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知初字第81号原告:x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合,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系潍坊小商品城xx文具商行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xxx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x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xx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