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54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英文名adidasAG),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马库斯.库尔特。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万杨,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中山市沙溪镇康柏利制衣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钟其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露珊,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世界知名的运动用品制造商,迄今为止已经在世界上162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adidas系列商标。
本案涉及的原告注册商标为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及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服装、鞋、帽等。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阮万杨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中山市沙溪镇康柏利制衣厂生产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被告经营场所现场查获其标有“adidas”、“”商标的服装160件、半成品服装495件。
被告阮万杨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破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原告品牌形象。
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第3336263号“adidas”、第148945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追究被告之侵权责任而须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3.在《中山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第3336263、14894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3000元。
双方确认,被告于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三、本协议生效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即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的中工商沙溪处字[2013]第33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侵权行为】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原告自愿负担;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查,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