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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淑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郑知民初字第12号
案件名称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淑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淑芬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12号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海亮、王丽,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淑芬,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灵动公司)诉被告于淑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灵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灵动公司诉称:原告系国内最大的动漫玩具企业之一,荣获“国家动漫企业”称号以及“广州市重点动漫企业”称号,原告所有的“LINGDONG”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近年来原告采取“内容制作+渠道播放+终端销售”的经营方式,先后推出《宇宙星神》、《钢铁飞龙》、《快乐酷宝》等动漫作品,其中“快乐酷宝”系列玩具目前已经成为国内青少年儿童最流行的玩具之一。

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玩具(海豚酷宝)”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08309.1。

被告系郑州市著名玩具批发商,主要针对河南省范围内玩具销售商进行玩具批发(郑州市内一般上门采购,其他地区则采取发货形式)。

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假冒原告“快乐酷宝”系列的玩具,其中被告销售的“快乐酷宝”中一款玩具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330008309.1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州灵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粤广海珠第1086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中玩具(海豚酷宝)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图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告拥有专利权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2013)郑金证经字第23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工商信息网上打印件,证明郑州市金水区于保兵玩具商行业主系于淑芬。

被告于淑芬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广州灵动公司就“玩具(海豚酷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4月1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330008309.1。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有图片或照片10幅,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主要供儿童玩耍,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仰视图、俯视图。

根据授权公告中的专利产品主视图所示,该产品由海豚头部和机器人组成,海豚头部与机器人有装置可以连接,变形后可以放置机器人背部或者头部。

机器人由戴有海豚头部形状头套的机器人头部,机器人面部有双眼、鼻子和嘴巴,机器人身体由五边形块状和四边形块状物构成,两条手臂由柱状物和圆球形转动和机器人身体相连接,其手臂为柱状物,机器人手为半握的人形手掌,机器人双肩各有一个椭圆盾牌状物体的护肩。

腿部由柱状物构成,两条腿部中间挂有一个桃形盾牌,小腿由柱状物构成,脚部为蹄形脚掌。

2013年8月30日,原告委托盛海亮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公证处人员吕景洲、王兰芳随同盛海亮来到郑州信基黄河生活广场A座二层南电梯口九区2902-2912号于保兵玩具行店内,盛海亮购买了玩具产品并取得销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

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盛海亮将上述玩具运至公证处,对所购买的“熊猫酷宝”、“海豚酷宝”、“狮王酷宝”进行拍照,公证处对“熊猫酷宝”、“海豚酷宝”、“狮王酷宝”各一个封存后交给盛海亮保存。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3)郑金证经字第23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处封存的玩具“海豚酷宝”,由海豚头部和机器人组成,海豚头部与机器人可以连接或分离,连接后海豚头部可转至机器人背部。

机器人面部有双眼、鼻子和嘴巴,机器人身体由五边形块状和四边形块状物构成,两条手臂由柱状物和圆球形转动和机器人身体相连接,其手臂为柱状物,机器人手呈人形手掌半握,机器人双肩各有一个椭圆盾牌状物体的护肩。

腿部由柱状物构成,两条腿部中间挂有一个桃形盾牌,小腿由柱状物构成,脚部为蹄形脚掌。

庭审前,本院组织原、被告就被控侵权产品发表比对意见,双方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对玩具“海豚酷宝”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均为玩具,属相同产品。

将被告销售的一款玩具的图案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玩具(海豚酷宝)”授权公告图所载的图案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因此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同的玩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

本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淑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ZL20133000830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于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于淑芬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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