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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歌尔泰克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敏芯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6号
案件名称北京歌尔泰克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敏芯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歌尔泰克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敏芯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梅嘉欣;李刚;胡维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歌尔泰克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世宁大厦**。

法定代表人:于大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林,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敏芯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iv> 法定代表人:陈继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嘉欣,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维,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歌尔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尔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敏芯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芯公司)、梅嘉欣、李刚、胡维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歌尔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歌尔科技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原审判决对于诉争专利与梅嘉欣在歌尔科技公司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的关联性方面的认定存在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1.原审判决不应将诉争专利与歌尔科技公司举证的3项专利进行逐篇单独对比。

在关联性审查时,应当比较的是诉争专利的内容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的全部内容,而不是某一局部内容。

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实质性特征都属于梅嘉欣在歌尔工作期间所接触、控制、获取、掌握的技术内容。

2.敏芯公司提交的邮件证据自证了涉案专利是基于梅嘉欣在歌尔科技公司接触、控制、获取、掌握的技术内容而作出的。

敏芯公司参考专利除了美国专利外,还包含歌尔科技公司的200510011790.4、200510043895.8号专利。

其中200510011790.4号专利正是梅嘉欣在歌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作为发明人申请的专利。

3.原审判决将歌尔科技公司的诉讼主张假定为在争辩涉案专利没有创造性,这是对歌尔科技公司诉讼主张的误读。

二、原审判决对于敏芯公司等是否对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技术来源做出合理解释和证明,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的电子邮件以及MSN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存在疑问。

李刚和胡维提出技术需求并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贡献。

梅嘉欣是诉争专利的原专利申请人,据此也可以合理推断,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梅嘉欣。

三、原审判决在缺乏相关事实基础以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歌尔科技公司在法律框架内行使诉权予以苛责,对歌尔科技公司的诉讼目的进行不当揣测,并臆断“本案诉讼争议脱离于实际的产品或技术竞争”,严重有失中立性、客观性和公平性。

四、原审判决对于歌尔科技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与惯常的司法实践相悖,并且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敏芯公司、梅嘉欣、李刚、胡维共同辩称:一、技术领域方面,涉案专利与梅嘉欣在歌尔科技公司的本职工作差异较大,涉案专利缺乏构成歌尔科技公司职务发明的前提条件。

梅嘉欣在歌尔科技公司的本职工作为硅麦克风芯片设计,涉案专利为芯片封装技术。

梅嘉欣在歌尔科技公司的本职工作不存在接触硅麦克风封装相关技术内容的可能性。

二、歌尔科技公司递交的三项专利并不构成专利权权属意义上的“有关”。

三项专利均不涉及涉案专利的技术问题,也均不涉及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三、歌尔科技公司所称“技术总和”不应当是职务发明权属案件“有关”的审理对象,梅嘉欣在歌尔公司接触的无差别技术资料均不足以证明与涉案专利“有关”。

四、涉案专利为敏芯公司独立研发,具有清晰明确的研发路径。

五、歌尔科技公司不享有职务发明权属的权利基础。

六、歌尔科技公司早已经知晓涉案专利的存在,时隔近十年才提出本案诉讼确有诉讼之恶意。

因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歌尔科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歌尔科技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专利号为ZL20071003xxxx.0的发明专利为梅嘉欣的职务发明;

2.确认专利号为ZL20071003xxxx.0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属于歌尔科技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歌尔科技公司及其技术研发 歌尔科技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6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销售通讯设备、机械设备、电子产品。

歌尔科技公司于2017年12月获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联合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歌尔科技公司为歌尔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尔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歌尔股份公司从事于微型麦克风等领域。

歌尔科技公司提交同时加盖歌尔科技公司、歌尔股份公司、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说明函》,说明:青岛歌尔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8日,于2007年9月被歌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收购并注销,注销后知识产权相关的权利义务归于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歌尔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28日,于2006年12月注销,注销后知识产权相关的权利义务归于青岛歌尔电子有限公司。

