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湖知初字第10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朱晟晟。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朱晟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红双喜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晟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双喜公司起诉称:其系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第1246537号“DHS”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准使用类别为第28类。
其中“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红双喜”系列产品曾被连续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该公司经过调查发现,朱晟晟在其经营超市销售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208型羽毛球球拍,经鉴别,上述羽毛球拍为侵害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朱晟晟的行为给红双喜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请判令:1、朱晟晟立即停止侵害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朱晟晟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朱晟晟赔偿红双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28元;
4、朱晟晟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朱晟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朱晟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红双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2127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红双喜公司系涉案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的有效期限、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范围等事实;
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3.朱晟晟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拟证明朱晟晟的主体资格;
4.(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247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拟证明朱晟晟销售了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5.红双喜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票据、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红双喜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朱晟晟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红双喜公司均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对其中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证据5中的购买票据因能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但对于调查取证费及公证费发票由于无法确认与本案的联系,故不予采信,但对于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可在法定赔偿酌定时予以考虑。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取得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材。
1999年12月29日,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红双喜公司受让取得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
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取得第1246537号“DHS”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
2007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红双喜公司受让取得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
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
2013年3月18日,红双喜公司委托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3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朱某某及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乔某某来到浙江省某某路,门头名称为“某超市”的店铺,店内放有“某某副食商行”字样的营业执照。
乔某某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及“DHS”字样的羽毛球拍一副,取得号码为0039110并盖有“某超市”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乔某某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该处。
2013年4月12日,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范某某来到该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别。
上述购物、拍照行为、鉴定全过程均由公证员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2471号公证书,附有上述收款收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及红双喜公司产品鉴别书复印件。
经当庭拆封该公证书附载的封存实物,内有带包装袋的羽毛球拍一副,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袋、球拍网面所附包装纸及羽毛球拍拍柄的底部和顶部分别印有“红双喜”和“DHS”标识。
经与红双喜公司当庭提交的正品比较,正品内夹层为透明带黑边,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正品的手柄底托DHS字样为乳白色喷涂形成,且有明显凹凸感,被诉侵权产品与之明显不同。
对被诉侵权产品,红双喜公司出具产品鉴别意见,鉴别结论为该产品非红双喜公司生产,系假冒的侵权产品。
另查明,朱晟晟所经营的某某副食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成立时间为,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小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经受让取得的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红双喜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故可以证明朱晟晟所经营的某某副食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该商品与红双喜公司主张权利的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该商品上标识的“红双喜”、“DHS”文字与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商标文字、字母、排列及艺术形式均完全相同。
而该商品经与红双喜公司正品比对,存在明显差异,红双喜公司亦不认可该商品出自其公司或者得到其授权。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侵犯红双喜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朱晟晟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上述两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朱晟晟未向法院提交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相关证据,故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现红双喜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因朱晟晟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亦未证明朱晟晟的侵权获利,鉴于红双喜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数额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相关因素的基础上予以确定。
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项涉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1、涉案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在第28类乒乓球拍上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朱晟晟处于侵权产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其主观过错在于未对所销售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3、朱晟晟所经营的超市系成立于2011年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村镇;
4、红双喜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开支。
故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另外,对红双喜公司请求朱晟晟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红双喜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朱晟晟的销售行为给其商标权所造成的商誉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晟晟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32279号“红双喜”和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朱晟晟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元,由被告朱晟晟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