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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东三法知刑初字第9号
案件名称杨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知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廖纪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诺基亚公司(NOKIACORPORATION)的委托代理人云劭君、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廖纪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5日左右开始,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孔姓男子(另案处理)利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塘天北路某号的荣达橡胶制品加工厂,通过注塑机非法制造标有注册商标“NOKIA”标识的手机塑胶外壳半成品销售牟利。

2012年5月10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该厂现场查获已生产的假冒诺基亚1110型号的手机塑胶壳18500个、假冒诺基亚1200型号的手机塑胶壳39471个、假冒诺基亚1650型号的手机塑胶壳15131个以及购买的假冒“NOKIA”标签贴纸9480张和假冒“NOKIA”模具2套。

2013年9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深圳市观澜街道观平路新田社区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李某甲等证人证言、NOKIA模具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指认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涉案手机壳系半成品,既未生产完毕更未售出并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查获的手机壳标签并非被告人杨某某所制造,且手机壳标签也非单独生产行为,在手机壳贴标签是生产、销售手机壳的从属行为,因此查获的手机壳标签不应纳入本案起诉;

被告人杨某某生产的涉案手机壳系机型陈旧的过时产品,即使全部销售也只能获利数千元,扣除人工、租金等开支后获利甚微,且被告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不满3个月,未有实际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杨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家中有父母、子女需要抚养,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

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诺基亚公司(NOKIACORPORATION)是“NOKIA”商标的注册人。

2012年3月15日左右开始,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孔姓男子(另案处理)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利用其实际经营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塘天北路某号的东莞市塘厦荣达橡胶制品加工厂(登记经营者为钟锡庆),通过注塑机非法制造标有注册商标“NOKIA”标识的手机塑胶外壳半成品销售牟利。

2012年5月10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该厂现场查获已生产的假冒诺基亚1110型号的手机塑胶壳18500个、假冒诺基亚1200型号的手机塑胶壳39471个、假冒诺基亚1650型号的手机塑胶壳15131个以及购买的假冒“NOKIA”标签贴纸9480张和假冒“NOKIA”模具2套。

2013年9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深圳市观澜街道观平路新田社区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机壳、NOKIA模具、NOKIA标签贴纸,鉴定书、文书检验鉴定,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二手车销售发票,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理由说明书,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社区集体收据、营业执照、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光盘,证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而擅自制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既未完成手机壳的生产更未售出流入市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注塑机所制造的73102个手机塑胶外壳半成品标有注册商标“NOKIA”标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已经完成,属于犯罪既遂,本院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NOKIA”标签贴纸9480张、“NOKIA”模具2套“NOKIA”手机壳样板3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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