歌尔科技公司还提交歌尔股份公司2020年5月18日出具的《声明》,内容为“梅嘉欣在本公司或本公司的关联公司工作期间所涉及的与ZL20071003xxxx.0号专利权有关的任何权利,若法律上存在应归属本公司的部分,则本公司在此将其全部转让给北京歌尔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并由北京歌尔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单独行使并全部享有”。

歌尔科技公司举证梅嘉欣于就职期间在2005年6月25日至2015年11月7日之间的工作电子邮件,证明梅嘉欣参与了SiMic项目组(即硅麦克风项目组)的工作,在相关工作邮件往来中,2005年8月4日邮件主题为“SiMic封装事宜”,即硅麦克风的封装事宜的邮件。

在2015年11月3日SiMic项目组成立会议记录中记载:与会者包括梅嘉欣;

SiMic项目组人员组成包括在北京的宋博士、梅嘉欣、乔峰;

重点工作安排C项封装工艺(北京+Tony+自动化+市场)。

2015年11月7日邮件主题为“本次封装试验结果”。

歌尔科技公司就此主张,该些邮件足以证明梅嘉欣在工作中涉及到硅麦克风设计,涉及到硅麦克风封装,与涉案专利相关。

除前述梅嘉欣任职于歌尔科技公司参与SiMic项目组的关联事实外,歌尔科技公司另举证梅嘉欣在工作期间申请的与硅传声器(也称硅麦克风)有关的十二件专利,其中三项发明专利与涉案专利直接相关,具体包括:1.歌尔股份公司于2005年5月26日申请的ZL200510011790.4号“封装硅传声器的微型装置”发明专利,发明人为宋青林、梅嘉欣、乔峰等6人;

2.歌尔股份公司于2005年11月3日申请的ZL200510115447.4号“适于量产的硅麦克风封装”发明专利,发明人为宋青林、梅嘉欣、乔峰;

3.歌尔股份公司于2005年12月7日申请的ZL200510126316.6号“硅传声器封装”发明专利,发明人为宋青林、乔峰、梅嘉欣等5人。

其中,ZL200510011790.4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为:这种封装体积小、成本低、适合大批量生产。

为达到上述目的,本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是提供一种硅传声器微型封装......本发明是一处简单易行的封装,包括很少的工艺步骤,可有效节约成本。

本发明采用单层金属帽和薄基座,可降低封装高度,有效地减小封装体积,满足当前蓝牙、助听器、手机等产品不断小型化的需求。

ZL200510115447.4说明书第[0004]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适于大规模生产的硅麦克风封装,该封装密度高、体积小、成本低、易于批量生产;

第[0018]本发明适于大批量、低成本地制造体积极小的电容式硅麦克风。

ZL200510126316.6号发明专利,说明书[0004]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用于微机电系统(MEMS)的硅传声器封装,是硅传声器芯片微型封装,这种封装体积小、成本低、适用大批量生产;

第[0021]本发明是一种简单易行的封装,包括很少的工艺步骤,可有效节约成本;

封装体积小,能满足当前蓝牙、助听器、手机等产品不断小型化的需求。

二、关于敏芯公司、涉案专利及其发明人 敏芯公司设立于2007年9月25日,从事开发设计微电子机械系统传感器、集成电路及新型电子元器件、计算机软件;

生产MEMS传感器、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根据2019年11月1日申报的敏芯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技术人员情况包括:李刚,董事长,博士研究生学历,2007年9月获得苏州工业园区“首届科技领军人才”称号,带领研发团队先后参与国家863计划、江苏省省级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专项和苏州市科技发展计划等政府项目,参与领导公司研发工作,为公司建立完整的产品线布局起到关键作用;

胡维,董事,硕士研究生学历,负责公司MEMS芯片研发,领导并参与了公司MEMS芯片产品的研发工作,主持了MEMS麦克风、压力传感器、加速度传感器等产品中各MEMS芯片的研发工作;

梅嘉欣,副总经理,硕士研究生学历,负责公司MEMS产品的封装技术以及测试技术研发,主持了公司MEMS麦克风、压力传感器、加速度传感器等产品的相关封装技术研发。

梅嘉欣于2004年7月14日入职青岛歌尔电子有限公司;

