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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西辛盛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1民初10750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西辛盛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辛盛安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1民初1075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西辛盛安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西辛****楼南。

经营者:胡广胜。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西辛盛安商店(以下简称西辛盛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西辛盛安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和调查费1000元;

3.判令被告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5319995号等七匹狼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过多年的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02年“七匹狼”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获得原告许可,销售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减损了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了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行为的发生,但被告未尽到相应的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辛盛安商店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包括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截止)。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止。

2019年12月31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6151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7月14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跟随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杨旭东来到北京市顺义区西辛南区甲40号楼旁边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华联生活超市”等信息,位于西辛幼儿园附近),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北京市西辛盛安商店。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腰带一条(展示有“REDDRAGONFLY”等信息)、腰带一条(展示有“MEN’SWEAR”等信息)、毛巾一条、散称零食一袋,并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47.2元,并截屏保存。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庭审中,本院勘验公证实物,封存袋中内含腰带一条,该腰带金属扣上有一奔跑的狼形图样及SEPTWOLVES英文字母,经比对,该皮带扣上显示的标识狼形图案与七匹狼公司的第5319995号“”商标极为近似,该腰带上没有任何生产商信息或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原告七匹狼公司就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市场调查费、律师费,提交的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2019年7月2日向其开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市场调查费”收据显示,票据号码为8591559,原告称涉及其他案件,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为1000元;

原告提交的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2020年9月11日出具的律师费发票号码为00919705,金额是90000元,原告称涉及其他案件,在本案中主张3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2019)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6151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西辛盛安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七匹狼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皮带与七匹狼公司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腰带”构成类似商品;

涉案皮带扣上使用的标识与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上无生产商信息或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侵犯七匹狼公司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西辛盛安商店为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七匹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西辛盛安商店的侵权获利,亦未向法院提供确定赔偿数额可考量的因素,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西辛盛安商店的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调查费,原告已提交相应的发票及收据,且收据出具主体可与公证书的申请人对应,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市场调查费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何种不良影响,故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市西辛盛安商店停止侵犯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西辛盛安商店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北京市西辛盛安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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