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瑞安市万宝隆滤清器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韩林锋。
被告人管某。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虞爱萍。
被告人张某。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吴雪梅。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瑞安市万宝隆滤清器有限公司、被告人管某、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韩林锋、被告人管某及其辩护人虞爱萍、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雪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瑞安市万宝隆滤清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8日,法定代表人管某,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滤清器的制造与销售,经营期限自2010年9月19日至2030年9月18日。
“”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437135号,商标所有人为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包括船用发动机、发电机;
机油滤清器、柴油滤清器、空气滤清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
“”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705556,商标所有人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
齿轮箱;
内燃机配件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11年、2013年间,被告人管某、张某在没有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管某负责承接业务和销售,被告人张某负责组织生产,在被告单位瑞安市万宝隆滤清器有限公司内生产假冒“”、“”品牌滤清器,并销售给江西南昌商家林某、范某以及重庆商家康某(均另案处理),期间累计销售金额在80150余元。
2013年8月9日,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到被告单位瑞安市万宝隆滤清器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在公司四楼仓库内发现假冒“”商标、“”商标的成品滤清器共1252只。
经估价,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868元。
同日,被告人管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韩林锋和被告人管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范某、康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证据材料提供单、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详细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基本信息、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
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单位瑞安市万宝隆滤清器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管某、张某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判处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单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管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瑞安市万宝隆滤清器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