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知初字第37号原告:某某某(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告:章某某。
原告某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某(中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起诉称:某某某图形、英文、中文的商标注册人与原告签订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的第十八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某某某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经多年巨大财力、物力的投入,某某某已成为在国内外具有极高声誉的知名品牌。
2004年某某某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浙江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菜场的“好又多超市”店内大肆销售侵犯某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这些皮带使用了与“某某某”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某某某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4870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公证处(2010)济长清证民字第406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4877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某某某(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注册证第(506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1)粤穗海证民字第22548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某某某(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注册证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公证处(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某某某(远东)有限公司已经许可原告某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553926号、第506894号注册商标,并约定某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某某某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用以证明“某某某goldlion及图”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6、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3)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796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某某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章某某的侵权行为支付费用5000元的事实。
被告章某某答辩称:原告的主体不成立,起诉状中原告的公章,不是法定的印章,因此其主体不成立。
公证书无效,应予撤销,因为公证书的申请主体错误。
被告没有出售过某某某皮带,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章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的公章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有关机关依法作出,被告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相关盖章真实有效,故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实突发对证据5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被告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3、4系公证文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公证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一致,证据5虽然是复印件,但庭审之后原告提供了原件,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主体不符合规定,原告未提供相关委托公证的证据,公证应在申请公证人居住地、行为发生地申请。
公证的内容不真实,购物小票所写的是正源皮带,并非是某某某皮带,被告没有出售过这种皮带。
对公证费、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收费依据,不应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受托人提起公证,符合公证的相关规定,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公证不合法,故对该公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证费、律师费符合相关收费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经某某某图形、英文、中文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可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的第十八类商品上使用某某某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某某某上述商标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权利。
现被告销售的皮带使用了“某某某”图形、英文商标,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销售使用了“某某某”图形、英文商标的皮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况,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某某某图形、英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本案诉讼费675元,由原告某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87.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3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