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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狮刑初字第300号
案件名称虞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虞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甲,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营服装厂,住安徽省宿松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起,被告人虞某甲与其妻吴某丽(已判刑)租赁石狮市灵秀镇塘园群青11号经营服装厂。

期间,被告人虞某甲与吴某丽未经耐克、阿迪达斯、李宁三种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擅自生产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服装。

2012年7月20日,石狮市公安局会同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厂查获标有耐克标识的运动上衣20件、休闲五分裤2100件、阿迪达斯标识的运动上衣140件、休闲五分裤1500件、李宁标识的运动上衣50件、休闲五分裤2550件,经鉴定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1038420元,并当场抓获吴某丽。

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虞某甲向石狮市公安局蚶江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某、项某某、吴某某、虞某乙、高某、罗某某证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虞某甲和同案犯吴某丽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三种,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38420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虞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虞某甲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余款人民币四十七万五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尤祖荣审 判 员  洪坤超人民陪审员  缪一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正伟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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