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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杭州荣发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俞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浦刑(知)初字第39号
案件名称单位杭州荣发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俞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荣发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俞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知)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杭州荣发缝纫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诉讼代表人俞建华,男,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系被告单位员工。

被告人俞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杭州荣发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俞某某犯(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建华、被告人俞某某出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在未经DDL注册商标权利人重机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杭州荣发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俞某某委托他人印刷了标有DDL注册商标的外包装,被告人俞某某将公司自行生产的380台工业缝纫机放置在假冒DDL注册商标的外包装内,于2012年8月25日委托上海万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缝纫机报关出口至阿联酋迪拜时,被上海海关查获,该批缝纫机共计39,140美元(价值人民币247,775元)。

2013年3月6日,公安人员至杭州荣发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询问了被告人俞某某,被告人俞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3月1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对杭州荣发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作出没收涉案相关标牌、纸箱,并处罚款人民币197,757元的决定,杭州荣发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现已支付上述罚款。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汪某某、黄某某、桑某某的证言、商业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专用票据、被扣押的涉案商品照片、工作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单位杭州荣发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俞某某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俞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荣发公司在案发后已经支付行政罚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杭州荣发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俞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DDL”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注册人(日本)重机株式会社,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缝纫机,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止。

2011年7月1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12年4月2日,重机株式会社出具授权书,授权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全权代表,对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或冒用其公司名称和地址的嫌疑物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鉴定书、接洽停止侵权、赔偿等事宜。

2003年5月12日,被告单位杭州荣发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前镇东庄王村(新1**国道新林周连接线处),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缝纫机及零配件等,营业期限自2003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

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人俞某某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

2012年8月,在未经“DDL”注册商标权利人重机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杭州荣发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俞某某委托他人印刷了标有“DDL”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箱,并将公司自行生产的380台工业缝纫机放置在上述外包装箱内,于2012年8月25日以该公司的名义,委托上海万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该批假冒“DDL”注册商标的缝纫机报关出口至阿联酋迪拜时,被上海海关查获。

该批缝纫机的报关价为39,140美元,折合人民币247,775.77元。

2013年3月1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出具行政���罚决定书,对杭州荣发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197,757元。

同年3月22日,杭州荣发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罚款。

2013年3月5日,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对涉案被扣押的标有“DDL”注册商标的工业缝纫机进行鉴别,均非重机株式会社生产,系假冒“DDL”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3年3月6日,公安机关至杭州荣发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询问被告人俞某某,被告人俞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DDL”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DDL”商标的注册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核准及续展有效期的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单位杭州荣发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质及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俞某某的情况。

3、证人汪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杭州荣发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参与制作加工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缝纫机的情况。

4、证人桑某某的证言、杭州荣发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商业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扣押清单,证实杭州荣发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假冒“DDL”注册商标的380台缝纫机向上海海关报关后被扣押的情况。

5、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涉案380台标有“DDL”注册商标的工业缝纫机非重机株式会社生产,全部是假冒“DDL”注册商标的产品。

6、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案发后杭州荣发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处罚及缴纳罚款的情况。

7、涉案商品照片,证明被扣押的涉案缝纫机及包装的情况。

8、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俞某某制作标有“DDL”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箱及出口涉案缝纫机的流程情况。

9、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俞某某的到案情况。

10、被告单位杭州荣发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DDL”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单位杭州荣发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判处罚金。

本案的发生,被告人俞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均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具备的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杭州荣发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已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缴纳的罚款予以折抵。

)二、被告人俞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380台缝纫机予以没收。

被告人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琳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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