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池民三初字第00004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
法定代表人:鲍尔·克劳斯,里得希尔格·若根。
委托代理人:吕江峰,男,汉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
转委托代理人:虞晓,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万事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金桂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俊,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与被告池州市万事达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池州市万事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彪马欧洲公司撤回对被告池州市万事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负担。