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4号原告:珠海某公司,住所地:珠海某。
法定代表人:沈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让玉某,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一某,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斯某公司,住所地:法国某(16100)。
原告珠海某公司诉被告雅斯某公司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2007年3月29日经珠海市工商局合法注册的批发、零售各类酒类及饮料的公司。
受法国LAGUYENNOLSE公司的委托,原告在中国销售“BELLEPARADIS”干红葡萄酒,该酒在销售中使用的中文名为“柏拉地”。
2013年7月5日,北京明和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被告的名义,称原告销售的“BELLEPARADIS”、“柏拉地”干红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的第163791号“PARADIS”注册商标专用权,向珠海市工商局对原告进行了投诉。
2013年12月16日,珠海市工商局向原告发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没收原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178瓶,并拟对原告处以537600元的巨额罚款。
原告认为,原告为法国LAGUYENNOLSE公司出口的“BELLEPARADIS”、“BelleParadisMelot”、“柏拉地”产品的代理商,原告代理的前述产品均有法国生产商的合法授权,并获得珠海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拱北海关的备案及检验。
原告出售的“柏拉地”酒与被告自称被侵权的“百乐廷”酒存在明显差异。
综上,在原告商品根本没有,也不可能造成消费者和经营者混淆和误认的情况下,被告不负责任的进行投诉,其投诉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行为,还使原告面临珠海市工商局537600元的巨额罚款,公司面临破产边缘。
由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销售的“BELLEPARADIS柏拉地”干红葡萄酒包装,不构成对被告第163971号“PARADI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判令被告在下列媒体上(中国工商报、经济日报、中国消费者报、珠海特区报)向原告公开道歉,道歉的内容应经过法院审核和原告确认;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产品滞销的损失约人民币360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所花费的费用人民币30000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给当事人提供的一种辅助救济手段,因此对请求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受理,除应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提起民事诉讼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利害关系人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程序请求有权机关做出处理为基本条件。
只有在权利人向被控侵权人发出侵权警告,而被控侵权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权利人的警告行为可能对被控侵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人才能提出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
对于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已经过行政程序或者权利人已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则不应再通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
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可以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处理。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在原告珠海某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前,珠海市工商局应被告雅斯某公司的请求,已就珠海某公司销售的“BELLEPARADIS”、“柏拉地”干红葡萄酒的行为予以立案,并向珠海某公司发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珠海某公司如果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则完全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得到救济,原告提起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专用权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同时,商标注册人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启动查处商标侵权程序是依法维权行为,被查处人不能据此提起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之民事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珠海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0元退还给原告珠海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