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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其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盐知民初字第140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其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知民初字第140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寅,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寅到庭,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老凤祥公司是国内最大规模的铅笔生产厂家,其生产的“中国牌”铅笔,销量雄居国内同类产品首位。

原告公司是第19710“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201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中华牌”铅笔。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铅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老凤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9710号商标注册证书的公证书、第1540845号商标注册证书的公证书、第381104号商标注册证书的公证书。

证明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第381104“中华”文字商标已在国家工商总局登记注册,该商标合法有效,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2、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521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所购买的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经销的;

3、从被告处购买的“中华牌”铅笔实物及原告公司的鉴别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中华牌”铅笔是假冒的;

4、中华名牌产品证书一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总局司(局)函两页、国家质量奖审委员会颁发的证书一份、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一份、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颁发的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中华牌”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5、被告在工商局的登记注册表,证明涉案销售超市系被告经营;

6、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36支铅笔,确实是在我���市买的,但我认为这些铅笔不是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这些铅笔都是阜宁当地的经销商用车送过来的,经销商说这些铅笔是真的。

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处理。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2、如果被告侵权行为成立,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老凤祥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第381104“中华”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2013年7月17日,原告方委托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15元的价格购买了“中华牌”铅笔36支,并现场取得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以封存,并出具了(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5211号公证书。

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鉴别:被告所销售的“中华牌”铅笔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本院庭审中对原告的正牌“中华牌”铅笔与被告销售的铅笔进行了比对,原告方对二者的区别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另查,被告王某某是个体工商户,其在江苏省阜宁县东沟镇公兴居委会盐淮路66号经营“阜宁苏可超市公兴加盟店”,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食品、文体用品、五金、家用电器、日用杂品、服装鞋帽零售。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老凤祥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第381104“中华”文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原告作为“中华牌”图形商标、“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中华”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王某某销售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铅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时间、规模、侵权性质、损害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徐春霞审 判 员  吴 名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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