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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田超减刑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安市刑执字第439号
案件名称罪犯田超减刑裁定书
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田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439号罪犯田超,男,1984年7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仁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0元。

被告人田超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

刑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于2012年7月5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4年3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受到监狱表扬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于2014年2月受到监狱表扬。

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田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条件。

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超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4年7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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