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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雄刑初字第032号
案件名称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雄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雄刑初字第0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满族,籍贯:河北省雄县,大专文化,农民,住雄县。

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3月14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雄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贺明、钱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郭某某在任雄县某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分四次生产假冒的“Samsonit”(新秀丽)注册商标拉杆箱960个,合计320套,以每套325元价格销售给浙江省海宁市海州某某行邹某某,非法经营数额10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某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书证海宁市工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商标注册证、中国银行帐号查询单、抓获经过、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和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所在地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无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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