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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上海东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闵刑(知)初字第8号
案件名称单位上海东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东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知)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东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宋军宝,男,汉族,1992年5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系上海东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小宋村3组204号。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东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东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宋军宝、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上海东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从他处购入80只假冒BLACKDECKER(百得)、MAKITA(牧田)品牌的抛光机,并在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XXX栋内予以销售。

2013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上述品牌的抛光机213台,经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单位上海东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累计销售上述假冒品牌的抛光机262台,销售金额为84,173元,查获的213台抛光机按销售单的最低价格计,价值51,350元。

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上海东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甲、魏某某、李乙、李丙、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移送涉案物品清单及涉案物品汇总,上海和臣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牧田(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鉴别书、鉴定报告,上海东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东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8万余元,待销售金额5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某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东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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