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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许楚明、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79号
案件名称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许楚明、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许楚明,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79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达宏,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许楚明。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祥森。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楚明、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斯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许楚明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派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花费巨资致力于五金锁具产品的技术开发,并先后申请、取得涉及锁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100多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50多项。

2005年9月12日,原告以曹湛斌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6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06××××.1。

随后曹湛斌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自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立即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喜爱,并为原告带来良好的经济利益。

2012年10月1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专利权人曹湛斌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许楚明的经营场所购买取得被诉产品。

被告派斯特公司是该被诉产品的生产厂家,被诉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地址与派斯特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标注的网址www.paisite.com.cn的注册人是派斯特公司,该网页的联系方式显示的联系人也是派斯特公司,网页联系方式显示的电话与被诉产品合格证标注的电话相同,且派斯特公司同时系第3418986号商标“PAISITE+派斯特+图”的商标权人。

上述被诉产品设计特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对比,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综合判断属于近似设计的产品。

原告认为,各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PAISITE+派斯特+图”品牌为渠道,恶意生产和销售与原告专利设计实质性相同的产品,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派斯特公司及许楚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两被告还应分别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被告许楚明答辩称:一、涉案被诉产品系原告公证购买前两天由推销员上门推销,其系在推销员的游说下摆放了一套在店面,被原告钓鱼式购买;

二、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其认为不构成侵权;

三、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极不合理,原告在其处所仅购买一套产品加上其他产品花费也只有200余元,却要求赔偿15万元缺乏依据,其应当以自己获得的利益予以赔偿;

四、两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被告派斯特公司不到庭,即便派斯特公司侵权,其也不应当与派斯特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其整个门店仅涉案这套推销员上门推销的锁具,不存在任何库存。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派斯特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曹湛斌是专利号为ZL20053006××××.1、名称为“门把手面板(H70P)”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9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7日。

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9月11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曹湛斌与原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其“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原告独占实施,期限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

该合同于2009年10月3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2年10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楚悟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沙河天平架装饰材料城A99-101档德力威装饰五金店,在该店铺购买了门锁等产品,付款230元,取得票据、名片各一张。

票据显示“广州市天河天平榕耀装饰材料行送货单电话:877307288724****传真:87730728日期:2012年10月12日品名及规格派斯特Z6-101Z65AB单位数量1把金额230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平装饰材料城A99-102档”等内容,盖有“广州市天河天平榕耀装饰材料行”的公章;

名片正面有“许国彬销售总部:广州市天河天平架装饰城A99-101档公司电话:020-8773072887240738传真:87730728”、背面有“榕耀五金制品厂五金产品:”等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275792号公证书。

原告将上述门锁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向本院提交。

经当庭拆封,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侧面标注“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出品地址:浙江龙湾沙城南片工业园区永恩西街98号E-mail:paisite@163.com”,在另一侧面贴有“PZ6-101Z65-AB020-01”的标签。

该盒上多处印有中英文“PAISITE派斯特”注册商标标识。

包装盒内有涉嫌侵权的内外门把手及面板一套、安装说明书(合格证)一份。

在安装说明书(合格证)上印制“派斯特五金华南区地址:龙湾区沙城镇永恩西路98号Tel:+86-577-869916008682580886826101Fax:+86-577-8699150086825807Http://www.qflock.comwww.paisite.com.cn”等内容。

该门锁面板及把手的相关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

许楚明确认该门锁系其销售,但认为其没有能力也没有场地去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指控其制造行为没有依据;

由于派斯特公司未到庭,其要求法院查明派斯特公司是否适格被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派斯特公司生产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第三人侵害派斯特公司商标权的情形。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较,原告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字体方向是镜像,与专利设计使用状态参考图2的文字方向一致,两者属于实质性相同的近似产品。

许楚明认为该锁面板是直板设计,为非常普遍、常见的设计,不应当视为构成侵权。

经审查,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之间的上述区别点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天平榕耀装饰材料行是许楚明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是2000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五金配件、电力器材、机电机械。

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是注册资本5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是2001年9月6日,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锁具、五金制品、电器开关。

又查明,“PAISITE派斯特”注册商标系由派斯特公司于2002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注册号为3418986,国际分类号6,公告日期为2004年10月14日,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

派斯特公司于2002年8月2日通过注册商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域名paisite.com.cn。

在http://www.paisite.com.cn网站显示的联系方式有“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电话:0577-86825808400-998-8858,传真0577-86825807邮箱:paisite@163.com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恩路西街98号”等内容。

原告明确请求,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考虑到其因本案遭受的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判决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侵权产品实物、广州市天河天平榕耀装饰材料行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工商档案查询件、派斯特公司的工商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资料、商标网络查询网页打印件、域名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http://www.paisite.com.cn网站相关信息网页打印件以及原告、许楚明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曹湛斌是ZL20053006××××.1“门把手面板(H70P)”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经曹湛斌许可独占实施该专利,其独占实施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两者在字体方向上存在差异,但这些差异非经仔细观察不易发现,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相近似设计的产品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许楚明认为该锁面板的直板设计为普遍、常见设计,不应当视为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许楚明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天平榕耀装饰材料行”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许楚明亦承认其销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该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电子邮箱、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以及安装说明书(合格证)上印制的厂家字号、地址、电话、传真、企业网址信息等均明确指向该产品的制造者为派斯特公司,结合派斯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公司注册网站登载的相关信息,在派斯特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派斯特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将其销售至市面上。

至于原告指控许楚明的制造行为,虽公证购买时从许楚明处取得的名片显示“榕耀五金制品厂厂址五金产品”等内容,但不足以证实许楚明参与制造或与派斯特公司具有共同意思的联络分工合作制造了涉案产品,故本院对原告指控许楚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派斯特公司是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者,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许楚明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声称涉案产品系他人上门推销以及被原告钓鱼取证,不能提供任何佐证,且其作为批发、零售五金配件的专业经营商铺,对所销售产品的来源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有悖情理。

合法来源抗辩是专利法提供给善意销售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法院应对合法来源的证据进行审查,作出合法来源是否成立的认定,虽然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乃派斯特公司所制造,但许楚明未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进行举证,不能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故两被告均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虽未能举证派斯特公司、许楚明存在库存侵权产品,但依据派斯特公司的规模和经营范围以及许楚明开设的广州市天河天平榕耀装饰材料行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五金配件,遵循商业习惯,推断可能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方面,在原告的实际损失和派斯特公司、许楚明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派斯特公司和许楚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其中派斯特公司承担50000元,许楚明承担10000元。

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对ZL200530068989.1“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拥有独占实施权的门锁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许楚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对ZL200530068989.1“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拥有独占实施权的门锁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四、被告许楚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浙江派斯特五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许楚明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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