2005年3月,在青岛歌尔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成立后,梅嘉欣转入职于青岛歌尔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在歌尔科技公司成立后,梅嘉欣于2006年9月转入职于歌尔科技公司,后于2006年12月11日离职。

离职后,梅嘉欣于2007年1月3日始受聘于芯锐微电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任产品开发部高级工程师。

自2007年9月,就职于敏芯公司。

涉案ZL20071003xxxx.0号“微机电声学传感器的封装结构”发明专利由梅嘉欣于2007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公开日2007年8月29日;

2008年7月28日,专利申请人变更为敏芯公司;

2011年6月15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发明人为梅嘉欣、李刚、胡维。

专利摘要为:本发明的微机电声学传感器的封装结构,由第一、第二基板和侧壁组成空腔,微机电声学传感器组件设于所述空腔内,所述第一基板具有与所述微机电声学传感器输出端导电连接且用作表面贴装电极的第一金属部件,所述侧壁具有与所述第一金属部件导电连接的金属通孔,所述第二基板具有与所述金属通孔导电连接且也用作表面贴装电极的第二金属部件,由此可提高表面贴装的灵活性,并可灵活安排微机电声学传感器组件,达到减小封装体积、提高器件声学性能的目的。

专利说明书载明,第[0003]电磁屏蔽功能的外壳将他们容纳在内。

该外壳还具有一个声孔让外界声信号可以到达传感器芯片,数个电极也从该外壳引出以实现输出电信号与外界的连接;

除此之外,封装内部应有一个于麦克风传感器相连的声腔,此声腔应足够大并与其他空间声学隔离,以保证传感器良好的声学特性。

而目前关于硅麦克风封装的解决方案很多,例如采用三层PCB分别作为基板、侧壁和顶盖来形成一个空腔封装硅麦克风,采用柔性电路板和金属帽形成硅麦克风封装,还有采用键合、粘接和焊接的方法将硅麦克风芯片、硅电路芯片和其它硅部件结合形成全硅封装等。

第[0004]然而,逐渐发展的应用对硅麦克风的表面贴装方式提出了多样的要求,有的要求从硅麦克风的无声孔面进行贴装,有的要求从声孔面贴装,这就要求硅麦克风封装具备灵活的多层电学互连能力,而现有的封装技术并不能满足技术发展的需要,因此,如何解决现有封装技术存在的问题实已成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亟待解决的课题。

第[0005]本发明的目的针对上文讨论的问题,提供一种具备灵活多层电学互连的微机电声学传感器的封装结构,以实现贴装方式灵活、体积小、声学特性好、及成本低等特性。

第[0009]综上所述,本发明的所述微机电声学传感器的封装结构通过金属化通孔将第一基板和第二基板予以导电连接,使输出信号可以通过不同基板的表面输出,从而实现表面贴装的灵活性,当金属化通孔位于屏蔽金属内侧的情形,声学传感器芯片、读出电路芯片、滤波电容可分别固接于上、下基板,内部处理信号可通过位于屏蔽金属层内侧的金属通孔互连,数字信号亦可通过金属通孔到达第一及第二基板的表面,这种不但可以实现微机电声学传感器的多表面灵活贴装,还可以通过第一及第二基板分别安排内部芯片,达到减小封装平面面积的目的。

敏芯公司就ZL20071003xxxx.0号“微机电声学传感器的封装结构”发明专利的具体研发过程,举证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08年1月28日间的连续电子邮件、MSN聊天记录,涉及专利技术问题的提出、讨论和解决、代理机构完成涉案专利申请文稿以及后期测试,其中包括涉案专利发明创造主要参考的美国专利(US2007/0013036A1)。

三、关于梅嘉欣在歌尔科技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与涉案ZL20071003xxxx.0号“微机电声学传感器的封装结构”发明专利关联性的争议 歌尔科技公司主张,梅嘉欣参与的SiMic项目组的工作涉及到硅麦克风设计与硅麦克风封装,与涉案专利相关。

