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自2008年8月起,假冒“中华”牌和“小树苗”牌注册商标生产铅笔,先后被邵东县工商局行政处罚三次。
2012年8月5日,邵东县工商局又在王某某的文具厂查获其生产的“中华”牌铅笔111560支,“小树苗”牌铅笔230400支,共计价值9116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供了注册商标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莫某某、禹某某、许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8月起,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位于邵东县范家山镇其开办的“大庆文具厂”陆续假冒“中华”牌和“小树苗”牌注册商标生产铅笔,于2008年11月7日、2009年12月14日、2012年5月18日先后三次被邵东县工商局行政处罚。
2012年8月5日,邵东县工商局又在王某某的“大庆文具厂”查获其生产的假冒的“中华”牌铅笔111560支、“小树苗”牌铅笔230400支,共计价值91166元。
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邵阳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分别赔偿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和义乌市天马笔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和4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该局注册“中华”牌商标,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开始,后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小树苗”牌商标经义乌市天马笔业有限公司注册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2、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及浙江省义乌市天马笔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他们未授权邵东县范家山镇大庆文具厂生产销售“中华”牌和“小树苗”牌铅笔。
3、扣押物品清单及销毁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某某的文具厂扣押“中华”牌铅笔111560支、“小树苗”牌铅笔230400支,并于2013年5月15日将上述物品销毁。
4、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生产厂房及生产的“中华”牌和“小树苗”牌铅笔。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111560支“中华”牌铅笔和230400支“小树苗”牌铅笔,共计价值91166元。
6、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她和丈夫王某某成立大庆文具厂。
2008年10月开始生产假冒的“中华”牌铅笔,2011年11月开始生产假冒的“小树苗”牌铅笔,先后于2008年10月、2009年9月、2012年5月被邵东县工商局查处。
2012年8月5日,因生产假冒的“中华”牌和“小树苗”牌铅笔再次被邵东县工商局查获,被查获“中华”牌铅笔111560支、“小树苗”牌铅笔230400支。
7、证人禹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先后在邵东县范家山镇的大庆文具厂打工,该厂先后生产过假冒的“中华”牌和“小树苗”牌铅笔。
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王某某的厂里购买了大量的假冒“中华”牌和“小树苗”牌铅笔。
9、证人孟朝辉的证言,证明他曾卖给王某某一些“小树苗”牌铅笔塑料内包装袋。
10、证人陈志能的证言,证明他曾为王某某印刷过200个“中华”牌铅笔包装箱。
11、证人曹铁军的证言,证明2012年3、4月份,他为王某某印制了100个“小树苗”牌铅笔外包装箱。
12、证人舒卫国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左右,他为王某某印制了一批“中华”牌铅笔腰套。
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他在邵东县范家山镇开办了一个大庆文具厂,主要生产铅笔和塑料套尺。
2008年8月开始,陆续生产了一些假冒的“中华”牌和“小树苗”牌铅笔,都卖给了郭某某。
因生产假冒“中华”牌和“小树苗”牌铅笔,先后被邵东县工商局处罚。
2012年8月,邵东县工商局又查获了假“中华”牌铅笔111560支、“小树苗”牌铅笔230400支。
他生产“中华”牌和“小树苗”牌铅笔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
因生产假冒“中华”牌和“小树苗”牌铅笔,他于2012年11月7日到邵阳市公安局投案。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假冒“中华”牌和“小树苗”牌注册商标,于2008年11月7日、2009年12月14日、2012年5月18日先后被邵东县工商局行政处罚。
15、赔偿协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义乌市天马笔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王某某已分别赔偿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和义乌市天马笔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和4万元。
1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罗俊平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