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市鑫瑞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朱晓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9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鑫瑞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朱晓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鑫瑞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晓敏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瑞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马安山万安路**号**栋**栋(**栋*层)。

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泽源,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敏。

委托代理人:杨杨,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鑫瑞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晓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07月23日,朱晓敏就其设计的移动电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苹果手机外挂电池(HI-A1O)”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4月07日授予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67317.4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授权状态。

朱晓敏指控鑫瑞邦公司涉嫌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朱晓敏提交了一份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2)深证字第98665号公证书及公证书项下的实物。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2012年8月7日下午,朱晓敏委托代理人与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一同去到鑫瑞邦公司经营场所,现场购得包装上标有“MIMI”、“POWERANGEL”字样的移动电源四套,并当场取得名片和号码为“390564”的《收款收据》各一张。

朱晓敏还提交了鑫瑞邦公司在阿里巴巴网上诚信通档案网页打印件,证明鑫瑞邦公司是生产企业,具有一定的规模。

朱晓敏向法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控产品实物。

被控侵权产品呈黑色,外包装标有“MIMIPowerAngel”的标识,标明专利号200930167317.4,产品外包装没有任何的中文生产商信息,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的中间显示“MIMI”,背面贴有“MIMIPowerAngel”的标识。

朱晓敏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0930167317.4的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等六幅视图组成。

整体呈一长方体形状,该苹果手机外挂电池从上至下由第一接口和外挂电池主体构成;

从主视图和后视图可见,第一接口呈长方形,外挂电池主体呈U字形;

主视图给出的外挂电池主体外表面居中位置设有圆形凹面,圆形凹面内设有圆形按钮,主视图右侧上方给出一列方形指示灯,主视图在U字形外挂电池主体左、右两侧和底部的边角均设有连续的弧边;

后视图给出的外挂电池主体外表面居中位置横向设有长方形支撑板,后视图在U字形外挂电池主体左、右两侧和底部的边角均设有连续的弧边;

从左视图和右视图可见,后视图左右两侧的弧边与主视图左右两侧的弧边对称;

从仰视图可见,后视图底部的弧边与主视图底部的弧边对称,在仰视图给出的外挂电池主体外表面靠右设有第二接口;

从俯视图可见,俯视图给出的外挂电池主体外表面居中位置靠前设有第一接口。

被控侵权产品也是整体呈长方体,从上至下由接口和外挂电池主体构成,接口呈长方形,外挂电池主体呈U字形,主体外表面居中位置设有圆形凹面,右侧上方给出一列方形指示灯,主体左、右两侧和底部的边角均设有连续的弧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朱晓敏专利图片相同。

鑫瑞邦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先行电子有限公司,由深圳市能达速递公司快递被控侵权产品给鑫瑞邦公司,并由能达速递公司同时代先行电子公司代收货款。

鑫瑞邦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收据、先行电子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港中能达速递详情单、深圳市能达速递公司的收据、深圳市能达速递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相关资料、能达公司的情况说明、(2013)深证字第54393号、应诉通知书、调解书等证据。

朱晓敏认为鑫瑞邦公司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自相矛盾,且没有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如发票等证据,另鑫瑞邦公司承认快递收件人是其公司的员工,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

朱晓敏于2013年1月2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鑫瑞邦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害朱晓敏专利号为ZL200930167317.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删除带有侵权产品的网页内容和画册;

2.鑫瑞邦公司赔偿朱晓敏经济损失和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瑞邦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ZL200930167317.4号“苹果手机外挂电池(HI-A1O)”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与朱晓敏专利产品同为“苹果手机外挂电池”,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朱晓敏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与专利主视图相同;

被控产品背面与专利后视图相同;