歌尔科技公司申请歌尔股份公司职员王玉良出庭作证,王玉良陈述SiMic项目组成立于2005年11月3日,包括北京团队及潍坊团队两方面的人员,梅嘉欣是北京团队主要成员之一,其本人是潍坊团队主要成员之一,芯片设计及芯片封装研发主要是由北京团队负责,潍坊团队主要负责工艺验证,梅嘉欣多次到潍坊就研发的硅麦克风封装性能进行测试,由其负责配合,项目组内信息是共享的。

其对梅嘉欣在北京团队的具体分工不清楚。

歌尔科技公司提出技术比对分析意见,认为涉案ZL20071003xxxx.0号专利与梅嘉欣在职期间歌尔股份公司申请的三件封装专利直接相关,具体关联为:技术领域完全相同;

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类似;

技术方案的基本结构类似。

敏芯公司、梅嘉欣、李刚、胡维抗辩主张,梅嘉欣的本职工作是芯片设计,芯片设计与芯片封装是不同技术领域,差异巨大。

梅嘉欣在职期间,歌尔科技公司并无分配给其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工作任务,歌尔科技公司举证的梅嘉欣参与的SiMic项目组的工作邮件记录也证明梅嘉欣的本职工作是芯片设计,TONY负责封装工艺的研发与确定。

梅嘉欣在职期间歌尔股份公司申请的十二件专利,其中九件专利跟芯片设计相关,都是关于传感器将声音信号转化为电信号的传感器的相关设计,所涉的技术领域均为传声器件,均有关于震膜的设计,该九件专利跟本案诉争专利没有任何关联;

另外三件封装专利,与本案的涉案专利的相关性仅仅是相关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涉案专利是不相关的,具体的技术方案区别极大。

该三件封装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为使芯片封装适用于工业化大批量生产,技术方案是使单个芯片封闭尽量简洁化、小型化,减少工艺步骤以降低生产成本;

技术特点是硅麦克风有明显的上、下概念,下板承载元器件而上盖仅用于封装。

具体为: 1.ZL200510011790.4号专利发明内容为提供一种用于微机电系统MEMS的硅传声器芯片微型封装,这种封装体积小、成本低、适合大批量生产;

技术思路为:封装由单层金属帽和薄基座固定连接组成,芯片、电容均固定在基座上,声孔开在金属帽上面或侧面;

金属帽与基座接触处有折边。

2.ZL200510115447.4号专利发明内容为提供适于大规模生产的硅麦克风封装,该封装密度高、体积小、成本低、易于批量生产;

技术思路为:基板层和外壳层均包含若干相对的单元,采用整体封装后再分割单元的方法;

外壳采用冲压金属或注塑有机物;

外壳下敞口周沿折边设计。

3.ZL200510126316.6号专利发明内容为采用同时制作低应力振膜和低应力刚性背极的方法来提高硅传声器的灵敏度,并降低噪声;

设计思路为:将导电帽下端设置阶梯状,下周沿分为内沿和外沿,外沿的边缘有多个U形槽,基座边缘有多个锯齿,锯齿与U形槽可以卡住;

可在一整块基板上制作多个如上所述的基座,实现批量封装。

4.诉争ZL20071003xxxx.0号专利发明内容为提供一种具备多层电学互边的微机电声学传感器的封装结构,以实现封装方式灵活、体积小、声学特性好、及成本低等特性。

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芯片可以灵活贴装,研究方向是如何实现信号的灵活传递,设计思路为:通过金属孔将两块基板连通,信号可以从任一基板输入输出;

芯片和电容可以自由固接于上、下基板,灵活布置。

涉案专利显著特点是上、下基板均可承载元器件,上、下基板均带有电极,因此没有上、下概念,可灵活贴装。

适用于工业化生产与否、工艺步骤的复杂程度等均不在涉案专利的考虑之列。

敏芯公司申请乔峰(前述歌尔股份公司十二件专利中部分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出庭作证,乔峰陈述:其与梅嘉欣为北京团队同事,北京团队的业务主要都是在芯片设计,跟封装没什么关系,封装只是个设想,没有具体的技术上的探讨。

敏芯公司申请陶永春(前述歌尔股份公司三件封装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出庭作证,陶永春陈述:其是2005年6月加入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在山东潍坊工作,2006年5月到歌尔科技公司,在北京工作。

