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55、856号原告深圳市强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四方埔社区福成巷9号,组织机构代码593038791。
法定代表人黄开强。
原告黄开强,男,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强,男,汉族,系深圳市港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亚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大泥满丰村(木村后),组织机构代码551723459。
法定代表人涂咸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仁东,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荣昊鑫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117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82907680。
法定代表人梁玲坤。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强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开强诉被告东莞市亚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中山市荣昊鑫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220041329.9和ZL200720171400.4)二案后,被告东莞市亚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其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被告东莞市亚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东莞市沙田镇,被告中山市荣昊鑫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山市东山镇,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深圳市;
二、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侵权行为地位于深圳市。
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28条之规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法院管辖。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本案被告东莞市亚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东莞市沙田镇,被告中山市荣昊鑫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山市东山镇,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深圳市。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中山市荣昊鑫机电有限公司购买的被告东莞市亚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进行购买公证、产品无外包装封存,其上虽有“亚峰机械”字样,但无法认定该产品即为被告东莞市亚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即不能认定侵权行为地在深圳市。
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
被告东莞市亚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东莞市亚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嘉莉(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7月1日施行)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