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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长沙、王某甲、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晋刑初字第426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王长沙、王某甲、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长沙,王某甲,张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长沙,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

辩护人王美琼、张琼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决定取保候审。

现均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沙、王某甲、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沙及其辩护人王美琼、张琼云、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长沙于2012年5、6月起在租赁的晋江市仲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盛公司)厂房内,生产假冒洁伶牌、ABC牌卫生巾、护垫,雇佣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为管理。

期间分别向杨某、陈某、黄某、洪某销售假冒洁伶牌卫生巾(型号CG23),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3800元。

2012年8月13日,三被告人被抓获,在仓库内查获假冒ABC牌丝薄棉柔护垫1688箱(型号K21价值人民币320044.8元)、假冒ABC牌夜用纤薄棉柔排湿表层卫生巾336箱(型号K12价值人民币77172.48元)、假冒洁伶牌全程护理装干爽网面卫生巾1168箱(型号QG20价值人民币196224元)、假冒洁伶牌全程护理装超薄干爽卫生巾320箱(型号CG23价值人民币22400元)。

综上,三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09641.28元。

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为从犯,建议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长沙辩解,型号K21、K12、QG20的产品认定价值偏高,其准备的销售价格分别为每箱人民币35元、45元、60元。

其辩护人提出,1.对在仓库中查获的产品货值金额的认定偏高,应以被告人的销售价格认定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66680元;

2.大部分产品尚未销售,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

3.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庭审中提供协议一份,欲证实王长沙与他人对假冒产品(型号K21、K12)的销售价格进行约定的情况。

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对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长沙自2011年9月起租赁位于晋江市灵源街道五里开发区的晋江市仲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盛公司)的厂房生产卫生用品,2012年5、6月开始生产假冒洁伶牌、ABC牌的卫生巾、护垫,雇佣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为管理,各负责一条生产线。

期间,被告人王长沙以人民币70元/箱的价格分别向杨某、陈某、黄某、洪某销售假冒洁伶牌全程护理装超薄干爽卫生巾(型号CG23,23片×24包/箱)各300箱、700箱、280箱、60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3800元。

2012年8月13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仲盛公司厂房及晋江市灵源街道小布林社区、大山后社区的两个仓库内查获假冒洁伶牌、ABC牌的卫生巾、护垫,即假冒ABC牌丝薄棉柔护垫1688箱(型号K21,22片×24包/箱,价值人民币320044.8元)、假冒ABC牌夜用纤薄棉柔排湿表层卫生巾336箱(型号K12,8片×24包/箱,价值人民币77172.48元)、假冒洁伶牌全程护理装干爽网面卫生巾1168箱(型号QG20,20片×24包/箱,价值人民币196224元)、假冒洁伶牌全程护理装超薄干爽卫生巾320箱(型号CG23,23片×24包/箱,价值人民币22400元),及包装袋、纸箱、纸标等。

综上,被告人王长沙、王某甲、张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09641.2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颜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仲盛公司的老板是王长沙,王某甲、张某是管理,公司有生产洁伶牌、ABC牌的卫生巾及护垫,并对三被告人进行辨认。

2.证人汪某证言,证实仲盛公司在生产洁伶牌、ABC牌的卫生巾及护垫。

3.证人何某甲证言,证实仲盛公司的老板是王长沙,有生产洁伶牌、ABC牌的卫生巾。

4.证人何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仲盛公司的老板是王长沙,王某甲、张某是生产管理,公司有生产洁伶牌、ABC牌的卫生巾,并对三被告人进行辨认。

5.证人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仲盛公司有生产洁伶牌、ABC牌的卫生巾,公司老板是王长沙,管理人员叫王某甲、张某,并对三被告人进行辨认。

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仲盛公司在生产卫生巾,老板是王长沙,有两个管理人员。

7.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仲盛公司有生产洁伶牌卫生巾,老板是王长沙。

8.证人王信任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仲盛公司有生产洁伶牌、ABC牌的卫生巾,公司老板是王长沙,其听从管理王某甲的安排做事,并对被告人王长沙、王某甲进行辨认。

9.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7、8月间以70元/箱的价格,向王长沙购买300箱洁伶牌卫生巾,后听说是假冒产品遂将卫生巾销毁。

10.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2012年5、6月间以70元/箱的价格,分2次向王长沙购买约700箱型号CG23的假冒洁伶牌卫生巾,并对王长沙进行辨认。

1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以70元/箱的价格,向王长沙购买280余箱的假冒洁伶牌卫生巾,后转售他人。

12.证人洪某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10月起向王长沙陆续购买型号CG23的假冒洁伶牌卫生巾100余箱,总价7000余元。

13.证人许某证言,证实王长沙在2011年9月起向其租赁位于灵源街道小布林社区的店面做仓库。

14.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王长沙原是仲盛公司的大股东、经营者,后于2011年4月前后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子吴文贵,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吴文贵,但王长沙仍租赁公司厂房继续经营卫生用品。

15.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其系仲盛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吴文贵,2011年9月起将厂房租赁给王长沙经营。

16.厂房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人王长沙向仲盛公司租赁厂房的情况。

1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2012年8月13日当场查获的物品情况。

18.现场照片,证实仲盛公司厂房及仓库查获的现场情况。

19.著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实洁伶品牌、ABC品牌的商标注册情况。

20.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仲盛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

21.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王长沙的银行交易明细。

22.产品抽样单、检验报告,证实对扣押物品的抽样检验情况。

2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扣押物品的价值。

24.公安机关相关材料,证实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情况。

25.被告人王长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租赁仲盛公司的厂房,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洁伶品牌、ABC品牌的卫生巾、护垫,还雇佣王某甲、张某为管理;

其曾出售假冒产品给杨某、陈某、黄某、洪某等人,被查获的产品也是准备出售的,尚未定客户,售价也要看客户情况再定;

假冒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袋、纸箱、纸标是向“小李”购买,双方约定可用假冒产品抵货款,但至被查获时还未付过货款;

并对4名买主及2名同案人进行辨认。

2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与张某受王长沙雇佣各管理一条卫生巾生产线,按王长沙指示生产假冒洁伶牌、ABC牌的产品,但其不清楚销售情况;

并对王长沙进行辨认。

27.被告人张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与王某甲受王长沙雇佣各管理一条卫生巾生产线,按王长沙指示生产假冒洁伶牌、ABC牌的产品,但其不清楚销售情况;

并对王长沙进行辨认。

对被告人王长沙及其辩护人关于货值金额认定偏高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沙所提供的协议相对方的具体身份情况不清,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关产品的销售价格只有被告人王长沙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现公诉机关以鉴定价格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

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沙、王某甲、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长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王某甲、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大部分假冒产品被扣押,未流入社会,减少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王长沙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长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8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8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8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假冒ABC牌丝薄棉柔护垫1688箱(型号K21,22片×24包/箱)、假冒ABC牌夜用纤薄棉柔排湿表层卫生巾336箱(型号K12,8片×24包/箱)、假冒洁伶牌全程护理装干爽网面卫生巾1168箱(型号QG20,20片×24包/箱)、假冒洁伶牌全程护理装超薄干爽卫生巾320箱(型号CG23,23片×24包/箱),及带有洁伶品牌标示的塑料包装袋21000个、外包装纸箱6360个、纸标30万个、带有ABC品牌标示的外包装纸箱2980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雁平代理审判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陈连宁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小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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