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艾丽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华兴中路*号内厂房第*层。
法定代表人:钟长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振中,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亮美集灯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新和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永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洪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艾丽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丽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亮美集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美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30049524.0)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亮美集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是2001年8月14日注册成立的LED灯饰、灯具大型生产、销售厂商,已成功运营10多年,有雄厚的生产、销售和技术研发能力,现已开发了100多项专利产品,生产的专利产品深受市场欢迎,产品冠名的“亮美集”品牌取得了广州市著名商标称号,每年产销额都有几个亿。
艾丽特公司是2009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的LED灯饰、灯具生产、销售厂商。
艾丽特公司开办股东、老板原本是我方员工,他们离职后,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我方客户资源、供应商资源、生产工艺和技术资料,大肆仿冒我方专利产品,以低价手段与我方进行不正当竞争,造成我方严重的损失。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艾丽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亮美集公司拥有专利号为ZL200730049524.0专利权的LED新款轮廓灯产品;
2.艾丽特公司赔偿亮美集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13000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000元),合计213000元;
3.艾丽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艾丽特公司辩称:1.亮美集公司主体不适格。
亮美集公司虽提交了与涉案专利权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备案,且没有许可费的支付凭证,故该合同是伪造的。
亮美集公司不能证明是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人,主体不适格。
2.我方于2009年在广州国际灯光展亮美集公司的展位上取得了一本亮美集公司2009-2010年度的产品宣传册,上面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该设计构成现有设计。
故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3.我方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深圳市博冠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博冠公司)采购,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4.亮美集公司索赔的数额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综上,请求驳回亮美集公司全部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泽民是ZL200730049524.0“LED新款轮廓灯(LVE-HR-196A/B)”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7年3月1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2月6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亮美集公司为证明谭泽民将该专利许可其独占实施,提交了双方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谭泽民对许可关系的情况证明。
亮美集公司确认双方并未将许可合同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艾丽特公司认为亮美集公司是为本案伪造该许可合同。
2012年9月18日,亮美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永安来到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的“广州市花都食品工业发展公司”门口,对艾丽特公司送货人员送来的灯饰进行了现场清点和拍摄,并当场取得艾丽特公司出具的收据和送货单各一张。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取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亮美集公司将上述封存的LED轮廓灯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交,艾丽特公司确认销售了该产品。
产品标贴和合格证上均标有艾丽特公司的名称。
该产品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立体图后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艾丽特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是现有设计,提交了自称是2009年在广州国际灯光展亮美集公司展位上取得的产品宣传册。
宣传册首页是“香港亮美集灯饰有限公司”的企业简介,称广州亮美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亮而丽灯饰有限公司、厦门亮而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旗下企业。
首页还印有“2009-2010”的字样,艾丽特公司据此主张该宣传册的公开时间至少是在2009年12月31日前。
封底印有“本画册版权归香港亮美集灯饰有限公司所有”。
在宣传册第15-16页,展示了SMD荧光灯的图片,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视图存在明显区别。
亮美集公司认为:宣传册内的信息是真实性,但不是我方印制,可能是他人冒用我方公开的信息印制的,我方印制的宣传册尺寸与其不同。
艾丽特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博冠公司采购,提交了以下证据:1.艾丽特公司对博冠公司网站(boguan168.com)相关网页内容的保全公证书。
2.博冠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在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网上的信息。
3.艾丽特公司(购货单位)与博冠公司(供货单位)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博冠公司的《送货单》、《快递单》。
