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203知民初60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
法定代表人:张竝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惠家百货超市,住,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202L13417211G。
经营者:聂镇洁。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德镇市惠家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万军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203知民初60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
法定代表人:张竝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惠家百货超市,住所地江西,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用代码:92360202L13417211G。
经营者:聂镇洁。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德镇市惠家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