在2006年5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其本人与梅嘉欣、宋青林一起做硅麦克风芯片研发工作,主要是芯片结构设计。

北京团队的工作是做芯片研发设计,潍坊团队做封装测试。

据其了解梅嘉欣没有做过跟硅麦克风封装相关的技术,不会接触到芯片封装的技术内容。

四、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其它事实 歌尔科技公司及其母公司歌尔股份公司与敏芯公司系同业竞争企业。

歌尔股份公司为深交所中小板A股上市公司,于2008年上市。

2019年,敏芯公司进入上市辅导备案公示。

自2019年8月起,歌尔股份公司陆续对敏芯提起十数件专利侵权诉讼/专利权属纠纷案件。

2019年11月1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受理敏芯公司的上市申请,敏芯公司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

当月,歌尔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在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时,需要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工作职责、权限,能够接触、控制、获取的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信息等。

二是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包括其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等,以及涉案专利与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任务的相互关系。

三是专利申请人、发明人能否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和证明。

四是其他应予考虑的因素。

首先,关于梅嘉欣在歌尔科技公司及关联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的具体内容。

本案证据证明梅嘉欣在歌尔科技公司及歌尔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芯片设计职责,其所在工作组具体研发内容反映为“MEMS芯片的研制”,本案中没有证据直接反映梅嘉欣被分配从事芯片封装的研发任务。

但歌尔科技公司举证的三项芯片封装专利列梅嘉欣为发明人,可证明梅嘉欣实际参与了芯片封装技术的研发。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的具体内容以及与梅嘉欣在歌尔科技公司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的相互关系。

1.歌尔公司三项专利发明与诉争ZL20071003xxxx.0号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同,但专利发明内容有所不同。

2.在双方争议的这一关联性问题上,需要关注双方所处行业及技术领域,双方所处微机电声学传感器领域技术专业化程度较高,对技术研发的相关性的判断不能仅仅驻足于广泛意义上的业务领域重合或技术领域相同。

就微机电声学传感器领域而言,超小型、低成本是该领域所有竞争主体一致的技术导向,这一技术追求方向并不适合用来作为对技术研发关联度进行判断的准确抓手,具体还是应着眼于具体技术问题、技术途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

而就具体技术内容来看,从上述三项专利具体发明内容可以分析判断出,诉争专利与歌尔科技公司举证的三项芯片封装专利在具体技术问题的提出、技术解决途径和具体方案方面,有较大区别,在技术形成、延续及展开上也缺乏实质的关联。

3.至于歌尔科技公司在这一问题上主张提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研发人员在其三项专利基础上容易想到的,该观点实难采信。

单就诉讼角度,如果歌尔科技公司否定诉争专利的创造性,则是在动摇涉案专利权属纠纷的权利基础,歌尔科技公司应当是通过宣告专利无效程序解决涉案纷争。

再次,关于梅嘉欣、敏芯公司等对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的举证证明。

敏芯公司等就ZL20071003xxxx.0号“微机电声学传感器的封装结构”发明专利的具体研发过程举证了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08年1月28日间持续电子邮件以及MSN聊天记录,涉及专利技术问题的提出、讨论和解决、代理机构完成涉案专利申请文稿以及后期测试,其中还直接包括涉案专利发明创造主要参考的美国专利(US2007/0013036A1),该些就涉案专利研发过程的举证证明较为充分、完整。

至于歌尔科技公司对ZL20071003xxxx.0号专利发明人李刚、胡维对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实质贡献提出的质疑,其一,歌尔科技公司引用敏芯公司《招股说明书》为证据,歌尔科技公司引述了《招股说明书》中对李刚、胡维作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技术人员的岗位描述,却明显忽略了《招股说明书》中对李刚、胡维作为核心技术人员在公司研发、取得专利等方面发挥的具体作用的记录内容;

其二,歌尔科技公司所提出的质疑,正如同敏芯公司就歌尔科技公司举证的列梅嘉欣为发明人的三项与芯片封装有关的专利证据质证提出的“发明人的记载并不足以证明是实际发明人或者是对这个专利申请作出相关贡献”,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这种争辩毫无意义,不足采信。

