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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天送、杨寿材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洪民三终字第65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天送、杨寿材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杨天送,杨寿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三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号**室。

组织机构代码:60733894-8。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送,男,汉族。

原审被告:杨寿财,男,汉族。

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天送、原审被告杨寿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红双喜”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为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文教用品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1232279号,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第28类商品指: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第1232279号商标“红双喜”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2月14日,“DHS”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为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1246537号,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第28类商品指: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第1246537号商标“DHS”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审定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以下简称建邺公证处)出具(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13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在江西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并指派工作人员孙中鑫申请建邺公证处对购物和鉴别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时十四分,建邺公证处公证员夏磊、助理公证员张峥来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斗柏路名称为华联购物广场的店铺,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ABC系列乒乓球拍一副,交付购物款28元,该店营业员出具了盖有“南昌县莲塘世纪华联超市发票专用章”等字样的印章的发票一张(票号为02992384);

孙中鑫在交款后将所购物品和票据交由公证员保管,并对店面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

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南京市建邺公证处。

2011年12月21日,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敏辉到建邺公证处在公证员夏磊和张峥的见证下,对前述封存的乒乓球拍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该鉴定书的结论为:经鉴定南昌县斗柏路华联购物广场的红双喜ABC系列乒乓球拍一副非原告红双喜公司生产,系假冒红双喜公司“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鉴别完后,公证员对乒乓球拍进行了二次封存。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上述产品,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进行了说明:正品“红双喜”球拍字体应为无色透明,且“红双喜”字样内凹;

而仿冒产品的字体是白色的,且随附的球上仅有“DHS”字样。

该仿冒产品的真品现已停产。

另查明,被告杨寿财于2009年11月7日经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莲塘分局核准“南昌县莲塘华联购物广场”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在南昌县莲塘莲西路659号。

2010年12月30日,杨天送与杨寿财达成转让协议,约定该店面转让给杨天送、王光福等人经营;

约定自200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所有费用与杨寿财无关;

并约定了转让对价、店内资产归属等项。

杨寿财和杨天送在转让协议上签字。

该店实际经营者为杨天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红双喜公司系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和第1246537号字母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第28类商品中球拍及运动球拍上的专用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红双喜公司的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即涉案产品在南昌县莲塘华联购物广场销售。

原告红双喜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及产品生产者,在鉴定相关产品是否系假冒企业产品时有权给予认定,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别,得出的鉴定结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与涉案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而涉案乒乓球拍上使用的“红双喜”、“DHS”标识与原告第1232279号和第1246537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系原告生产的误认,足以造成混淆。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此类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杨天送作为该店实际经营者,未经原告红双喜公司许可,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庭审中被告杨天送举证被告杨寿财未实际参与经营,原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故被告杨寿财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红双喜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杨天送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杨天送因侵权所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杨天送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杨天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问题,由于原告红双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利受到损害,商誉受到损失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等,故对原告红双喜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天送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杨天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天送负担。

”。

红双喜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3)高新民第4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杨天送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万元、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28元并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

2、判令杨天送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其理由是:1、“红双喜”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杨天送所销售的“红双喜”产品无法保证质量,将造成上诉人商誉的损失和商标无形价值的损失;

2、杨天送作为超市经营者,未尽严格的审查注意义务,侵权性质恶劣;

3、上诉人为制止杨天送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很高的合理费用;

4、让杨天送的侵权行为付出较大代价是知识产品保护的客观需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红双喜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杨天送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杨天送因侵权所获利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杨天送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杨天送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元并无不当,故对红双喜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红双喜公司要求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由于红双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利受到损害,商誉受到损失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等,故对红双喜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红双喜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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