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
曾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于2012年8月16日被泉州市洛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同年10月19日再次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4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洛检公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跃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生产假冒“LACOSTE”品牌品牌休闲鞋2360双、“ZARA”品牌休闲鞋525双,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5107.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等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
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泉州市洛江区河市某某鞋厂里,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生产假冒“LACOSTE”、“ZARA”品牌休闲鞋于2012年8月16日及同年10月19日被泉州市洛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并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仍继续生产,2012年11月16日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接群众举报,对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鞋厂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标有假冒“LACOSTE”品牌休闲鞋2360双、假冒“ZARA”品牌休闲鞋525双及3张订购单(上述二种假冒商标鞋订购价均为人民币29.5元),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5107.5元。
同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为生产假冒“LACOSTE”品牌休闲鞋有收取过订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将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休闲鞋共出售59双且未被处罚,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496元。
其中,将18双假冒的“LACOSTE”品牌休闲鞋按单价人民币21、25元出售给王某甲,得款人民币410元;
将30双假冒的“ZARA”品牌休闲鞋按单价28.5元出售给某某商贸鞋行的林某某,得款人民币855元;
将11双假冒的“ZARA”品牌休闲鞋按单价为人民币21元出售给刘某某,得款人民币231元。
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生产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标有假冒“LACOSTE”品牌休闲鞋2360双、假冒“ZARA”品牌休闲鞋525双的事实。
2、证人王某乙、林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将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休闲鞋59双出售,违法所得人民币1496元的事实。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代理机构证书复印件、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档字(2001)第147号商标注册证明等商标所有权材料、北京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鉴定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所生产的休闲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
4、搜查笔录及相片,订购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所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休闲鞋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的事实。
5、泉州市洛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泉洛工商河处字(2012)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泉工商处字(2012)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两次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6、暂扣收据、代收款代管凭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496元、预缴罚金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
7、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假冒二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6603.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49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曾两次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被行政处罚,现再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所生产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休闲鞋仅有少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且退出了全部的违法所得,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并预缴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法定从轻、酌情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㈡项、第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交。
)二、没收被告人陈某某已退出的暂扣于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暂扣于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九十六元,上缴国库;
三、没收被告人陈某某被扣押的存放于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陈泉路某某号第二层仓库的2885双假冒注册商标休闲鞋,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羚燕代理审判员 林毅高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怀附注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
㈡、有悔罪表现;
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㈡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㈡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二条第二款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