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45号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乐丹。
原告:朱荣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敏。
被告:戴君罗。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朱荣平与被告戴君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朱荣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朱荣平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