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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长有、王肖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04知民初272号
案件名称胡长有、王肖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长有;王肖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知民初272号原告:胡长有,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博,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杰,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肖辉,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商水县,原鸡泽县古月氏修脚店(现已注销)经营者,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原告胡长有因与被告王肖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长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杰和被告王肖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商标,拆除被告店内与“胡世修脚堂”相同或相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早在2006年就已经以“胡世修脚堂”名义开展修脚保健服务,加盟店遍布大江南北。

原告2006年5月29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胡世修脚堂”商标申请,申请号为5379591。

该商标于2009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原告系第5379591号注册商标“胡世修脚堂”专用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目前处于法律保护期内。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医疗诊所;

医院;

理疗;

牙科;

公共卫生浴;

按摩;

修指甲;

兽医辅助;

园艺;

眼镜行”。

“胡世修脚堂”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经过原告十几年的稳健经营和持续投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美誉度不断提升,目前已成为修脚足疗保健领域的知名品牌,具有较强的市场号召力,是原告核心的无形资产,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原告委托的公证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该行为具有服务来源的指向性意义,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商标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混淆性,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并且是有意使用,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原告暂保留对被告进行惩罚性赔偿的权利。

王肖辉辩称,一、答辩人不知原告方有这个“胡世修脚堂”注册商标,是亲戚朋友开了一家店,故也跟随着开了一家,但是并不知道对原告方造成了侵权。

对于原告所说的近似字样和标识,在原告向我方发律师函后,已经将店面转出,答辩人注册的是“古月氏修脚店”,并不是“胡世修脚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南省郑州市中州公证处2020年10月12日出具的(2020)豫郑中证内民字第1243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15170号公证书及张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加盟商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的张磊自2007年取得原告授权后开始使用“胡世修脚堂”进行经营,至今已有13年多;

证据三:河南省郑州市中州公证处(2020)豫郑中证内民字第12781号公证书及王素娟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加盟商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的王素娟自2017年6月获得授权开始使用“胡世修脚堂”商标进行经营;

证据四:河南省郑州市中州公证处(2020)豫郑中证内民字第12768号公证书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加盟商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的陈**元授权使用“胡世修脚堂”的情况;

证据五:(2020)豫郑中证内民字第12782号公证书,证明胡长有除授权许可他人使用商标外,自己使用“胡世修脚堂”商标进行直接经营的情况;

证据六: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81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七:鸡泽县“古月氏修脚店”《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及《经营者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肖辉质证称:我在收到律师函后就已将店面字号更改,“古月氏修脚店”只注册一个星期后就注销了。

我并不知道“胡世修脚堂”商标已被注册,且我当时注册该商标时是成功的。

被告王肖辉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胡长有为商标“胡世修脚堂”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09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商标的注册证号为537959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医疗诊所;

医院;

理疗;

牙科;

公共卫生浴;

按摩;

修指甲;

兽医辅助;

园艺:眼镜行(截止)”。

2020年8月9日,聊城市它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长有到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8月27日15时,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韩某2、黄某与胡长有一起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路交汇处南约30米路西“胡世修脚堂”(中国邮政银行鸡泽县支行对面)的店铺,公证人员黄某使用其手机自带“高德地图APP”进行定位截屏并对该店铺的门头牌现状进行了拍摄。

随后,公证人员与胡长有进入该店铺内,店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王肖辉”。

公证员韩某1用手机对该店铺内部现状进行了拍摄,胡长有现场取得店铺名片一张,上述过程至当日15时零9分结束,整个过程公证人员韩某2、黄某始终在场。

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818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鸡泽县古月氏修脚店成立于2018年3月14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肖辉。

经营范围:修脚、足疗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该店铺于2020年9月29日注销。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拥有胡世修脚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的经营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相关商标专用权;

3、如果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那么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本案中,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河南省郑州市中州公证处2020年10月12日出具的(2020)豫郑中证内民字第12439号公证书,可证明原告胡长有是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利人,目前该商标处于保护期限内。

故原告拥有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针对争议焦点二: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818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及室内装修中使用“胡世修脚堂”字样,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其使用的范围包含在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第44类服务中。

经比对,被告使用的“胡世修脚堂”字样,与原告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商标,仅字体不同,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及室内装修中使用“胡世修脚堂”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王肖辉使用“胡世修脚堂”店商标,属于侵犯胡长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王肖辉辩称不知自己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胡长有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害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同时,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综合考虑“第5379591号”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较短、被告侵权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胡长有享有的第5379591号商标权的商标。

拆除店内与“胡世修脚堂”相同或相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二、被告王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长有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胡长有承担800元,由被告王肖辉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保    俊审 判 员 陈    志    明人民陪审员 王    海    永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吴    广    晓书 记 员 杨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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