥浆搅拌仓具备出料口是公知常识,故武保安认为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每个泥浆搅拌仓分别设置独立的出料口”技术特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土壤培养基出口”技术特征的问题。
从冠中公司提交的公证录像及照片证据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被诉侵权设备具有土壤培养基出口,故昱昇公司、武保安认为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土壤培养基出口”技术特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泥浆搅拌仓均设置阀门”技术特征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冠中公司提交的公证录像及照片证据中可以看到被诉侵权设备操作台上设置有两个手柄,并通过连杆伸向下方,如前所述,被诉侵权设备设置有中继室、泥浆泵、两个独立的泥浆搅拌仓,泥浆泵通过中继室分别与两个独立的泥浆搅拌仓连接,只有泥浆搅拌仓分别设置阀门,才能通过阀门实现两个独立的泥浆搅拌仓轮换搅拌、输出泥浆,而上述手柄的功能是通过连杆控制阀门,实现泥浆搅拌仓的轮换工作,因此泥浆搅拌仓分别设置阀门符合常理。
其次,在武保安能够提供设备实物进行比对而不提供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昱昇公司、武保安认为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泥浆搅拌仓均设置阀门”技术特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中继室进口分别与泥浆搅拌仓出料口相连接”技术特征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从冠中公司提交的公证录像及照片证据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被诉侵权设备中继室出口与泥浆泵连接,中继室有出口,必然就有进口,泥浆泵通过中继室分别与两个独立的泥浆搅拌仓连接,显然,中继室进口必然分别与两个泥浆搅拌仓出料口相连接,故昱昇公司、武保安认为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中继室进口分别与泥浆搅拌仓出料口相连接”技术特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武保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权设备,侵犯了冠中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冠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岩土公司、昱昇公司和武保安侵权获利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冠中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审法院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武保安使用侵权设备的行为,涉案工程量的大小,以及武保安曾在冠中公司处工作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判定武保安赔偿冠中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冠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2万元由武保安承担。
关于岩土公司、昱昇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冠中公司认为岩土公司、昱昇公司的侵权行为是使用侵权设备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岩土公司与昱昇公司针对涉案工程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昱昇公司。
昱昇公司又与武保安签订《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喷播绿化施工工程分包给了武保安,由武保安组织施工,岩土公司、昱昇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因此冠中公司认为岩土公司、昱昇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权设备无事实依据。
关于冠中公司认为武保安制造侵权设备的问题,由于冠中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武保安制造侵权设备,故原审法院对冠中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武保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冠中公司ZL200910215991.4“一种团粒土壤喷制机”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武保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冠中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三)武保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冠中公司支付其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2万元;
(四)驳回冠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武保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8元,由冠中公司承担4358元,武保安承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武保安、冠中公司、岩土公司和昱昇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武保安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主要理由是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请求已被受理,本案应先中止审理,待涉案专利权效力明确后再行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稳定性较强,且武保安申请中止审理时已经超出了其答辩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否是现有技术;
(三)若构成侵权,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数额是否合理。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武保安上诉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团粒剂系统”系功能性特征,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每个泥浆搅拌仓分别设置独立的出料口”“土壤培养基出口”“泥浆搅拌仓均设置阀门”的技术特征。
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团粒剂系统”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上述特征 首先,关于功能性特征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对功能性特征及其侵权对比方法作了明确规定。
该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根据该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在机架上设置有“团粒剂系统”,在权利要求2中对上述“团粒剂系统”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所述团粒剂系统包括团粒剂搅拌系统和团粒剂泵送系统……”权利要求中1的“团粒剂系统”仅是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团粒土壤喷制机的一部分,并非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上述“团粒剂系统”技术特征。
冠中公司提交的公证录像及照片证据中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团粒剂系统”。
原审法院庭审中观察被诉侵权产品,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机架上设置有团粒剂系统”。
二审中,武保安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团粒剂系统”技术特征。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每个泥浆搅拌仓分别设置独立的出料口”的技术特征 冠中公司提交的公证录像及照片证据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被诉侵权产品每个泥浆搅拌仓均具有进料口和泥浆搅拌轴,泥浆搅拌仓有进料口,必然就有出料口,泥浆搅拌仓具备出料口是公知常识。
武保安认为存在两个搅拌仓在相邻位置共用出料口的可能。
然而,涉案专利的团粒土壤喷制机为了实现连续作业,设置两个独立的搅拌系统,每个搅拌系统均包括独立的进料口和出料口。
被诉侵权产品也有两个独立的泥浆搅拌仓,每个搅拌仓均包括独立的进料口和搅拌轴,其共用一个出料口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合常理。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为武保安使用,其能够提供但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两个搅拌仓在相邻位置共用出料口的证据,故武保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每个泥浆搅拌仓分别设置独立的出料口”技术特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土壤培养基出口”的技术特征 冠中公司提交的公证录像及照片证据中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土壤培养基出口。
原审法院庭审中观察被诉侵权产品,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泥浆泵送系统包括土壤培养基出口”。
二审中,武保安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土壤培养基出口”技术特征。
4.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泥浆搅拌仓均设置阀门”的技术特征 冠中公司提交的公证录像及照片证据中可以看到被诉侵权设备操作台上设置有两个手柄,并通过连杆伸向下方。
被诉侵权设备设置有中继室、泥浆泵、两个独立的泥浆搅拌仓,泥浆泵通过中继室分别与两个独立的泥浆搅拌仓连接,只有泥浆搅拌仓分别设置阀门,才能通过阀门实现两个独立的泥浆搅拌仓轮换搅拌、输出泥浆,而上述手柄的功能是通过连杆控制阀门,实现泥浆搅拌仓的轮换工作,因此泥浆搅拌仓分别设置阀门符合常理。
武保安认为也存在两个搅拌仓共用一个出料口的可能性,在只有一个出料口的情况下,可以仅有一个阀门。
如前所述,团粒土壤喷制机为了实现连续作业,两个独立的泥浆搅拌仓共用一个出料口和一个阀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合常理。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为武保安使用,其能够提供但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两个搅拌仓在相邻位置共用出料口且仅有一个阀门的证据,故武保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泥浆搅拌仓均设置阀门”技术特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武保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否是现有技术 武保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以前,冠中公司已经将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相同技术方案的机器设备投入边坡生态性植被恢复的喷播工作。
但冠中公司否认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使用过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相同技术方案的机器设备,并且武保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因此,武保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数额是否合理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武保安主张其和昱昇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其在项目工程中仅仅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提供劳务获得的收入对应的主要部分为人工工资,获利很少。
对于冠中公司的5万元律师代理费,没有支付凭证,只有发票无法证明是否实际履行。
冠中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武保安施工中的唯一大型设备,如无该设备则无法进行正常工程进展。
本案中,在冠中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武保安的侵权获利无法确定,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类型、武保安使用侵权设备的行为、涉案工程量的大小、以及武保安曾在冠中公司处工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合理费用,原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复杂程度及相关证据,确定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2万的合理费用,亦无明显不当。
故武保安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保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武保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董 胜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5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董胜、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1年1月22日 涉案专利 “一种团粒土壤喷制机”发明专利(ZL200910215991.4)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侵权;
损害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保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青岛昱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武保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冠中公司ZL200910215991.4“一种团粒土壤喷制机”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武保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冠中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三、武保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冠中公司支付其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2万元;
四、驳回冠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功能性特征的认定;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裁判观点 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如果某个技术特征仅通过零部件的名称来限定技术方案的某一组成部分,而非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