合同及送货单上记载的产品名称未见LED轮廓灯,合同备注栏也未展示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外观的图片。
亮美集公司认为:证据3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艾丽特公司有生产灯具的经营范围和能力,没有必要向他人订购灯具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及合格证上均标有艾丽特公司的名称;
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艾丽特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
另查明,亮美集公司原名广州亮而丽灯饰有限公司,2010年1月4日变更名称为广州亮美集灯饰有限公司。
谭泽民与亮美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丹一直都是公司股东,两人也是夫妻关系。
艾丽特公司股东钟美桂于2003年-2008年间在亮美集公司处任职销售代表及销售经理。
艾丽特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11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加工、销售光电产品、电子原件。
再查明,亮美集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四案共支付公证费3000元,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亮美集公司要求原审法院酌定艾丽特公司的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亮美集公司的主体资格。
虽然专利权人谭泽民未亲自到庭确认与亮美集公司之间的专利许可关系,双方签订的许可合同也未备案,但亮美集公司提交了谭泽民对许可关系的情况证明、涉案专利证书原件,又由于谭泽民是亮美集公司股东,与亮美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丹是夫妻关系,结合上述证据与事实,足以认定谭泽民将涉案专利许可亮美集公司独占实施的事实。
艾丽特公司辩称亮美集公司伪造许可合同、主体不适格,缺乏充分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上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艾丽特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
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设计是指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关于艾丽特公司提交的宣传册。
艾丽特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在2009年广州国际灯光展亮美集公司的展位上取得,且该宣传册不是正规出版物,即便能认定是亮美集公司或其关联单位印制,仅凭宣传册“2009-2010”字样也难以认定相关灯具外观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
另外,宣传册中相关灯具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视图存在明显区别。
故艾丽特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艾丽特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
原审法院认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合法来源抗辩仅针对于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及销售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及合格证上均标有艾丽特公司的名称,除此之外未见他人名称,且艾丽特公司有生产灯具产品的经营范围和能力,故足以认定艾丽特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艾丽特公司辩称相关灯具套件是从博冠公司订购,即便该事实成立,也只能证明艾丽特公司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而从他人处采购配件,并不能否认艾丽特公司是生产者的事实。
故艾丽特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艾丽特公司未经亮美集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亮美集公司对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亮美集公司诉请艾丽特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亮美集公司诉请艾丽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3000元的问题。
由于亮美集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艾丽特公司侵权获利均难以认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艾丽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亮美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艾丽特公司赔偿亮美集公司5万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艾丽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亮美集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艾丽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亮美集公司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亮美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5元,由亮美集公司负担1495元,艾丽特公司负担3000元。
艾丽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亮美集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经查实,涉案专利权人均是谭泽民,谭泽民与亮美集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实属亮美集公司伪造出来的,亮美集公司并没有合法有效地被授权独占实施涉案专利。
但一审法院在专利权人谭泽民未亲自到庭确认的情况下,仅仅根据生活经验来推断专利权人谭泽民将涉案专利许可亮美集公司独占实施,如此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因此,亮美集公司提供的主体资格证明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也无权对涉嫌侵害上述专利权的当事人提起诉讼。
(二)涉案专利权不稳定。
1.涉案专利权不稳定,因为涉案专利为日常普通的灯饰,这些技术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本案涉案专利也没有任何检索报告。
我国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只是经过初步审查并没有经过实质审查,所以出现大量重复申请或者很多“垃圾专利”,即是没有新颖性、创造性的专利。
并且,亮美集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出示任何关于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的评估报告。
