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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金义知刑初字第9号
案件名称刘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未经“VACHETTE”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先后两次委托江苏省丹阳市兄弟锁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朱红卫(另案处理)生产该品牌的抽屉锁,涉案商品价值人民币114372元。

具体情况如下:1、2011年1月,被告人刘某在其所经营的朗泰五金店(义乌市国际商贸城F区二楼13447号店面)内与客户签订了“VACHETTE”4464抽屉锁的外贸订单。

同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委托朱红卫生产了109箱“VACHETTE”4464抽屉锁(价值人民币77172元),并已销售给订货的客户。

2、2011年5月,被告人刘某在其经营的朗泰五金店内与客户签订了“VACHETTE”4464抽屉锁的外贸订单。

同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又委托朱红卫生产了50箱“VACHETTE”4464抽屉锁(价值人民币37200元),并已销售给订货的客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朗泰五金购销合同、VACHETTE商标注册证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应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共犯朱红卫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且地位、作用相当。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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