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45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邬雪燕。
被告:潘言芳,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商西路**号,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毅,男,汉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田园村33号,系武汉市江汉区胖哥五金经营部经营者,经营场所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清芬路56号。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潘言芳、李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到庭参加诉讼。
上列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28日,原告以曹湛斌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
2007年5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3006××××.X。
2009年10月22日,曹湛斌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1年12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专利权人曹湛斌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李毅的经营场所购买取得被控产品。
被告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系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同时也是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www.cngaoyu.com网站的负责人。
被告潘言芳系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圣西罗+Sensilo”商标权人,同时是上述网站的管理人。
被控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特征实质性相同,属于近似产品。
上列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圣西罗+Sensilo”品牌为渠道,恶意生产和销售与原告专利设计实质性相同的产品,致使原告损失不少于200万元的销售收入。
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上列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控产品;
二、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上列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曹湛斌是专利号ZL20063006××××.X“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7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日。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3年7月27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曹湛斌与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其“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无偿许可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独占实施,期限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
该合同于2009年10月3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1年12月22日,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楚悟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清芬路56号的武汉市胖哥锁具店,以50元向该店购买了“圣西罗”门锁一把,并取得该店出具的号码为0000561的票据一张。
陈楚悟对该店外观、所购物品及包装盒进行了拍照。
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对该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以及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1)鄂江天证民字第10282号《公证书》。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圣西罗”门锁的外包装盒上印有“Sensilo圣西罗”文字图形标识和“圣西罗锁具系列”字样,其一侧印有该门锁的型号为“轴承单舌A56A265-RB玫瑰枪金”及印有被告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公路)、电话、网址(www.cngaoyu.com)。
该门锁的面板背面刻有“GOYUS-56”字样。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状态参考图、各组件图及外包装盒的图片如下:使用状态参考图组件1主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俯视图外包装盒上面外包装盒侧面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较,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仅存在三个不同的细微点:1、面板的下部,被诉侵权产品是圆弧过渡,涉案专利设计是直角;
2、把手与面板的衔接部位,被诉侵权产品有一圈凸起,涉案专利设计则没有,而凸起设计仅仅是防晃动的设计;
3、把手侧面单面,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装饰纹,涉案专利设计则有装饰纹。
除此之外其他设计完全相同。
另查明,被告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系由邬雪燕和被告潘言芳出资于2008年5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卫生洁具、金属材料。
被告李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武汉市江汉区胖哥五金经营部,于2007年12月4日成立,经营场所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清芬路56号,经营范围为五金零售。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商标网的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显示,注册号为7037718的“圣西罗Sensilo”商标的申请人为潘言芳,申请日期为2008年11月4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0年6月14日,商品使用范围包括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等,该商标图像如下: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提交的万网查询打印件显示,域名为cngaoyu.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管理人为被告潘言芳。
在本院审理的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诉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潘言芳、丁金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730号]的庭审中,被告潘言芳称其与被告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没有工厂,都是从外面购买锁具回来贴牌销售的,其与被告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在广州登记被告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是因为广州锁具好卖,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实际生产。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明确请求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其中合理费用部份,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1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00元以及差旅费350元。
但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除提供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50元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合理费用的证据。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请求由法院酌情确定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曹湛斌是ZL20063006××××.X“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曹湛斌许可独占实施该专利,其独占实施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两者仅在面板下部的过渡角度、把手与面板的衔接部位、把手侧面单面的装饰纹等三处存在细微差异,非经仔细观察不易发现,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注有被告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标注的地址也与被告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基本吻合,标注的网址www.cngaoyu.com经在万网查询为被告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主办。
虽然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提供的万网查询材料是打印件,但是显示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在被告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信息及门锁面板背面刻有“GOYUS-56”字样,虽然被告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仅是销售,但在被告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未到庭抗辩及举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制造的目的是为了销售,且被告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已在市场销售,故可以认定被告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Sensilo圣西罗”文字图形标识,与被告潘言芳申请注册的“圣西罗Sensilo”商标(注册号为7037718)近似,再结合被告潘言芳系被告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及网站管理人的身份,及被告潘言芳在他案中自述的与被告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产品的方式,本院认定被告潘言芳与被告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构成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和被告潘言芳未经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许可,共同制造、销售与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涉案专利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侵害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专利权的行为,故被告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和被告潘言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连带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李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武汉市江汉区胖哥五金经营部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公证机构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予以证明,被告李毅也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毅未经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许可,销售与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涉案专利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侵害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专利权的行为,且被告李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李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诉请三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但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毅与被告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被告潘言芳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毅与被告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被告潘言芳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毅与被告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被告潘言芳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存在分工合作等共同行为,故被告李毅与被告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被告潘言芳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由于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和三被告侵权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三被告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确实采取了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机构保全证据、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维权行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被告潘言芳连带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4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李毅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1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潘言芳、李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被告潘言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对ZL200630066906.X“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拥有独占实施权的门锁产品,并于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李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对ZL200630066906.X“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拥有独占实施权的门锁产品,并于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被告潘言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40000元;
四、被告李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广州高余五金有限公司和被告潘言芳共同负担2640元,被告李毅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