最后,关于其他应予考虑的因素。

本案中尤为重要的情节是,本案诉争ZL20071003xxxx.0号“微机电声学传感器的封装结构”发明专利由梅嘉欣于2007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07年8月29日公开,2011年6月15日获得授权。

本案歌尔科技公司与敏芯公司为微型麦克风专业领域同业竞争关系,诚如歌尔科技公司所主张的,其母公司歌尔股份公司“是MEMS领域为国内及国际领先企业,于2008年5月在深交所上市,累计申请专利超过1.6万项,其中发明专利超过7000项,国外专利近1100项,在微型扬声器/受话器、微型麦克风、MEMS传感器、中高端虚拟现实产品、智能耳机等领域均处于行业领先地位”,其母公司歌尔股份公司在相关领域具有重大的研发投入和广泛的研发布局,歌尔科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有充分的时间和专业能力来掌握诉争专利的情况。

然而,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歌尔科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未对诉争专利提出任何的异议;

事实上,也没有任何的证据反映歌尔科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产品研发及实际产品技术应用中采用或者是需要采用诉争专利技术。

而值得注意的是,涉案争议发生的重要背景是敏芯公司在2019年进入上市辅导备案公示,歌尔股份公司自2019年8月起陆续对敏芯公司提起十数件专利侵权诉讼/专利权属纠纷案件。

上述背景反映出本案诉讼争议脱离于实际的产品或技术竞争。

此外,就权利基础方面的争议,歌尔科技公司所举证的梅嘉欣参与SiMic项目组发生相关邮件往来的时间是在2005年6月25日至2015年11月7日之间,该期间梅嘉欣并不就职于歌尔科技公司。

歌尔科技公司举证的梅嘉欣在工作期间申请的与硅传声器有关的12项专利,专利申请人及权利人均为歌尔股份公司,也非歌尔科技公司。

专利权利源于技术投入开发,系公司重要的资产组成,应当具有清晰的资产权属。

如歌尔股份公司作为公开上市企业,在与关联公司之间产权明晰事关重要,不得随意混淆和处置。

本案中,未见歌尔股份公司或青岛歌尔电子有限公司自2005年以来实际作出过向歌尔科技公司转移相关专利权利的资产处置文件,歌尔科技公司所举证的加盖歌尔股份公司公章的“本公司或本公司的关联公司工作期间所涉及的与ZL20071003xxxx.0号专利权有关的任何权利,若法律上存在应归属本公司的部分,则本公司在此将其全部转让给北京歌尔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并由北京歌尔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单独行使并全部享有”的《声明》在于搭建诉讼,没有真正的事实基础。

该《声明》在证据形式上缺少相关经办工作人员的签名,在法律上不足以产生专利权利转让的效力。

就此而言,歌尔科技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权属,其权利基础尚且不足。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歌尔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歌尔科技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发明是否属于梅嘉欣在歌尔科技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之所以规定离职员工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主要是为了确保原单位在相关技术领域具有一年的“技术领先期”或者称为“知识隔离期”。

该规定内在承载了保护原单位合法权益与离职员工自由流动、自主研发之间的利益平衡。

即通过“一年”和“相关性”的限制,既确保在没有竞业限制的情况下员工可以自由流动,也避免了员工离职后立即利用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或完成交付工作任务过程中掌握、了解的相关信息、知识申请发明创造,进而与原单位进行创新竞争。

在相关技术领域保障原单位在技术研发和创新方面存在一年的领先优势,维护原单位对确属职务发明创造的科学技术成果享有的合法权利。

因此,离职员工作出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时间要求。

涉案发明创造应当是在员工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

2.内容要求。

涉案发明创造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任务有关。

在认定是否“有关”时应当重点审查离职员工本职工作或工作任务所属技术领域、从事的工作内容或者工作职责、技术主题、技术思路等方面的相关性,而不要求具体技术方案的一致性。

在确定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时通常并不一定需要进行技术方案的比对,更不要求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与原单位已经形成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

