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四初字第00597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封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丽娜,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亚伟,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晓鸿,男,汉族,长乐西路218号商贸中心地下一层8通道D500、D554号店铺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柴伦继,男,汉族,陕西康复路丹尼尔商城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晓鸿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因双方达成和解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