被控产品左右两侧与专利左右视图相同,被控产品的上端与专利俯视图相同,被控产品底部与专利仰视图相同。

因此,原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朱晓敏以公证购买形式在鑫瑞邦公司经营场所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过程中取得的名片及送货单上的信息均指向鑫瑞邦公司,因此原审认定鑫瑞邦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朱晓敏指控鑫瑞邦公司涉嫌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一份阿里巴巴网上诚信通档案网页打印件,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份证据亦无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不足以证明鑫瑞邦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对朱晓敏的该项主张,原审不予采纳。

关于鑫瑞邦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原审认为,根据鑫瑞邦公司提交的证据,鑫瑞邦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先行电子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不是中国境内合法登记的法人,且鑫瑞邦公司提交的速递详情单上的公司、发件人的名称是“麦能”,与其主张的先行电子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速递单上也没有显示货物的名称,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一一对应,因此,鑫瑞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成立,原审不予采纳。

鑫瑞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朱晓敏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朱晓敏请求法院判令鑫瑞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等)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朱晓敏要求鑫瑞邦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6万元,考虑鑫瑞邦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和数量,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以及朱晓敏为本案支付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鑫瑞邦公司赔偿朱晓敏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鑫瑞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的方式侵害朱晓敏ZL200930167317.4专利权的行为;

(二)深圳市鑫瑞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晓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朱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深圳市鑫瑞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鑫瑞邦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晓敏全部诉讼请求,由朱晓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朱晓敏指控侵权的证据不合法。

朱晓敏提交的包装袋并未加盖深圳市公证处印章,不排除自行包装的可能,袋内没有其他移动电源、名片、收款收据。

我方没有销售过袋装的移动电源,公证书所称有四个产品,但封存的只有一个。

仅凭公证书记载不能作为侵权依据。

2.我方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先行电子有限公司,数量少,总价低,且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按照交易习惯,快递单上没有标注货物名称,而先行电子有限公司通常以“麦能”进行发货,交易的收据有公司盖章,具有证明力。

3.原审判赔数额过高。

我方销售两个,利润仅16元,扣除经营成本无利可图。

朱晓敏没有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我方也没有获利,原审判赔3万元过高。

被上诉人朱晓敏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鑫瑞邦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经公证认证的先行电子有限公司在香港的公司注册证书和商业登记证,用以证明先行电子有限公司真实存在。

朱晓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朱晓敏主张权利的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朱晓敏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能否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

二是鑫瑞邦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是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有据。

关于朱晓敏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能否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保全证据等公证事项。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此,除非鑫瑞邦公司可以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事实的相反证据,该公证书应当被依法采信。

鑫瑞邦公司认为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被掉包可能,若鑫瑞邦公司有证据证明公证人员循私舞弊,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目前仅凭假设和怀疑并不能否定公证事实,且原审开庭当庭确认封存完好后打开物证,有开庭笔录为证。

公证书清楚记载四个产品分别封存。

公证书还附有取得的名片和收据等证据,鑫瑞邦公司上诉以封存袋内没有其他移动电源、名片、收款收据为由质疑公证书的真实合法性,其主张与事实不符。

综上,公证书能够作为认定鑫瑞邦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的依据。

关于鑫瑞邦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合法来源抗辩是指,销售者不知道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权,且能够证明该产品通过合法渠道来源于他人的,可以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鑫瑞邦公司主张根据交易习惯,通过快递的方式从先行电子有限公司进货,但鑫瑞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产品图片,无与被诉侵权产品匹配的名称或型号,无法证明快递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快递单上的送货人为“麦能”,鑫瑞邦公司主张该名称是先行电子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交易中的称谓,但无证据证明,对于先行电子有限公司为什么以“麦能”名义交易,也无合理解释。

即使按照鑫瑞邦公司所称的交易习惯,通过快递的方式送货,也可以有订单、先行电子有限公司的确认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或补强,但本案鑫瑞邦公司举证不足,本院认定鑫瑞邦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或侵权获利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酌情确定赔偿金额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深圳市鑫瑞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深圳市鑫瑞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