2.涉案专利权人虽然缴纳了年费,但是未能证明缴纳了费用就是符合缴纳专利年费的规定足额缴纳。
(三)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公知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侵害。
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认真负责地审查艾丽特公司提交的宣传册是否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且有意加重艾丽特公司的举证责任。
(四)艾丽特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但一审法院仍然根据艾丽特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被诉侵权产品及合格证上均标有艾丽特公司的名称就认定艾丽特公司是被诉产品的生产者,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亮美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亮美集公司承担。
亮美集公司答辩如下:(一)关于主体适格问题。
艾丽特公司的老板、股东曾是亮美集公司的管理人员,对案涉专利的研发、实施许可事实情况非常明了:即始终是许可亮美集公司独占实施。
依照法律规定,无论是否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人都有权对已履行的、拟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事项追认、确认;
而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已履行的、拟履行的事项予以约定,协商一致的,合同合法有效。
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查明认定与事实相符、合理合法。
艾丽特公司明知许可事实情况、仅凭毫无道理的推断质疑亮美集公司主体资格,纯属狡辩。
(二)关于专利权稳定性问题。
拥有法定专利权权属需具备二条件:提出专利注册申请并被授权、按时缴纳年费。
亮美集公司已举证专利证书、年费缴费收据,已充分证明专利权人权属毫无问题。
艾丽特公司毫无依据的此质疑凸显其对法律的无知,依法只有专利复审委有权撤销专利授权,未足额缴纳年费的,国家专利局不可能开具收据。
(三)关于是否属公知技术问题。
依法只有公开出版物上公开的技术才能被认定为构成技术公开,艾丽特公司一审此举证既不能证明图册为何人、何时所印(亦可能艾丽特公司临时假冒),更不是公开、正规出版物。
其举证的亮美集公司曾经放弃的专利图片,无论外观,还是结构,明显与案涉专利无关。
(四)关于合法来源问题。
艾丽特公司一审仅举证与案涉产品类似的一款产品的供货资料,其他二款涉案产品并无举证。
抛开此举证真实性不说,从庭审证据显示:案涉产品与该供货商无任何关系、无任何该供货商标识,产品上只有艾丽特公司的产品标识,理所当然应认定案涉产品为艾丽特公司生产供应。
艾丽特公司的股东、老板系亮美集公司的原高端管理人员,其利用之前的任职便利掌握了公司相关技术资料、资源,其本案生产的侵权产品是完全按照亮美集公司的图纸、资料、资源进行的,结构、款式与亮美集公司的专利产品完全一致,完全构成了侵犯亮美集公司的专利权权益,而且利用其掌握的亮美集公司的客户资源,低价、恶意抢业务,恶意侵权。
本案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经充分查明、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但判决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不合法,二审法院应适当调整。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应尽快判决驳回上诉,并判艾丽特公司承担应尽赔偿责任、合理提高赔偿额。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艾丽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亮美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艾丽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艾丽特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一)关于亮美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
原审判决认为,虽然本案专利权人谭泽民未亲自到庭确认与亮美集公司之间的专利许可关系,双方签订的许可合同也未备案,但亮美集公司提交了谭泽民对许可关系的情况证明、涉案专利证书原件,又由于谭泽民是亮美集公司股东,与亮美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丹是夫妻关系,结合上述证据与事实,足以认定谭泽民将名称为“LED新款轮廓灯(LVE-HR-196A/B)”、专利号为ZL200730049524.0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亮美集公司独占实施的事实。
原审判决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艾丽特公司上诉称亮美集公司伪造许可合同、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艾丽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现有技术是指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艾丽特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交了自称是其从参加2009年广州国际灯光展的亮美集公司展位上取得的产品宣传册来支持其主张。
因为该类产品宣传册的内容容易被修改、复制,其稳定性较差,因此在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至此其主张。
本案中,亮美集公司否定上述产品宣传册是其公司印制并派发的,艾丽特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宣传册是其在2009年广州国际灯光展亮美集公司的展位上取得的,且该宣传册不是正规出版物,即便能认定是亮美集公司或其关联单位印制,也难以认定其派发的对象和范围。
另外,从该宣传册中相关灯具图片无法得知是否具有密封圈的技术特征。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艾丽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艾丽特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本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及合格证上只标注有艾丽特公司的名称,且艾丽特公司有生产灯具产品的经营范围和能力,因此足以认定艾丽特公司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艾丽特公司辩称相关灯具套件是从博冠公司订购而来,但即便该事实成立,也只能证明艾丽特公司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而从他人处采购有关配件,并不能据此否认艾丽特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事实。
故艾丽特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涉案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不属于本案民事侵权诉讼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艾丽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广州艾丽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