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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诉河北中博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诉河北中博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河北中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1号原告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金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郜少毅,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玉博。

原告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中博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郜少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XX相系名称为“餐台(KA701T)”(专利号:ZL200830106148.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XX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XX相将上述专利独占许可原告实施。

现原告经公证保全发现,被告在上海浦东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2013)第十九届中国国际家具展览会”上展示了侵权家具。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独占实施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0830106148.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XX相于2008年4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餐台(KA701T)”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09年6月1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106148.9。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09年7月10日,XX相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前述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原告独占实施,实施范围为全国,实施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许可实施使用费为100万元。

原告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2013年9月1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谢金福一同前往位于本市龙阳路2345号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谢金福在有“N4C28”及“河北中博工贸有限公司”字样标识的展台处取得两份宣传资料,并对该展台的展品拍摄照片。

随后,谢金福将上述取得的宣传资料装袋密封,再由公证员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在上述过程中,谢金福对展会上有“N4C28”及“河北中博工贸有限公司”字样标识的展台现状(包括展品等)及取得的宣传资料等拍摄照片十一张。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对前述过程予以监督,并出具(2013)沪东证经字第1560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展位上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对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封签保存的两份宣传资料进行拆封查验,其中名为“中博家具”的宣传册第20页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

此外,《第十九届中国国际家具展览会参观指南》第139页显示“N4C28”展位系被告所有。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中未显示仰视图,被控侵权产品可见部分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各视图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500元。

还查明:被告成立于2006年6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钢化玻璃制品、销售家具制品、木质制品、金属制品、卫生洁具、货物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3)沪东证经字第15608号公证书、《第十九届中国国际家具展览会参观指南》、公证费发票、被告企业工商信息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对名称为“餐台(KA701T)”(专利号:ZL200830106148.9)的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独占实施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发生专利权被侵害时,原告作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且两者外观设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经比对,除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中未显示仰视图情况外,该产品的其余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各视图均相同。

同时,尽管被控侵权产品的仰视图未能体现,但由于该产品系餐台,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时,底部亦不容易看到,且该不易看到部位的设计非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故被控侵权产品的仰视图对于其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又根据《专利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实施该设计方案的属专利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证书显示被告参加了第十九届中国国际家具展览会,在其所属“N4C28”展台展示有侵权产品,且被告在展会上发放的宣传资料中亦有对侵权产品的介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从常理而言,参加展会、发放宣传册即是以销售参展商品为目的,故被告的前述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在案被告宣传册中展示有侵权产品,且产品型号为“ZB13132078”,其中“ZB”二字即为被告企业字号“中博”的拼音首字母,结合被告企业具有生产钢化玻璃制品等经营范围及宣传册上有大量“ZB”型号的产品,加之被告亦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现原告未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关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我国专利法的损害赔偿遵循全面赔偿原则,故侵权人应对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或者被告已获得了不法利益,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仅限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公证费2,500元虽系维权开支,但该公证收费高于《上海市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公证费用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中博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对名称为“餐台(KA701T)”(专利号:ZL200830106148.9)的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权;

二、被告河北中博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中博工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890元,被告河北中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震远代理审判员  桂 佳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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