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7837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柳锋烟酒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老虎岭社区海林馨香雅苑2栋1层104号。
经营者:罗柳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荣,男,汉族,1982年7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系罗柳锋的丈夫。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柳锋烟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柳锋烟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图形、“”文字相同或近似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为核心企业,涉足产业包括白酒、保健酒、葡萄酒、金融、文化旅游、教育、酒店、房地产及白酒上下游等。
主导产品贵州茅台酒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具有深厚的文化内涵,1915年荣获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与法国科涅克白兰地、英国苏格兰威士忌一起并称“世界三大(蒸馏)名酒”,是我国大曲酱香型白酒的鼻祖和典型代表,是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产品,其酿制技艺入选国家首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是一张香飘世界的“国家名片”。
自2013年来,茅台5次入选“BrandZ全球最具价值品牌100强”,2018年位居榜单第34位,位列全球酒类品牌价值第一;
自2015年来,连续三年位居“全球烈酒品牌价值50强”榜首;
连续8年稳居“华樽杯”酒类企业200强榜首。
其中第237040号、第1559740号,第284526号三枚商标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284519号“”、第3029843号“”、第6862377号“”、第10195572号“飞天”、第3333018号“图形”、第237040号“图形”、第10147169号“图形”、第3303634号“图片”商标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店铺的店内装潢上突出使用“”图形、“”文字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559740号、第284519号商标权,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加盟商或代理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商标,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柳锋烟酒店辩称:我们的门头没有使用茅台的图案,并且店铺我是从其他人手中转来的,我们也不知道不能做这个。
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已经修改了室内前台背景图。
去年7、8月份才接手的店铺,接手的时候都是装修好的,我们的九也都是正规渠道所进。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注册商标权利情况。
1、第1559740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商标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
2、第284519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
1998年4月7日,国家公司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2项注册商标,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同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公证、行政投诉、举报等维权行为、并有权以自身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法律行为,采取公证、行政投诉、举报等维权行为、并有权以自身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授权使用期限自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截止之日止。
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使用情况。
1、1991年9月茅台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1988年8月,国家经济委员会对飞天牌“贵州茅台酒”荣获金质奖章。
3、1985年1月,国家轻工业部将“1984年轻工业部酒类质量大赛金杯优质酒”称号,授予“飞天贵州茅台酒”。
4、1979年9月,“茅台酒”产品被国家轻工部评为“全国名酒”。
5、在1998年12月,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上,“飞天茅台酒”被授予博览会金奖。
6、“飞天”牌酒于2014年布鲁塞尔烈性酒大赛中(斩获)获得“金奖”。
7、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于2015年经评审、测算、审定后,将“茅台酒”的品牌强度认定为“930.0”,品牌价值认定为2729.75亿元。
三、被告侵权事实。
2021年2月28日,经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2021)湘邵庆证字第2535号公证书记载:2021年2月2日,本公证员阳某、公证人员伍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强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馨香雅苑”的“荣汇烟酒商行”等字样的店铺内,王治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一件外包装标有“赖茅”等字样的商品,共计400元。
王治强使用手机微信支付了上述款项,微信账单详情记载“商户全称商户-罗柳锋”。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阳某、公证人员伍某使用自己手机进行拍照,购买结束后,王志强将上述商品及票据交由公证人员阳某、公证人员伍某收执并封存,后交由王治强。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柳锋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核准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营养和保健食品、酒、饮料及茶叶、烟草制品、国产酒类的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2021)湘邵庆证字第2535号公证书、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2021)湘长湘证民字第3066号公证书、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2020)湘长星证民字第15475号公证书、购买侵权产品付款凭证及被告提交的商铺现状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原告茅台酒公司系第1559740号“”、28451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商标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柳锋烟酒店的被控侵权店面内装潢上标有“茅台”字样,在进门口正前方有“国酒茅台”字样,被告将“茅台”标识作为室内装潢,因被告只是将“茅台”标识用在室内装潢上,并未使用在商品本身,故被控侵权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益。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益,因被告在接到原告律师函后就已经整改,故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使用“茅台”标识与原告茅台酒公司的第284519号“”商标文字在读音、字形上相同,该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导致混淆,应认定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相适应的赔偿额度。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1、涉案商标及商品名称的知名度;
2、侵权行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284519号“”注册商标相同相似程度;
3、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等;
4、侵权被告人的恶意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故本院综合以上参考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柳锋烟酒店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已包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柳锋烟酒店(经营者罗柳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包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起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柳锋烟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柳锋烟酒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亮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李思书 记 员 杨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