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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院有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佳刑二终字第6号
案件名称王院有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院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佳刑二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院有,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食品加工,捕前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2012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院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2、吴某、汤某、范某、臧某、付国伟、顾某、张某3、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郊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王院有不服,提起上诉。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佳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郊区法院(2013)郊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至第十项,发回郊区法院重新审判。

郊区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郊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院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斗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院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王院有在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沿江村租用的一民房内,雇用工人,使用花生米、盐等原料,用炒货机、打码机、封口机等设备生产花生米,并用其从哈尔滨市一家包装袋商店购买的假冒老奶奶品牌的外包装和纸箱进行包装,以假冒老奶奶牌花生米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0万余元。

期间,张某2购进王院有生产的假冒老奶奶花生米共700多箱,金额为人民币132550元,并在其经营的食品批发商店销售;

吴某购进王院有生产的假冒老奶奶花生米共600多箱,金额为人民币112000元,并在其经营的食品批发商店销售;

汤某购进王院有生产的假冒老奶奶花生米共520多箱,金额为人民币93973元,并在其经营的食品商店销售;

范某购进王院有生产的假冒老奶奶花生米共500余箱,金额为人民币86885元,并在其经营的食品商店销售;

臧某购进王院有生产的假冒老奶奶花生米共400多箱,金额为人民币77025元,并在其经营的小食品批零商店销售;

张某3购进王院有生产的假冒老奶奶花生米共300多箱,金额为人民币6万余元,并在其经营的超市销售;

付国伟购进王院有生产的假冒老奶奶花生米共350余件,金额为人民币60830元,并在其经营的超市销售;

顾某购进王院有生产的假冒老奶奶花生米共300多箱,金额为人民币60635元,并在其经营的超市销售;

于某购进王院有生产的假冒老奶奶花生米共280多箱,金额为人民币51100元,并在其经营的超市销售;

唐某购进王院有生产的假冒老奶奶花生米,一共销售了300多箱,金额为人民币56525元;

刘某2购进王院有生产的假冒老奶奶花生米共60多箱,销售额15000元左右;

赵某购进王院有生产的假冒老奶奶花生米共220箱左右,销售额50000元左右;

邹某购进王院有生产的假冒老奶奶花生米共240箱左右,销售额60000元左右;

彭某购进王院有生产的假冒老奶奶花生米共280多箱,销售额50000元左右;

陈某购进王院有生产的假冒老奶奶花生米共200箱左右,销售额50000元左右。

张某1购进王院有生产的假冒老奶奶花生米共300箱左右,销售额60000元左右;

徐某购进王院有生产的假冒老奶奶花生米共130箱左右,销售额30000元左右。

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王院有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王院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且有同案张某2、汤某、吴某、范某、臧某、顾某、付国伟、张某3、于某等人供述;

证人祝某、唐某、刘某1、候某、华某、刘某2、赵某、邹某、李某、彭某、陈某、张某1、徐某、曹某、杜某、朱某、刘某3、王某等人证言;

书证送货明细;

辨认笔录及照片;

扣押清单;

公安机关说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院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金额226万余元,仅有账本佐证,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院有辩称其只销售了几千箱和销售金额只有50万-60万,因与其他同案供述、证人证言及销售账本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销售的数额应按同案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其辩解假冒注册商标罪只有达到销售金额为70万才够量刑起点的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院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判后,被告人王院有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其并没有销售一审判决中认定的金额,事实上只销售了80余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时所举出的证据中,有很多证人其并不认识,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期间,公诉机关未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亦未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认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院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定性准确。

上诉人王院有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中有很多证人其并不认识,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查,本案所涉及的证人均是在王院有处购买了假冒的“老奶奶”牌花生米并用于销售,且在王院有送货明细中对这些证人均有记载,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院有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上诉人王院有的行为已经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原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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