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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朝刑初字第775号
案件名称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男,1986年9月6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曹×于2013年10月17日,在本市朝阳区孙河乡下辛堡村库房内,销售假冒的奔驰、宝马、大众等品牌汽车玻璃,后被抓获。

公安机关当场起获假冒的奔驰、宝马、大众等品牌的汽车玻璃共计2168块(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现已扣押),共价值人民币1595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李×、张×、赵×的证言、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地点及物证照片、被告人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法制观念淡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曹×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被告人曹×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应予没收。

综上,根据被告人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5万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二千一百六十八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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