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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周XX、陈XX、周X1X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郑知刑初字第48号
案件名称刘XX、周XX、陈XX、周X1X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XX,周XX,陈XX,周X1X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1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XX,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1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XX,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X1X1,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周XX、陈XX、周X1X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锦、李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周XX、陈XX、周X1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刘XX、周XX、周X1X1、陈XX等人在郑州市火车站地区金林市场三楼A区A3008的周武鹏经营的博文办公文具店内,销售假冒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的“CASIO”注册商标的电子计算器,销售金额达90022.5元。

2012年7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民警接举报后在该店店铺内及位于金林市场三楼和管城西街2号院一地下室的仓库内,共查扣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电子计算器共计7503台,货值105609元。

2012年8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民警在洛阳关林镇商户赵XX、黄X、解XX处扣押购自博文办公文具店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子计算器共计420台。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电子计算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1、物证照片;

2、卡西欧(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鉴定报告;

3、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商标注册证,卡西欧(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

4、证人王XX、窦XX、赵XX、黄X、解XX证言;

5、被告人刘XX、周XX、周X1X1、陈XX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材料及其他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周XX、周X1X1、陈XX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XX、周XX、周X1X1、陈XX对各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刘XX、周XX、周X1X1、陈XX等人在郑州市火车站地区金林市场三楼A区A3008的周武鹏经营的博文办公文具店内,销售假冒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的“CASIO”注册商标的电子计算器。

2012年7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民警接举报后在该店店铺内及位于金林市场三楼和管城西街2号院一地下室的仓库内,共查扣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电子计算器共计7503台,货值105609元。

经查明,四被告人向洛阳关林镇商户赵XX、黄X、解XX销售假冒计算器货值金额90022.5元。

公安机关在上述三名商户处扣押购自博文办公文具店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子计算器共计420台。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电子计算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被告人刘XX供述,2011年周XX接手其亲戚的一家位于金林市场的“博文办公”文具店,经营各种办公文具,其到周XX的店里帮忙。

2011年3月份,其妻子周X1X1、周XX的妻子陈XX也来店里帮忙,其是店里的负责人。

其店里经营的卡西欧计算器是假冒产品都是从广东的小厂里发过来的,价格便宜很多。

其店里销售时间是从2011年7月份开始。

其店里使用管家婆软件记账,里面存有进货销货记录。

其店的仓库位于金林市场三楼,此外在管城区一个小区地下室还有一个仓库。

其共销售假冒卡西欧计算器大约有八九万元左右。

被告人周XX、陈XX、周X1X1关于共同销售假冒卡西欧计算器的供述与刘XX的供述基本一致。

被告人周XX、陈XX还供述了博文办公文具店系刘XX、周XX共同经营的事实。

2、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金林市场三楼A区A3008的博文办公文具店内进行查处黑色账本一侧,销售清单6本。

在该市场的三楼和管城西街2号院一处地下室仓库内查处假冒卡西欧商标计算器7503台。

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为证。

3、公安机关对博文办公文具店的门头及店内概貌、B3007仓库及仓库物品的概貌进行了拍照,对店内计算器及账本的细目进行了拍照,对法院西街二号院地下仓库的位置及内部概况进行了拍照,周XX、陈XX、周XX辨认后予以确认;

公安机关对提取的计算器进行了拍照,周XX、刘XX确认照片上的计算器是二人经营的文具店所销售产品。

4、证人解XX证言,证明其在洛阳市关林镇关林市场2街47号和其丈夫梁XX经营树德文具店。

2011年11月份,有三个南方口音的人来推销卡西欧计算器,给的名片名字是李XX,其共计从博文办公进了两万六千多元的货。

证人黄X的证言,证明其在洛阳市关林镇芳达市场2街49号经营文豪文具店。

2011年8月,有三个郑州市金林市场博文办公文具店的推销员推销卡西欧的计算器,推销名片上是李XX的名字。

基本上是每月发一次货,共进了4万元的货。

证人赵XX证言,证明其在洛阳市关林镇芳达市场经营乐林文具店。

2011年春季,有个二三十岁的年轻人到其店里推销计算器。

其就进了1000元左右的卡西欧计算器,共进了25000多元的货。

其销售的型号与卡西欧正品型号不符,其知道是假冒的。

5、博文文具店电脑中“管家婆”软件中往来对账单的打印件、电脑版账目内容照片及销售记录照片,与四被告人销货去向的供述及解XX、赵XX、黄X进货来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经辨认,刘XX对账目进行了辨认并予确认。

账目显示,销售解XX、赵XX、黄X的各型号假冒卡西欧计算器共计90022.5元。

6、公安机关在黄X、解XX、赵XX的店内分别扣押假冒卡西欧计算器40台、360台、20台。

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为证。

7、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其在郑州市金林市场三楼买了一个卡西欧计算器,后来发现质量不好,到超市一对比觉得是假货,就举报了。

证人窦XX(上海卡西欧计算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于其跟随公安机关到金林市场3楼A3008博文办公的门店查处假冒卡西欧计算器的证言,与被告人陈XX、周X1X1的相关供述能相互印证。

8、卡西欧(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鉴定报告。

公安机关提取的卡西欧计算器送交该公司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证明送交鉴定的产品系假冒“CASIO”注册商标及该公司名称、地址的产品。

9、卡西欧(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3563061号“CASIO”商标注册证。

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对卡西欧(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的岸上泰生授权代表该公司维权及进行产品真伪鉴定的授权书。

10、陈XX子女出生证明,证明陈XX于2013年4月29日产下一子;

周X1X1的子女出生证明,证明其于2013年12月2日产下一女。

11、汕头市潮南区调查评估报告,结论为同意对陈XX、周X1X1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周XX、陈XX、周X1X1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周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XX、周X1X1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金额在五万以上二十五万以下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四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属数额较大,应在该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四款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XX、周XX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05609元,查明已销售的商品价值90022.5元,故应对已销售的数额按照既遂并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在量刑时具体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XX、周XX、陈XX、周X1X1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陈XX、周X1X1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3、经本院委托,被告人陈XX、周X1X1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二被告平时表现情况及是否适于社区矫正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二人平时表现较好,同意接纳二人进行社区矫正,且被告人陈XX、周X1X1系哺乳期的妇女,故对二人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周X1X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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