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05号原告:肖滔。
委托代理人:易钊,广东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平,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建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铁岗村宝田一路638号万利工业园A栋3楼之四A区,组织机构代码67003866-5。
法定代表人:唐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进红,系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贺洪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滔诉被告深圳市建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肖滔的委托代理人易钊、何平,被告建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进红、贺洪雷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滔诉称,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车用工具组合”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6日,专利号为ZL200930388707.4,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2012年4月开始,原告发现被告建州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在网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且原告从被告处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且两者在外观上完全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建州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建州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测胎压多功能手电筒有合法的专利,且与原告的专利属不同的产品类别,不构成侵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专利权人唐凌的授权,而唐凌于2011年4月20日从国家知识产权局获得ZL201030615039.7号测胎压多功能手电筒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专利类别为26-02、10-04,原告专利的类别为08-05。
二、被告方基于专利权人授权及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的公信力的进行销售,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方是从其他有合法授权的厂商处购入产品再销售给他人,根据专利权用尽原则,被告方并不构成侵权。
四、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12万元的损失,即使被告方构成侵权,原告方要求12万元的赔偿数额,远远超过原告方的实际损失,该请求没有依据。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肖滔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证据1、2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
证据3、(2013)深盐证字第443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4、被告公司网页域名查询结果,证据5、被告网站上网页打印件,证据4、5证明被告在网络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宣称被告是生产厂家。
证据6、被告产品宣传册,证明被告许诺销售及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7、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据8、专利实施许可费收据,证据7、8拟证明原告将涉案专利非排他性许可给案外人深圳市百乐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礼品公司),一年收取许可费人民币10万元。
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据10、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证据11、代理费发票,证据9-10拟证明原告为两案[本案及(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05号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200元,案件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证据12、(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10号判决书,拟证明外地法院对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所做出的判决金额。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4、5因系网页打印件,对其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6宣传册原告未指出获得的时间、地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原告为百乐礼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据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交代理合同,对其与案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2因原告未提交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两案情况不同,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系从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打印而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系网页打印件,被告不予确认,且网页具有易编辑、修改的属性,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未指出证据6获取的时间、地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7、8系原告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百乐礼品公司签署的专利许可合同及专利许可费收据,原告与百乐礼品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1的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虽原告未提交代理合同印证,但该收费未超出合理的范围,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
证据12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建州公司为证明其答辩,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证据3、专利维持状态查询单,证据1-3拟证明专利权人唐凌持有的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的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4、专利产品授权书,拟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得到了专利权人唐凌的授权。
证据5、百乐礼品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告系百乐礼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签订的许可合同及许可费收据不值采信。
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唐凌所持的专利申请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授权日,不能对抗原告在先的专利,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法定代表人将其专利许可给其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唐凌所持专利的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基本相同,而唐凌的专利申请日在原告涉案专利授权日之后,故即使被告根据唐凌所持专利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所持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证据4系唐凌对被告的授权,即使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得唐凌的授权,亦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原告肖滔于2009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用工具组合”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8月18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388707.4,该专利最后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车用工具组合,整体形似手柄,柄身一端约占2/3长度的表面为深色区域,另1/3长度为浅色区域;
柄身一端设有手电筒灯;
柄身上靠近手电筒灯的一端设有向前伸出的胎压检测接口;
胎压检测接口的下端设有LED灯。
从主视图看可见柄身上设有LCD显示屏,LCD显示屏左边有测量胎压的方形开关按钮;
从后视图可见柄身中部设有电池盒盖。
从仰视图可见柄身上靠近浅色区域的一端设有可伸出/缩回的多用工具;
从俯视图可见柄身设有安全锤以及控制安全锤开关的拉动按钮。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提交了一份由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盐证字第443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8月27日,公证员梅利斌、公证员助理黄煜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媛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宝田一路365号万利工业园,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媛在万利工业园一栋建筑物(该建筑物入口上方有“慧江汽修”标识)三楼的一间办公室,现场购买了物品一批共计八件,并当场取得收据(收据号码:No.052926)一张、名片一张。
上述收据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
上述名片系唐凌所有,印有被告公司名称及联系方式。
被告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还提供了其自行打印的显示为被告公司的网页,网页上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试图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还提交一份封面印有被告名称的宣传册,但未指出获取该宣传册的具体时间、地点。
原告主张该宣传册的内容及上述被告公司网页共同证明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纸盒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
纸盒包装及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均无生产厂家、商标信息。
纸盒内还有一份《测胎压多功能手电筒》说明书,说明书上亦没有生产厂家和商标的信息。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一致。
原告认为两者完全相同,被告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被告提交ZL201030615039.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状态查询单及专利产品授权书,拟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得到了专利权人唐凌的授权,未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
被告提交的ZL201030615039.7号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6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授权日2010年8月18日。
另查明,原告主张为本案及(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04号案共支付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2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2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域名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产品图册、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状态查询单、专利产品授权书、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肖滔依法取得专利号为ZL200930388707.4名称为车用工具组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形状相同,均系手电筒、胎压计和多用工具结合而成的产品,具有完全相同的功能,属同类产品。
被告辩称二者非系同类产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外观相同,一般消费者难以从形状上区分两者的差别,两者属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公证书显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予以确认,故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还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专利权人唐凌的授权,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侵犯,但唐凌所持有的ZL201030615039.7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授权日,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侵犯,被告的该项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指控被告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但其提交的被告网页打印件及宣传册未经公证,被告予以否认,因网页具有易编辑、修改的属性,宣传册上信息可从公开渠道获得,故对网页打印件及宣传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机器设备及生产线,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自认其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本身亦无生产厂家、商标信息,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其指控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指控被告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但其提供的被告公司网页打印件无法采信,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及维权开支人民币120,000元,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0元。
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建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肖滔专利号为ZL200930388707.4、名称为车用工具组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建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滔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滔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深圳市建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卓春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市,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第三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