本案中,首先,梅嘉欣在歌尔科技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的具体内容包含芯片封装技术的研发。

梅嘉欣确认,其在歌尔科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均承担芯片设计职责,其所在的工作组具体研发内容为“MEMS芯片的研发、设计”工作。

歌尔科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芯片设计和芯片封装两个方面,而芯片设计和芯片封装虽然涉及不同的技术,但在具体研发过程中二者会存在联系和沟通。

芯片设计和芯片封装两个领域或者研发团队本身也会存在密切的联系。

梅嘉欣在歌尔科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任职期间,作为3项硅麦克风芯片封装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专利文件所记载的发明人事项时,可以推定梅嘉欣的工作内容也应当包括芯片封装研发的相关技术内容。

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梅嘉欣在歌尔科技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涉及的技术领域包括芯片设计和芯片封装,具体工作职责是研发设计。

第二,涉案专利与梅嘉欣在歌尔科技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具有相关性。

本案中梅嘉欣的本职工作包括了对硅麦克风芯片封装技术的研发,而涉案专利是对硅麦克风封装技术的改进,涉案专利与梅嘉欣在歌尔科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本职工作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梅嘉欣的具体工作职责也与涉案发明直接相关,技术主题与技术思路与梅嘉欣的本职工作具有一定的延续性,是在原有芯片封装技术基础上的进一步发展和改进。

故应认定涉案专利与梅嘉欣在歌尔科技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具有相关性。

第三,敏芯公司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技术来源的说明并不足以影响涉案专利构成职务发明。

关于敏芯公司等认为涉案发明系其员工自行研发的意见,本院认为,敏芯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体现为梅嘉欣、李刚、胡维的聊天记录,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发明创造的研发过程,也不能证明李刚、胡维对于涉案发明技术方案的形成作出了实质性贡献。

故对于敏芯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歌尔科技公司主张专利权权属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属于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因此在无证据证明歌尔科技公司明显存在怠于起诉的情况下,无论歌尔科技公司于何时提起本案诉讼争议,亦或是否在产品研发及实际产品技术应用中采用或者是需要采用涉诉专利技术,都不应影响对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职务发明的认定。

关于梅嘉欣在歌尔科技公司工作时间以及歌尔科技公司各关联公司之间产权关系是否影响涉案专利权利归属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在案证据已经证明梅嘉欣在歌尔科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工作期间所在单位的主体名称发生变化,也发生了社保缴纳企业及劳动合同签订主体的变化,但梅嘉欣的工作内容具有延续性且一直在歌尔科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工作,离职前的最后社保缴纳单位为歌尔科技公司。

第二,关联企业内部的权利处置属于权利人自有的处分权范围,允许当事人之间依法自由约定。

因此,原审法院就歌尔科技公司所主张专利权权属的权利基础认定有误,歌尔科技公司有权主张本案职务发明的专利权。

综上,歌尔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知初121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名称为微机电声学传感器的封装结构(专利号ZL20071003xxxx.0)归北京歌尔泰克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北京歌尔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苏州敏芯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梅嘉欣、李刚、胡维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凌宗亮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琪 法官助理张琳洁 书记员王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6号 案  由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凌宗亮、唐小妹 法官助理:张琪、张琳洁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2021年1月12日 涉案专利 名称为微机电声学传感器的封装结构、专利号为ZL20071003xxxx.0的发明专利 关 键 词 职务发明 本职工作 相关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歌尔泰克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敏芯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梅嘉欣、李刚、胡维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知初121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名称为微机电声学传感器的封装结构(专利号ZL20071003xxxx.0)归北京歌尔泰克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北京歌尔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 驳回北京歌尔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法律问题 职务发明权属认定中“相关性”的理解 裁判观点 离职员工作出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时间要求。

涉案发明创造应当是在员工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

2.内容要求。

涉案发明创造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任务有关。

在认定是否‘有关’时,应当重点审查离职员工本职工作或工作任务所属技术领域、从事的工作内容或者工作职责、技术主题、技术思路等方面的相关性,而不要求具体技术方案的一致性。

在确定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时通常并不一定需要进行技术方案的比对,更不要求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与原单位已经形成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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